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選編自陳韻希:《論民事實體法秩序下偏頗行為的撤銷》,載《法學家》2018年第3期。
作者簡介:陳韻希: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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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適用對象進行了明確限定,該制度可否適用於撤銷債務人在資不抵債狀態下實施的偏頗行為,實踐中多引發爭議,而對於這一問題學界極少予以關注。鑑於此,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的陳韻希講師在《論民事實體法秩序下偏頗行為的撤銷》一文中,根據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對債務人實施的偏頗行為進行深入分析,為民事實體法秩序下債務人偏頗行為的處理提供了解決方案。
《合同法》第74條(以下簡稱第74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法律行為導致責任財產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滿足時,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但債務人在資不抵債時,使個別債權優先獲得滿足或保障的偏頗行為,是否適用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尚有爭議。
一般認為,債權人撤銷權中的可撤銷行為應當是「詐害行為」,即客觀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具有「詐害性」,主觀上債務人有「詐害的意思」。
偏頗行為(個別清償與個別提供財產擔保)並不導致債務人財產總額的增減,責任財產總額與普通債權總額的差並無變化。但偏頗行為降低了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排斥了其他債權人的平等受償。如何調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便成為對偏頗行為進行效力評價時需要回答的關鍵性問題。可見,如果要運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否認偏頗行為的效力,勢必在法解釋上拓寬「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一適用條件的含義,即加入「債權人之間在債權受償上出現不平等」的情形。這種解釋在實踐及學理層面是否正當?下文分別就偏頗行為中的個別清償和個別提供擔保兩類行為展開討論。
(一)司法實踐中有關個別清償的效力評價
1、作為詐害行為的個別清償
債務人在資不抵債時,與受益人惡意串通,借清償之名轉移財產,以達到逃避債務之目的的行為,本質上應屬於不當減少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詐害行為。若所謂「清償」可被認定為無償轉讓財產或以過低價格轉讓財產,其他債權人便可依據第74條行使撤銷權。
2、作為偏頗行為的個別清償
若個別清償並未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不當減少,而只是造成債權人之間的受償不均,此即「偏頗清償」。此時,若其他未獲清償的債權人請求法院否認其效力,法院要考慮的問題即「債權人內部分配不均」是否構成「對其他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損害」。法院在這個問題上多持否定立場,理由主要有:其一,當債務人資力充足時,個別清償並不導致債務人的「無資力」,因而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二,偏頗清償並未導致未獲清償的債權人「直接受損」;其三,無充分證據證明存在惡意,故無法否定清償的效力。此外,實踐中也存在著法院支持偏頗清償的撤銷或無效的情形,其認為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個別清償將導致其他債權人利益受損,故應否定其效力。
(二)民事實體法秩序下的債權人平等受償
對於能否將「對債權人平等受償關係的破壞」評價為「對其他債權人的損害」,實踐中出現了分歧。反對的理由有:一是個別清償屬於履行義務的合法行為,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二是對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的貫徹應當是在債務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之後,民事實體法並不保障債權人的平等受償。但是債務人決定清償對象和順序的自由以及清償的效力,本身即可受到債權人平等原則的限制和修正。
債權人的平等受償,首先是由破產程序——集團性債務處理程序來貫徹和實現的。債權人撤銷權則是強制執行的輔助性制度,債權人請求法院糾正偏頗清償,目的也在於取回分離出去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作準備。而強制執行是個別債務處理程序,在該程序中,財產分配受償的方法有平等主義和優先主義之分。前者強調債權人平等受償,可在被執行財產範圍內實現低成本的「簡易破產」,對破產制度有一定的補充作用;後者強調「先到先得」「勤勉競爭」,能提高執行的功效。民事實體法秩序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重視債權人的平等受償,與強制執行和破產制度在債務處理中的功能分工以及從中體現處的法律政策選擇密切相關。結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應分情況討論。
(三)債務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時的個別清償撤銷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若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則在執行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優先受償的債權後,普通債權原則上按比例受償。可見,參與分配製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非企業法人主體資不抵債時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問題。但參與分配製度無法糾正債務人的偏頗甚至惡意的清償,對債權人的公平保護作用十分有限,常引發訴訟。因此,在破產程序之外保留對偏頗清償進行效力審查和糾正的空間,並配合參與分配製度的運用,有助於彌補《破產法》的功能缺陷,具有現實意義。
那麼,在民事實體法秩序下,應如何確定偏頗清償的撤銷條件?
偏頗行為的效力評價主要取決於如何調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而破產撤銷的制度設計正是對此所作的秩序安排,且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對破產法的補充。如此,偏頗清償的撤銷條件應比照破產撤銷制度來確定,但兩者的適用條件難以達到完全統一。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一方面,在偏頗清償的客觀要件上要求債務人清償時實際出現等同於破產原因的狀況;另一方面,加大主觀要件的權重,要求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通過從主、客觀兩方面來限定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對偏頗清償的適用條件,便可確保該制度運行的實際結果不至於超越破產程序下偏頗清償的可撤銷空間,從而使破產撤銷制度所確立的價值秩序安排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
(四)債務人是企業法人時的個別清償撤銷
當債務人是企業法人時,債權人平等受償應由破產程序來實現,對偏頗清償的效力審查和糾正也只能在破產程序內進行,在進入破產程序前,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任意清償原則上不可被撤銷。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若被執行的企業法人存在破產情形,可以經一定程序轉入破產程序;若未能進入破產程序,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可見,當債務人是企業法人時,債權人平等受償是由破產程序加以貫徹和實現的;破產程序外的民事執行程序則採取優先主義原則,以「倒逼」不能受償的「後到」債權人申請破產。既然對企業法人的個別強制執行貫徹優先主義,債權人平等原則必須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後才能適用,那麼在破產程序之外,債權人撤銷權即不應承擔確保債權人平等受償的職能。故當債務人是企業法人時,即使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任意清償排斥了其他債權人的平等受償,原則上仍應認為該行為有效而不可被撤銷。
(一)司法實踐中有關個別提供擔保的效力評價
對於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形,由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以下簡稱第69條)已作出明文規定,法院在將「對債權人平等受償關係的破壞」評價為「損害」時,不會遭遇阻礙。
(二)第69條的適用範圍
對於個別提供物的擔保這一偏頗行為,第69條並未對債務人的屬性進行限制性規定。那麼,個別提供物的擔保的可撤銷空間是否大於偏頗清償,從而可適用於債務人是企業法人的情形?無論是個別清償還是個別提供物的擔保,在造成債權人內部分配不均上,並無本質差別。
故,就行為的客觀性質而言,無法斷言個別提供物的擔保一定具有更強的「詐害性」。只是就主觀方面而言,由於事後假設擔保畢竟屬於「非常態」行為,從中不難認定受益人對該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事實存在惡意,故在實際適用效果上,個別提供物的擔保或許更易被評價為可撤銷行為,但這並不意味著一開始就應對其採取有別於個別清償的效力評價標準。因此,對於偏頗性的提供物的擔保行為之效力的審查和糾正,不妨與個別清償作類似處理。
偏頗行為主要包括個別清償和個別提供物的擔保,《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後者的撤銷進行了規定,故主要爭議在於如何處理個別清償。可以認為:當債務人有足夠清償能力時,其固然可以自由決定清償的對象和順序,個別清償當然屬合法有效;但當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對個別債權人任意清償的自由及清償的效力則要受到來自債權人平等原則的限制和修正。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當債務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時,應有限度地認可債權人撤銷權對偏頗行為的適用;當債務人是企業法人時,在破產程序外,個別清償原則上不可被撤銷。而這一處理方式,對於個別提供物的擔保的行為也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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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羽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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