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麗與塗自立自由戀愛後於2010年登記結婚。2011年9月,塗自立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致殘,獲得6萬餘元殘疾賠償金。2013年9月,塗自立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肖麗離婚。庭審中,肖麗同意離婚,但主張原告塗自立獲得的6萬餘元殘疾賠償金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塗自立答辯認為殘疾賠償金是其個人財產,不能分割。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殘疾賠償金屬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故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個人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系對受害人受傷致殘後勞動能力喪失導致的收入減少的賠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殘疾賠償金中的部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計算出共同財產部分後再平均予以分割。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要分析殘疾賠償金的性質。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及第二十五條「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之規定,可以看出,該解釋對殘疾賠償金採取的是收入喪失說,即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因傷致殘後勞動能力喪失導致收入減少的賠償。 其次,要理清殘疾賠償金的分割。如前所述,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因傷致殘後勞動能力喪失導致收入減少的賠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害人的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並不是殘疾賠償金全額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的一次性賠償,只有在受害人致殘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具體數額才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殘疾賠償金中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計算方法為殘疾賠償金年平均額乘以受害人致殘後至夫妻離婚時的具體時間所得出的數額,計算出共同部分後再予以平均分割。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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