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確保實體與程序均具有合法性,若行政行為程序上明顯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實際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對此予以糾正。
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12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崑山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某,江蘇簡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某,江蘇簡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長。
委託代理人楊某,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江蘇櫻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崑山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理。
上訴人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櫻花衛廚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66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2月1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在評審階段,櫻花衛廚公司未將第857553號「櫻花及圖」商標、第7253444號「櫻花」商標作為引證商標提出評審申請,商評字[2016]第88422號《關於第10299411號「櫻花豪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亦未對此予以審查,因此對第10299411號「櫻花豪門」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與上述兩枚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予評述。
訴爭商標與第767197號「櫻花SAKURA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1209675號「櫻花SAKURA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3126860號「櫻花」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第7874253號「櫻花」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未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訴爭商標「櫻花豪門」雖然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二的中文文字「櫻花」,但其與引證商標二含義、呼叫、整體外觀差異較大,未構成對引證商標二的複製摹仿。而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金屬管道、發光鋪築材料等商品與櫻花衛廚公司主張引證商標二賴以馳名的排油煙機、電熱水器、廚房爐灶等商品差異過大,訴爭商標的註冊不易導致誤導公眾,致使櫻花衛廚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同時,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櫻花衛廚公司的訴訟請求。
櫻花衛廚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或者發回重審。其主要理由為:1、原審判決關於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的認定,存在錯誤;2、原審判決關於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認定,存在錯誤;3、原審判決關於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的認定,存在錯誤;4、江蘇櫻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簡稱櫻豪家居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股東具有搶註商標的惡意,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評述存在錯誤;5、櫻花衛廚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援引的第857553號「櫻花及圖」商標、第7253444號「櫻花」商標可以納入訴訟中進行審查。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櫻豪家居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註冊人:櫻豪家居公司
2.註冊號:10299411
3.申請日期:2011年12月13日
4.專用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5.標誌:「櫻花豪門」
6.指定使用商品(第19類):非金屬管道;欄杆;非金屬槽;非金屬門;非金屬窗;非金屬門框;非金屬樓梯;發光板材;發光鋪築建築;塗層(建築材料)。
二、引證商標一
1.註冊人:櫻花衛廚公司
2.註冊號:767197
3.申請日期:1994年1月8日
4.專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排油煙機;熱水器;爐具;烤箱;保暖器;馬桶;浴缸;瓷製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龍頭
三、引證商標二
1.註冊人:櫻花衛廚公司
2.註冊號:1209675
3.申請日期:1997年7月10日
4.專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排油煙機;電熱水器;廚房爐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馬桶;浴缸;洗手盆(衛生間用);水龍頭;淋浴器
四、引證商標三
1.註冊人:櫻花衛廚公司
2.註冊號:3126860
3.申請日期:2002年3月27日
4.專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5.標誌:「櫻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燃氣熱水器;洗滌槽;消毒碗櫃;消毒設備;小型取暖器;浴霸;飲水機;水淨化裝置;浴用加熱器
五、引證商標四
1.註冊人:櫻花衛廚公司
2.註冊號:7874253
3.申請日期:2009年11月30日
4.專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標誌:「櫻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類):家用乾衣機(電烘乾);煤氣灶;廚房用抽油煙機;水龍頭;沐浴用設備;消毒碗櫃;暖器
六、被訴裁定:商評字[2016]第88422號《關於第10299411號「櫻花豪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6年10月24日
被訴裁定認定: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一、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金屬管道等商品與櫻花衛廚公司第11類註冊的櫻花系列商標核定使用的排油煙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屬於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櫻花衛廚公司的櫻花系列商標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櫻花豪門」未構成對「櫻花SAKURA及圖」的複製摹仿,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發光鋪築材料等商品與櫻花衛廚公司主張馳名的廚房爐灶等商品差異較大,訴爭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易誤導公眾,致使櫻花衛廚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三、櫻花衛廚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櫻花衛廚公司商號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會使消費者將之與櫻花衛廚公司商號相聯繫,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損害櫻花衛廚公司的商號權益,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綜上,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七、其他事實
在評審階段,櫻花衛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證據:
1.櫻花衛廚公司「櫻花」系列商標註冊證及相關轉讓、變更、續展材料;
2.認定第1209675號「櫻花SAKURA及圖」商標在2002年8月26日前達到馳名商標的商評字[2012]第115號異議覆審裁定書;
3.櫻花衛廚公司及其商標所獲榮譽;
4.櫻花衛廚公司及商標廣告宣傳材料;
5.櫻豪家居公司、櫻花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網絡宣傳及公司網站材料;
6.櫻花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櫻豪家居公司摹仿櫻花衛廚公司商標和其他知名商標註冊的商標信息。
在原審訴訟階段,櫻花衛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證據:
1.櫻花衛廚公司第857553號「櫻花及圖」商標、第1209675號「櫻花SAKURA及圖」商標續展證明;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櫻花衛廚公司第1209675號「櫻花SAKURA及圖」商標2003年8月7日前達到馳名的(2018)京行終2688號判決書;
3.櫻豪家居公司關聯公司櫻花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信息;
4.櫻豪家居公司與關聯公司對「SAKURA」等商標的轉讓證明;
5.在先相關裁定;
6.上海家博會等家裝展覽會的網頁截圖。
在評審階段,櫻花衛廚公司請求認定訴爭商標與包括引證商標一至四在內的十六枚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在原審訴訟中,櫻花衛廚公司明確其主張的引證商標為引證商標一至四及新增加的第20類商品上的第857553號「櫻花及圖」商標、第7253444號「櫻花」商標。
崑山臺花門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5月31日經工商部門核准名稱變更為江蘇櫻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被訴裁定、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確保實體與程序均具有合法性,若行政行為程序上明顯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實際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對此予以糾正。然而,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範圍應當及於被訴的行政行為,即人民法院系對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的審查,對行政行為並未涉及的內容,一般不宜直接予以認定,從而影響國家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法定權力。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異議覆審案件時,應當針對當事人覆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本案中,櫻花衛廚公司並未在評審階段將第857553號「櫻花及圖」商標、第7253444號「櫻花」商標作為引證商標,故其在原審訴訟中以上述商標作為無效宣告的理由,超出了被訴裁定的認定範圍,不屬本院審查範圍。櫻花衛廚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第19類非金屬管道、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11類排油煙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等方面差異明顯,不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櫻花衛廚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個案認定、被動認定和按需認定的原則。同時結合在案證據,對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給予相應的保護,並且在考慮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因素時應當綜合予以認定。同時,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應當考慮其自身知名度與顯著性的高低,對知名度高、顯著性強的馳名商標,應當給予其更寬的保護。
本案中,根據櫻花衛廚公司在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引證商標二即「櫻花SAKURA及圖」商標於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一直持續使用,相關榮譽證書可以證明「櫻花SAKURA及圖」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相關廣告合同能夠證明櫻花衛廚公司對其「櫻花SAKURA及圖」進行了持續的宣傳,且「櫻花SAKURA及圖」系列商標亦有作為馳名商標被保護的記錄。因此,可以認定櫻花衛廚公司的「櫻花SAKURA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排油煙機、電熱水器」商品上已經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訴爭商標由文字「櫻花豪門」構成,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二的顯著識別部分「櫻花」,二者構成近似標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管道、非金屬門等商品與「櫻花SAKURA及圖」商標據以知名的「排油煙機、電熱水器」商品均屬於與家居產品關聯密切的商品。因此,訴爭商標的使用會誤導公眾,並致使引證商標註冊人即櫻花衛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關於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櫻花衛廚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櫻花衛廚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益,故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櫻花衛廚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櫻花衛廚公司在原審訴訟中補充提交了相關證據,本院亦是考慮上述證據的基礎上對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的認定,在櫻花衛廚公司並未說明其在評審階段未能提交而在訴訟中補充提交相關證據具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櫻花衛廚公司負擔。
綜上,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關於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櫻花衛廚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足以支持其上訴請求,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6666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88422號《關於第10299411號「櫻花豪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第10299411號「櫻花豪門」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陶 鈞
審判員 孫柱永
審判員 樊 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張夢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