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雖將重音落在了「民間借貸」上,近期卻在金融機構中發出餘響。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的一份民事判決書引發關注:原告平安銀行根據合同,要求被告人洪某某按年化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但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借款人按照4倍LPR利率還款。
2017年7月4日,洪某某與平安銀行溫州分行籤訂借款合同,向該行借款21萬元,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為1.53 %,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按照雙方籤訂的合同,一旦逾期發生,銀行有權要求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並對未歸還本金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
然而借款後,洪某某隻還到第10期(即2018年5月4日)便發生逾期,第11期僅支付利息2138.39 元、複利227.11元。
法院支持了平安銀行還本付息的請求,不過對於逾期利息認為過高,表示:「原告主張按約定月利率2%計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間的期內利息、本金罰息、複利,其總和已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倍保護限度,本院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進行計算,計52744.27 元。」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調整為一年期LPR的4倍。《規定》發布後,不少金融業人士產生了疑問:《規定》修訂以前發放的貸款利率是否受新規約束?《規定》在約束民間借貸的同時,是否能對金融機構貸款行為產生約束?
《規定》修改前發放的貸款是否受新規約束?
本次判決存在的爭議點在於,上述借貸行為發生在2017年,而法院依據8月20日修訂的《規定》相關條款判決,是否有不合理之處。
對此,北京紫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帥告訴《中國銀行保險報》,「雖然合同籤訂於最高法修改《規定》之前,但《規定》的第三十二條已明確,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所以,法律參照適用新的規定作出判決是沒問題的。」
本次訴訟判決時間為2020年8月27日,《規定》發布時間是2020年8月20日,所以法院依據《規定》的相關條款判決,是完全合法的。
能否約束金融機構?
部分金融業人士認為,《規定》調整的是民間借貸行為,而非金融借貸行為。因此,這一判決對平安銀行是否公正,還值得推敲。
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般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制。2013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通知》,全面取消對貸款利率上限的管制,交由金融機構自己進行市場化定價。因此,原則上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上限可以由金融機構自主確定。
不過,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馬傳良表示,儘管《規定》第一條明確表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但(2017)最高法民終927號判決書早已明確:「金融機構的融資費用上限亦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
王帥也指出,如果只看該《規定》,確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但如果同時參照《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中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是符合上述規定的。
將如何影響金融機構?
中關村網際網路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員董希淼認為,《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而不是金融機構的借貸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按照央行規則認定金融機構貸款無利率上限,而部分地方法院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來約束金融借貸行為,從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雙軌制」。其結果是,不同的各級法院、審判人員立場不一,同樣的案情判決結果往往不同,不但給金融機構帶來困擾,也損害了司法公信力。
此外,在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上限大幅度下調之後,如果金融機構借貸利率高於4倍LPR,金融機構還將面臨較大的道義壓力。
目前,該判決書已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撤下。有媒體從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相關工作人員處了解到,現在判決還沒生效,可能是工作人員失誤導致掛網。判決後上訴期是十五天,估計要等十五天左右,等判決生效之後再公開。
至於是否會提出上訴,《中國銀行保險報》記者聯繫了平安銀行,但該行尚未做出回應。
實習記者 許予朋
編輯 韓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