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海: 為何國家賠償能到位, 卻鮮見對辦案人員的刑事追責?

2020-08-26 只要心態好就是幸福

張玉環作為截至目前公開報導中被羈押時間最長的申冤者,在被羈押9778天之後終於等來了江西省高院「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自2012年下半年十八大召開之後,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檢等單位密集出臺了一系列防範以及追究冤假錯案的文件,自此,大量冤假錯案的平反開始見諸報導並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反響。

張玉環案作為這一系列冤假錯案平反的一環,既讓人憤怒也讓人稍感欣慰,欣慰在於終於迎來了「無罪「判決,也從另一面表明司法公正在不斷好轉,但更令人憤怒的在於這逝去的26、7年和妻離子散究竟應該由誰來承擔?而可能的方向主要在兩處,一是國家賠償,二是對當時辦案人員的刑事追責。

張玉環在自己已經破敗的老房子裡 (圖/齊魯晚報)

一、國家賠償

結合2010以及2012年修改的「國家賠償法」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張玉環可能存在的國家賠償的計算已然有了一個較為明確的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而作為賠償金標準的上年度(2019年)平均工資,最高院已經結合統計局5月的數據下發了通知,日均346.75元。因此,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可主張3390521.50元(346.75元/天*9778天)。

此外,結合最高院精神損害賠償金意見的第7條2款「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還應當注意體現法律規定的『撫慰』性質,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於一千元。」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則上在118.668253萬元以內。因此才有了觀察者網之前報導中出現的總計賠償金457.720403萬元這樣的數字。

但是我們結合之前存在的幾起2014年最高院意見出臺後的冤假錯案的國家賠償來看,聶樹斌案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30萬,總計賠償268.13991萬;劉忠林案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97.555142萬元,總計賠償460萬;念斌案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55萬,總計賠償113.9萬。

從這些賠償案例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看出,精神損害賠償的額度都遠高於人身自由賠償金及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35%,甚至接近於同前項相當的程度,這還不包括可能存在的類似於趙作海案中存在的生活困難補助金(趙案中為15萬)。因此,類比羈押25年的劉忠林案來看,張玉環的總賠償金額可能能達到550-600萬。

當然,國家賠償只能對他法律上的無罪做出一點補償,其更期待的應該還是對當時辦案人員的刑事追責。

二、刑事追責

從過往冤假錯案的追責中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在每一起冤假錯案平反之初,媒體總是群情激憤地提出要追究曾經辦案人員的責任,而各主管單位也言之鑿鑿地表達一定會對相應責任人進行相應的調查和處理。

但從實際情況看,呼格案中被處理的27人裡,除了時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區公安分局副局長馮志明因涉嫌職務犯罪,依法另案處理外,其餘公檢法系統的26人均只是受到了諸如黨內嚴重警告、黨內警告以及行政記大過這樣的黨內或者行政處分而已,頗有些罰酒三杯的感覺。而且唯一的刑事處分的馮志明也不是因為呼格案被處分,而是因為其受賄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才受到了刑事處罰。

馮志明(資料圖/新華網)

而諸如聶樹斌案直至其父聶學生離世都未見任何處理結果;浙江叔侄案中的女神探也只是據說受到了內部追責,但到底追的是什麼責,到底是何種處理也一概不知。

倘若最終所有的追責都走向內部處理、黨內或者行政處罰,流於「記個大過、罰俸三月、要不再來個取消年底三八紅旗手評選」這種無足輕重的處罰的話,可能真的很難以從根本上震懾住辦案人員的將犯罪嫌疑人入罪的衝動。

從刑事追責的角度,其實刑法早已設置好可能的入口。刑法247條刑訊逼供罪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而對於法官還有可能構成399條的徇私枉法罪。

很多冤假錯案的刑事追責過程中,都會因為案件年代久遠而最終以刑法87條的追訴時效期限屆滿為由不再加以追責。但是由於絕大多數的冤假錯案的受害人都在一直進行著申訴行為,本身可以適用刑法88條追訴期限延長的條款。而即便該案發生在88條相關內容增設的1997年以前,也可以通過適用2014年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覆意見」來進行補足溯及力,實現刑事追責的可能性。

因此從法律制度層面,並不存在無法對冤假錯案相應責任人進行刑事追責的可能性,然而為何鮮見真正對相應責任人進行追責的例證呢?

三、說在最後的話

絕大多數案件,刑偵人員同冤假錯案的受害人之間其實並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敵我關係,我相信,刑偵人員並沒有絕對的「冤枉」冤假錯案受害人的原始衝動。

很多時候,他們本身也是建立在一定的證據調查和前期偵察之後才鎖定相應的「犯罪嫌疑人」並進行進一步調查取證的,甚至於在很多案件中他們可能仍然對該人屬於當案的犯罪分子形成了「自證」。只不過這種「自證」無法達到刑事司法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已,這也可以從絕大多數的冤假錯案最終都是基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宣告無罪中看出。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是你犯罪)」的無罪,並不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地表明不是你犯罪)」的無罪。而這是刑偵人員與審判人員很大的價值衝突之處。倘若對念斌案有所了解的朋友一定知道,福州中院即便被高院發回重審,仍然做出了死刑判決,即便最終被高院撤銷了判決,當地公安居然重新立案,繼續偵查,以至於念斌無法辦理護照出境。警方的這種「執著」難道真的意味著警方錯了嗎?

於念斌(資料圖)

刑事司法對證據的類型、收集、轉化、提交等等都有著嚴格的要求,並且對於是否能夠形成證據鏈,排除合理懷疑也有很高要求,這當然是必要且正確的,畢竟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為了追求更高的證明力,那種可以全面反映案件事實全過程的直接證據就成為了刑偵人員最優的選擇。

尤其在物證技術水平還不夠的20世紀,沒有足夠的監控攝像頭可以清楚地記錄案件的過程,或者至少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某個特定時期到過案發現場,那犯罪嫌疑人親口供述的自己是如何犯罪的全過程就成為了最好的直接證據。這種對案件事實直接證明上的優越性讓刑偵人員陷進去不可自拔,犯罪嫌疑人供述這種直接證據就像一根線,能夠將他們搜集到的其他間接證據串在一起形成一個閉環的鏈條。

除了這種技術層面的原因之外,還有一個政策上的原因也使得他們走上了錯誤的道路,那就是「命案必破」的要求。重案要案的偵破不僅涉及職業榮譽感和正義感,更涉及到系統內壓力和社會壓力。現如今我們對於製造冤假錯案的他們盡情攻擊,彼時無法破案的他們同樣也遭受著不亞於當下的壓力,被害人家屬的責備、媒體的報導、領導的要求,都可能是他們偏離錯誤軌道的一陣橫風。

當然,我們仍然應當對所有冤假錯案的製造者進行嚴格的調查和追責。如果是故意為之,惡意製造冤假錯案的必須進行相應的刑事追責;但如果確實是因為技術原因或者偵察的不備,那進行相應的黨內以及行政處罰也是一個可以接受的選項,但希望能夠對處罰的理由和結果都披露得更為具體詳細一點,也希望將那種不具備刑偵能力、不具備抗壓心理素質的人員排除出相應隊伍。

期待,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刑事司法理念的發展,能夠真正杜絕掉冤假錯案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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