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解某、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部高速公路大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審行政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粵03行終10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解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部高速公路大隊。
負責人:李某,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陳某,該大隊民警。
上訴人解某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部高速公路大隊(以下簡稱交警西部高速公路大隊)行政處罰決定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8行初10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上訴人解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安大隊處理了「2017年11月13日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交通違法行為,繳納了罰款200元。原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四)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以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況應當通過網際網路供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查詢,並在錄入系統後兩個工作日內根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登記時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發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信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四十五日未處理完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送行動電話信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停駛該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處理完畢為止。通知停駛後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違反禁行、限行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處罰,並可以扣留機動車,待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予以發還」本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11月13日存在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交通違法行為,深圳交警違法輔助管理平臺於2017年11月14至12月29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解某預留的手機號130××××3860發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信息,告知其該交通違法行為、按期處罰的期限以及逾期處理的法律後果,但上訴人解某未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四十五日處理完畢該交通違法行為,而是直至2018年3月14日才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寶安大隊處理並繳納罰款200元。上訴人解某於2018年2月18日(距離2017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違法時間已超過四十五日)18時16分許,駕駛涉案粵B×××××小型汽車行駛至機荷高速清湖立交路段,違反了停駛規定,被電子警察監控設備自動抓拍,該行為違反了《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交警西部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編號為440310-2701330176《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上訴人解某300元罰款,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同時,深圳市交警違法輔助管理平臺系統之前已經按照解某在深圳市交通警察系統預留的聯繫手機號130××××3860,多次發送了停駛通知信息,程序正當合法。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而涉案交通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訂通過的經濟特區法規,並非行政機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屬於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解某主張《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違法,並要求法院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進行規範性文件審查,原審法院不予受理其該要求,處理適當。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解某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支持。解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解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育元
審判員 楊寶強
審判員 王強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