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與本案類似的情形在保險實踐中大量存在,歸其原因是保險展業行為的不規範導致,這就為保險合同履行埋下了潛在隱患。
涉案險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分紅保險
涉案條款/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法院查明
2014年8月8日,投保人仲翠雲向被告申請投保,為被保險人李文化在被告處投保暢贏人生險20份,被告同意承保並籤發保單,保單號07763387,保單載明:主險泰康暢贏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投保人仲翠雲,被保險人李文化,保險合同成立日2014年8月11日,保險合同生效日2014年8月12日,每期保險費20000元,保險金額39480元,交費方式每年,交費日期每年8月12日,交費期間15年,保險期間至被保險人年滿99周歲後的首個年生效對應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仲翠雲,紅利領取人仲翠雲,附加險泰康附加投保人意外豁免保險費定期壽險、泰康附加積極穩健定期壽險。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費2001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新保險金額19740元,新保險費10000元,被告同意該申請並批改保單,並向原告退費15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費10000元。保單所附條款2.4保險責任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我們承擔下列保險責任:特別教育金……。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我們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原告2014年8月19日籤章的客戶權益確認書中,對「泰康人壽投保單聲明及所有投保文件中投保人籤名、被保險人籤名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籤名是否由其本人親筆籤名」,原告選擇「是」。
第三人李文化對投保申請確認書、投保單變更申請書、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中被保險人李文化籤名的真實性不認可,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未申請對該籤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鑑定。
2016年10月12日李文化曾就涉案合同訴至本院,以涉案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並返還保費,本院以原告主體不適格駁回其起訴。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由投保申請、保單附條款、變更申請、發票、銀行流水等證明材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法院認為
涉案合同含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應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否則合同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追認。庭審過程中,被保險人李文化對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投保單變更申請書、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上其本人籤名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未對被保險人籤名的真實性申請司法鑑定,經庭審詢問,籤訂合同時被保險人不是現場籤名,被告也未在事後向被保險人核實是否是其本人籤名,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被保險人存在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本案保險合同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而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原告要求返還保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申請減額,被告已退還原告1500元,該1500元應從保費中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費28500元(30000元-1500元)。原告作為投保人,未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就為其投保具有死亡給付內容的保險,以致合同無效,對於合同的無效,原告具有過錯,因此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二、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還原告仲翠雲保費28500元;
三、駁回原告仲翠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19元,被告負擔2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