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環案當年的審判人員是否該追責?法律對終身問責如何規定

2020-08-19 金寶每日說法

引言

當張玉環的代理律師接受媒體採訪,問及張玉環這個案子為什麼當年審判那麼久,又沒有判死刑時,代理律師這樣回答:

當年這個案子我覺得在當時可能還有其他的一些原因,如果說能看到附卷的話,恐怕當年對這個案子內部爭議很大的。不然的話,一個這樣的案件不會審了8年,舉棋不定的。

還有,兩個未成年人被殺的惡性案件,從一開始都不判死刑。我覺得這個案子即便放到現在,如果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都可能會判死刑立即執行,但是那時候他從一開始就沒被判死刑,留有餘地。所以我認為當年這個案子內部分歧應該很大,但是可能又迫於急於結案的壓力吧。



問題

由此可見,這個案子還是有一些問題的,那麼對於當年的審判合議庭人員需要追責嗎?

對於合議庭的終身問責制,相關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什麼樣的問題才是追責範圍呢?

今天為大家整理、分析了一下。


應當追責的範圍

那麼,具體哪些審判活動中的行為,會被追究法律責任呢?下面來和看看法律規定。

根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規定,對於以下行為,是追責範圍:

1.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2.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3.審判人員擅自幹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

4.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

5.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鑑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

6.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7.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

8.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9.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

10.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11.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12.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13.執行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一)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 (二)故意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 (三)故意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被執行財產; (四)鑑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 (五)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

14.私自製作訴訟文書,或者在製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 因過失導致製作、送達訴訟文書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15.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 採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16.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17.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總之,就是在司法審判活動中一些故意違法和重大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都屬於追責範圍!


應當如何具體追責呢?

根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規定:

1.對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2.違法審判責任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理、申訴,依照《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案件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也就是說,具體問題具體處理。


哪些不屬於對審判人員的追責範圍(附有筆者的詳細解釋)

看追責範圍就有17種之多,如果看起來冗長乏味,不如反過來看看,哪些不屬於追責範圍,更好理解一些,還有具體的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

對法律、案件事實認識上存在偏差導致案件改判等六種情形,法院合議庭成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對法律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刑法理論本來就博大精深,一個問題有很多觀點,說一個比較典型的,比如,宋某原意要殺大郎,卻手滑了一下,失誤殺死了西門。這個是刑法理論的打擊錯誤。法定符合說觀點就認為是故意殺人罪既遂;而具體符合說觀點認為是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競合。這種認識的偏差導致被改判或者重審的不承擔責任!

(二)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這個其實和前一點比較相似,但是前一個是觀點的不同導致,這個可能就有點是水平問題了。

(三)因新的證據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這個其實還蠻好理解的,比如一審判有罪的,結果二審期間發現無罪的關鍵證據,當然不能讓一審審判人員擔責了。

(四)因法律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要理解這一條,就要先了解刑法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就是說,對案件的審判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按照犯罪時的刑法。而如果審判時有相關新法對被告人更有利,那麼就應該適用新法。

比如,盜竊金融機構數額較大的,起步刑就是無期徒刑,接著就是死刑,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後刪除了這條。那如果是修改前犯盜竊金融機構,一審按照修改前法律判的無期徒刑完全沒有問,而在二審時刪除了無期徒刑和死刑,那麼就會按照新法來改判,不判無期或者死刑了。這種情況當然也不能追責。

(五)因裁判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這個也好理解,我們知道,法律文書一旦宣判,都是有法律效力的,也可以作為有關聯的其他審判的法律依據。

那如果作為法律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那麼以它為法律依據的其他判決當然也要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這種情況也不應當追責。

(六)其他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小結

關於對審判人員的追責,如果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嚴格按照程序法操作,是不會承擔法律責任的。

其實客觀的說,在90年代那種打擊犯罪為首要的大環境下,要讓法官能夠採用疑罪從無的原則,做出無罪的判決,那真的是有點為人所難。

在當時的大背景下,當年的出現死刑緩期執行的結果,肯定還是有部分法官頂住了極大的壓力做出了努力的,雖然在某些人眼裡疑罪從輕沒有疑罪從無完美,但是也保住了他一命,也讓他今天的判決無罪有了意義。所以說,審判人員不能說有嚴重故意過錯!

哪怕是20多年後的今天,網絡上還是有人認為既然張玉環嫌疑最大,那對他的遭受的苦難,也不能說是絕對的冤枉,持這種思想的人大有人在。

總有人追問:如果張玉環不是兇手,那兇手是誰呢?他們就沒有想過,張玉環不是兇手,不能冤枉好人!

打擊犯罪固然重要,但是在你無法確定兇手是誰時,為了完成任務,進行刑訊逼供,再枉添一條人命,那不是真正的打擊犯罪,那反而是新的犯罪,這才是真正要追責的違法犯罪行為!

那麼對於這件事你怎麼看,歡迎關注、轉發、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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