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關於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時效不同)

2020-10-11 徵地拆遷法律

一、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
(一)適用十五日起訴期限的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2)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此條需結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來理解,以注意起訴期限問題
(二)適用三十日起訴期限的情形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此條需結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來理解,以注意起訴期限問題
(三)適用兩個月起訴期限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
(四)適用三個月起訴期限的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
(五)適用六個月起訴期限的情形(即行政訴訟一般起訴期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六條
(六)適用一年起訴期限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
(七)適用五年、二十年起訴期限的情形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適用該條的前提行是政相對人不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
二、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起訴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從該條的規定可知,對2015年5月1日之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起訴確認無效的,沒有起訴期限的限制
三、在行政訴訟中提出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七條
四、行政起訴期限和民事訴訟時效的區別
(一)性質不同:民事和行政
起訴期限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鑑於《行政訴訟法》是程序法,因此起訴期限是程序性規定;訴訟時效規定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而《民法總則》是實體法,所以訴訟時效是實體性規定。
(二)期間變化性不同: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屬於除斥權性質,是一個固定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則為可變期間
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屬於除斥權性質,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除非有正當事由並由人民法院決定,才可以對被耽誤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存在中斷、中止的問題,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將其中止、中斷和延長。
(三)期間的起算點不同
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其採取的是客觀行為的標準,強調「行為」,其一般期限為六個月;而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以當事人主觀感知權利被侵害為標準,強調「權利」,其一般期限為三年。
(四)超過期限後的結果不同
在行政訴訟中,超過起訴期限,當事人喪失的是起訴權,即根本無權要求進入司法程序取得保護,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審查起訴期限,經審查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會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民法上的時效不是權利消滅的原因,若對方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也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五)價值取向和立法目的不同
行政訴訟法中之所以設立起訴期限,在於督促相對人儘快行使權利,提高行政機關執法效率,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穩定,起訴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價值的同時,更傾向於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價值;民事實體法中規定訴訟時效,其目的在於經過法定期間使原權利人喪失權利,使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合法化,有利於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穩定。
五、超過起訴期限的舉證責任分配
超過起訴期限後,應由被告對本訴超過起訴期限承擔證明責任,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244號再審行政裁定書指出:「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誤的時間」是指基於地震、洪水等客觀因素耽誤的時間,或者基於對相關國家機關的信賴,等待其就相關爭議事項進行處理的期間。僅僅是當事人單方向有關部門申訴信訪而耽誤的時間,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屬於當事人自身放棄法定途徑解決爭議,不屬於可以應予扣除的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關於過渡期起訴期限的適用問題

舊行政訴訟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10日實施)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2018年2月8日實施)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銜接適用:起訴期限屬於程序問題,應堅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但考慮到舊法規定的起訴期限較長,新法規定較短的情形,應當新舊法結合。當事人如果對2018年2月8日之前發生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舊司法解釋規定的2年的起訴期限;當事人如果對2018年2月8日之後發生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應當執行1年的起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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