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越: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
本文目次
一、 消費者保護立法的不足與系統化的必要性
二、 從立法目的看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三、 以立法價值為導向界定「產品」與「商品」
四、 將消費者法轉化為消費者合同法的探討
五、 將《產品質量法》轉化為產品責任法的初步思考
[內容提要] 中國的消費者保護立法是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產品質量法》為支撐的。這兩部單行法的典型特徵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並存於其中。目前兩法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消費者」、「商品」與「產品」等核心概念模糊;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等基本制度間存在重複、衝突與缺位,其根源則在於兩法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和調整對象上的混同與模糊。作者在結合實例的基礎上,建議分別以合同責任為基礎,將消費者保護法轉化為消費者合同法並納入合同法的特別法,以侵權責任為基礎,將《產品質量法》轉變為《產品責任法》並納入侵權法的特別法,而有關消費者保護與產品質量管理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則應當分別在行政法及刑法中予以規定,其優點在於可以避免法律漏洞與法律衝突,且有利於消費者保護的民事法典化。
關鍵詞:消費者 消費者合同 商品與產品 合同責任 侵權責任 法典化
一、消費者保護立法的不足與系統化的必要性
(一)基本法律概念與適用範圍的模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即將滿10年,該法體現的弱者保護思想、社會公正價值以及在實踐中所起的巨大作用都是無容置疑的。不過,該法在實踐當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尤其是與其他相關法律存在重複、衝突及缺位,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在1994年1月1日起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1993年9月1日起實施、經全國人大常委會2000年7月1日修改的《產品質量法》中,都出現了一些相關的但是又有區別的核心概念,即「消費者」、 「產品」(或「商品或服務」)或者生產者、銷售者(或經營者)。然而對什麼是消費者、什麼是產品(或者商品)以及什麼是生產者、銷售者(或經營者),兩部法律均未作明確而細緻的法律界定。這就導致在教學科研與執法、司法實踐中對消費者的外延、「產品」與「商品」間的區別、兩法各自的適用範圍存在爭論與誤識。
其結果就是兩法在適用範圍上的模糊。例如在實踐中,不時存在商品房買賣是否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爭論,直到最高法院於2003年3月24日通過《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後,審判實踐中的有關混亂狀況才得以被抑制[1]。類似的問題還存在於各種與消費者籤訂的服務合同糾紛當中,例如電信服務、消費者儲蓄、交通運輸服務等。另一個重大的問題,就是作為消費者保護重要制度之一的「三包」(修理、更換、退貨)的適用範圍以及各自的適用條件也不健全,使得消費者不知道到底對什麼樣的交易可以行使其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即通俗所稱「反悔權」)[2]。
此外,儘管修訂後的《產品責任法》得到了實質性的完善,但是由於對「產品」、「缺陷」、「免責條件」、「賠償範圍」等基本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改進的空間,以及「進口者」概念的闕如,使得產品責任的適用範圍在實踐中仍然會出現隨意性。
(二)質量責任、違約責任與產品責任的重複、衝突與缺位
在消費者法與產品質量法中,屬於重複規定的有:銷售者或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產品(侵權)責任、銷售者與生產者之間的責任分配。這就導致在法律適用上不可避免地出現衝突。
首先,就產品本身的質量責任而言,消費者法第35條1款規定,無論是「購買」商品的消費者還是「使用」商品的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都「可以」(首先)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然而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0條的文字規定,(只有)「購買」產品的消費者才「應當」向消費者主張(產品本身的)「損失賠償」。這就造成一個問題,即如果僅僅是商品的「使用者」在使用產品過程中商品出現質量問題,根據消費者法就可以直接向銷售者主張產品質量責任,而根據產品質量法就不應當直接向銷售者主張產品質量責任。
例子:身在廣州的張某通過網上交易的方式為其遠在北京的女友購買一臺某種型號的CD機作為生日禮物,出現質量問題時,其女友能否直接主張銷售者賠償,就成了一個問題。銷售者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以其女友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即「購買產品」的消費者)為理由,拒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而其女友則可以依據消費者法的上述規定主張銷售者承擔責任。
由於消費者法與產品責任法的上述規定都是爭對產品質量問題的,因此二者之間應當不存在一般法律規範與特別法律規範的順位之分,這種衝突只能靠法律的完善來解決,因為按照筆者的理解,消費者合同法當屬於合同法的特別法,而產品質量法應當被定位為侵權法的特別法,即它應當是一部「產品責任法」。否則,這樣的重複規定不但無必要,而且將產生衝突。
其次,在產品責任的規定方面也存在衝突。消費者法第35條2款規定:「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而產品質量法第40條則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產品質量法第42條則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處的法律衝突有二:首先是「商品」概念與「產品」概念在外延上存在差別,例如有毒的食品(天然的蘑菇、河流中的魚)可以是消費者法意義上的「商品」,但未必就是產品質量法意義上的「產品」,因為後者必須是制經過加工、製作的「商品」。對這種未經任何加工的商品侵權責任,應當不能適用嚴格意義上的產品責任的規定。這就造成在實踐中製造產品的侵權責任的重複規定與天然商品(因環境汙染等因素)造成的侵權責任在是法律適用上的缺位,這也與「生產者」概念的界定不嚴密有關(詳見下文論述)。其次是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產品(侵權)責任屬於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連帶責任,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賠償義務人,然而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生產者似乎應當首先賠償,因為僅當在銷售者存在過錯或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或供貨者時,銷售者才應當承擔責任。可見,就產品(侵權)責任而言,在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責任順序以及責任劃分、舉證責任方面,均存在法律衝突。
這種衝突的根源在於,目前的消費者法、產品責任法甚至合同法對產品侵權責任與產品本身的質量責任的界定總是模糊的,尤其是消費者法第35條規定「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等術語,更是讓人在實踐中不知所云,因為合法權益受到的損害,有可能是商品質量本身,也有可能是對人身、其他財產的損害。而合同法第122條又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即理論上所謂 「責任竟合」。不過,僅從消費者保護角度以觀,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顯然模糊了產品本身的質量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根本區別[3]。因為就產品質量責任而言,要求合同當事人自己向合同對方主張違約責任顯然是恰當的,而就(產品)侵權責任而言,實際上已經超出了嚴格意義上的違約責任的範疇,任何受害人,無論是否是侵權的產品(買賣、租賃等)合同當事人,均可向生產者主張損害賠償。此外還要注意的是,「生產者責任」與「產品責任」也是有區別的。生產者責任可以是違約責任,而產品責任則專門指生產者因產品侵權承擔的責任[4]。
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的立法意圖,大約在於防止(買賣、租賃等)等合同當事人同時作為受害人分別依據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例如產品質量法)重複主張權利,但是這種顧慮是不必要的,因為就違約責任本身而言,合同法第113條已經規定了違約責任與預期損失相當的原則,同時也承認了《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的約定例外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懲罰性賠償例外。此外,而且這裡的規定可能與特殊合同的規定相重複或者出現闕如。例如,在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中,就規定了提供人的安全共電、氣、水、熱力的義務,而這樣的義務本來就是法定的,即任何人的生命及健康權都不得受到非法的侵害,此類義務體現在合同中,本來就是法定的義務或者說屬於法定的擔保或者默示的擔保,因此嚴格上說與合同義務不存在竟合。但是,在買賣、贈與、租賃、運輸、倉儲、保管等合同種類中,合同法則未將安全義務作類似的重申性質的規定。況且,目前的合同法未對一些實踐中新出現的、重要的諸如(包幹)旅遊等合同種類作出規定,但是此類合同的當事人(旅遊的組織者)同樣應承擔法定的擔保義務,即不得侵害對方(旅客)的生命健康與安全權。可見,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不但是多餘的,而且混淆了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這種立法認識上的疏漏與上述消費者法中的模糊如出一轍。
而《產品質量法》則嚴格區分了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儘管這二者同屬於法定義務或者默示的擔保。該法第40條首先規定了產品買賣合同中的銷售者對購買商品的消費者的「三包」責任(修理、更換、退貨)及產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且規定此種責任只有合同的當事人才能主張,這是因為可能出現違約責任與法定責任的竟合;而第41條則規定了獨立於合同關係的產品侵權責任(如前所敘述),因為此時是否出現違約責任與法定的侵權責任的竟合,已無實際意義,任何受害人,無論其與生產者是否存在合同關係,均可將生產者作為產品責任的賠償義務人,直接主張損害賠償。
以上對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劃分,應當是修改消費者法及重構產品質量法的基本思路。
(三)民事方面的其他重複規定
在與消費者保護相關的法律中,都強調了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的原則。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與之相關的重複規定,尤其是有關消費者權利與經營者、生產者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仍然有必要檢討是否有重複規定的必要,因為如果處理不好,可能出現衝突與漏洞。
首先,消費者法第三章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其中第18條規定的安全義務與產品責任法第26條、27條、28條的有關規定存在部分重複。消費者法第23條規定的「三包」義務與產品質量法第40條以及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存在重複。
其次,消費者法第19條關於禁止誤導性說明、宣傳的規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廣告法的有關規定重複。而消費者法第20條禁止仿冒他人名稱、標誌的規定與產品質量法以及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重複。
(四)消費者法中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的重複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違背其法定義務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這與產品質量法、競爭法、廣告法等法律中的有關行政責任存在一些重複。這就為在行政管理中出現多頭執法以及重複執法開了口子,這是因為消費者法的行政主管機關與產品質量法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的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此外,在相關的刑事責任規定方面,也存在重複性的援引。這裡不再贅述。
(五)系統性解決問題的必要性
消費者法存在的上述問題表明,單是靠消法本身的局部性的修補與完善是無法解決的,而是必須藉助於系統化的方法來克服,因為系統化的解決方案有利於避免法律規定的重複,使得法律制度更加條理化與透明化,同時也有利於消費者、經營者守法與行政機構的執法以及民事與刑事司法。下文試圖圍繞這一思路,分別進行論述。
二、從立法目的看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要完善消費者法,首先就必須界定「消費者」。由於消費者法對「消費者」未作定義,就導致消費者法在實踐中的適用範圍出現不確定性。學界對「消費者」概念也未達成共識。
按照消費者法第2條的規定,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應當就是消費者。按照這個規定,行為人首先要具備「為生活消費需要」的主觀要件,否則就不是消費者。但是何為「生活消費」,在學理解釋以及實踐中都存在爭論。下面分別敘述。
(一)消費者是否必須是消費者合同的當事人?
甲購買禮品贈送給乙是否算是「生活消費」?監護人購買服裝用於未成年人使用是否算「生活消費」?該問題的實質在於,行為人購買商品是否必須是用於自己的生活消費?或者說行為人的是否同時具備「購買」要件與「使用要件」還是只具備其中一個要件即可?這個問題看上去似乎實際意義不大,然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如前所述,按照產品質量法,若是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應由購買商品的人向合同對方即經營者主張權利。反之,若是侵權責任,則區分購買人與使用人已經無實際意義,因為任何受害人都可直接向生產者主張損害賠償。與之相關的,還有生產者與銷售者的責任順位的不同,因為消費者法與產品責任法在誰是產品責任的第一責任人方面,存在不盡相同的規定。這正是消費者法與產品質量法的衝突產生的根源之一。
筆者認為,消費者法的主要目的,仍然在於保護作為弱者的合同當事人的權益不受處於強勢地位的經營者的侵害。因此消費者法對消費者的定義應當服從這一主要目的。換言之,消費者法的核心價值在於保護消費者合同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消費者法的主要目的,應當是給在消費者合同中的處於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給予更多的法律約束,而不是要在消費者法中規定產品侵權責任。由這一目的決定,應當將消費者法定位為合同法之特別法。這樣的思路不但可以解決商品的使用者是否是消費者的問題,也可以同時解決消費者法中是否有必要保留產品責任規定的問題。此外,這同時也說明了產品質量法中對合同責任(例如修理、更換、退貨)規定的不當,因為這部分規定最好放在消費者合同法中。而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中,消費者法與產品責任法的立法價值的混淆,正是導致重複規定及法律衝突的根本原因。
(二)如何判定消費目的?
某大學生為了克服自己的生活困難而購買書籍,但是他既用於自己閱讀,同時也用於出租給同學並收取租金是否算是「生活消費」?或者某個體戶(自由職業者)購買一輛轎車同時用於生活使用以及職業需要是否算是「生活消費」?該問題表明,從正面來定義消費者是比較困難的,應當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用排除法來界定消費者更為恰當。也就是規定,任何不是為了其自由職業或者經營目的而為從事民事交易的人,都應當屬於消費者的範疇。如果一個人購買商品既有消費目的,也有職業或營業目的,則要看何者佔據主要地位。因此例子中大學生購買書籍的例子應當被認定為消費者行為,而個體戶購買車輛的行為,若主要係為了經營需要,則不應當被視為消費者行為。
(三)純粹的「看客」、「過客」是否是消費者呢?
在生活中,經常有人因挑選物品,被經營者侮辱斥責「買不起不要摸」,或者因問一問商品是不是「貨真價實」而遭冷眼,甚至拳腳相加;還有因在商場中閒逛而被無端懷疑為小偷,進而被搜身,遭毆打,受侮辱。甚至無辜的「過客」也有被商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
一種觀點認為,儘管這些「消費者」未進行實質的消費,但依然受「消法」保護,有權要求經營者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此外還認為無論是已經付款消費的,還是置身於消費場所打算或不打算消費的人,在這段時間內都是「消費者」,其人身權和財產權均受「消法」的保護。筆者認為,儘管這樣的理解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必藉助於消費者法也能實現權利救濟。
按照上文中提到的標準,從事非職業或者非贏利活動的人才是消費者。換言之,不與經營者締結消費合同的人或者不與經營者就交易的達成進行準備(例如詢問價格、討價還價)人,應當不是消費者合同法意義上的消費者。理由在於消費者法的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消費合同的當事人。對於純粹的「看客」或者「過路客」在經營者場所被侵害人格權、生命及健康權或者財產權的救濟,完全可以藉助於其他法律的規定來解決。例如例子中侵害人格權的問題,完全可以由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解決;而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財產安全權在經營者的場所被侵害的問題,同樣可以按照民法通則關於侵權責任的有關規定來解決。理由在於,此類權利屬於任何人的絕對權利,與「消費者」的身份沒有必然聯繫。
當然,消費者在合同的準備階段因為經營者的原因而造成損失的,則可以按照合同法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處理,但是締約過失責任與上述的因侵犯人的人格權、生命健康及財產權而導致的責任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分別屬於合同前責任與侵權責任。
(四)單位、企業是否是「消費者」?
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出現單位或者企業為職員、僱員購買消費品的情況,例如企業、單位給職工購買勞保、福利用品。對此時的單位、企業的合同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合同的範疇,學界甚至在司法考試輔導用書中都存在爭議[5]。
筆者認為,單位、企業購買消費品不能適用消費者法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原因在於,消費者法的核心價值在於保護弱者,而單位、企業與經營者在合同準備階段以及合同履行階段並非像自然人消費者那樣相對於經營者處於弱勢地位。倘若單位、企業購買商品也屬於消費者法的保護對象,則可能削弱對真正的弱者的保護,導致消費者與經營者身份的混同,因為這樣一來,經營者之間的消費品買賣當中,也有可能出現一方為「消費者」的情形。如此類推,本來應當賦予消費者的某些特殊權利,例如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以及許多國家的法律承認的消費者的特定情況下的合同反悔權,就可能被經營者所享有。其次,即使單位、企業購買的商品最終被職員、僱員所使用,因此產生的產品責任同樣可以藉助產品責任法實現權利的救濟。因此,自然人標準應當是界定消費者概念的原則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借鑑歐盟在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多個指令[6]中使用的、也被各成員國國內法接受的消費者定義來界定消費者的概念,即:任何不是為了其職業或營業目的而締結民事合同(或進行民事交易)的自然人。這個定義,等於同時說明消費者法的核心內容就是消費者合同法。這樣就很好地解決了使用者、看客、法人是否是消費者合同法的主體問題。
(五)經營者的法律界定
與消費者的法律定義相應,應將經營者的概念界定為:任何在其職業或營業範圍內從事民事交易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包括以經營者的名義並為其利益從事活動的人[7]。
對實踐中經常爭論的「經營者」是否應當以「依法登記」為條件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經營者資格本身的缺位不應當是判定其為「經營者」的實質標準,或者也可以增加「事實上的經營者」概念。例如在實踐中,農民賣菜相對於消費者而言,就是經營者,無需進行工商登記。再如,以法人名義經營商品的人,即使沒有取得法人執照,仍然是事實上的經營者。經營者超越其法定的經營範圍而與消費者籤訂的合同,也不應當簡單地被視為無效合同。
三、以立法價值為導向界定「產品」與「商品」
與消費者、經營者概念的模糊相應,雖然《產品質量法》對產品作了定義,但是消費者法對「商品或服務」卻沒有規定。這就出現了在實踐中,對某些商品買賣是否適用消費者法中的懲罰性賠償的爭論,例如前面提到的商品房買賣、天然農產品買賣中侵權案件是否能夠適用消費者法的問題。本文因此有必要就商品與產品的法律概念及其外延予以澄清。
(一) 產品(侵權)責任中的產品概念
與國外的通行做法不同的是,中國的「產品責任法」與「產品質量民事責任法」、「產品質量行政責任法」是三位一體的,即集《產品質量法》於一身。《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產品就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法律對產品的這個原則性定義,將非經過加工或者製作的天然產品區別開來了。不過在實踐中,問題並非如此簡單,因此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1)產品原則上應當是經過加工或者製作的有形動產
原則上說,任何動產物,除未經初次「處理」(或加工)的天然產品外,都屬於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8]。所謂初次處理(加工)是指人的活動導致的產品的某種變化,而這種變化必須係為了使用或者消費之目的。因此,在具體情況下,僅僅是「保存」這種活動就可能構成「初次」的處理。判斷的關鍵還是產品的風險因素是來自自然,還是來自人的活動。至於產品是否作為種類物大批量生產或者作為特定物而製造,是否屬於用於生產的產品或者是用於消費的產品,或者是否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危險品,則不是產品之為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的必要條件,因為產品責任法不僅僅適用於自然人消費者,尤其在因缺陷產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的情況下,法人也可以是產品侵權的受害人。從這裡也可以看出消費者法與產品責任法的一個明顯的區別。
一般而言,日常的消費產品(例如服裝、化妝品等)、技術設備、機械、電器、車輛、化學材料、食品及包裝材料等動產物品作為一個整體屬於產品。比較複雜一些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說的某些「原材料」,例如煤炭、礦石、原油、河沙等,判斷這些原材料是否屬於產品責任意義上的產品,仍然要看其是否經過了初加工以及加工的程度,此外要看其是否存在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另外,土地上的出產物、動物或者其天然的滋生物、狩獵或者捕魚的產物在進行第一次加工之前不屬於產品。這類的農、林、牧、漁業天然產品的侵權責任,主要是由於環境汙染造成,或者是由於自然界本身存在的疾病(例如狂牛症)造成,前者應當通過環境損害訴訟來解決,後者則純粹是目前的科學技術及經濟能力所無法克服的風險。而所謂「基因產品」由於系經配方、加工製作而成,應當屬於產品。
(2)不動產原則上不適用產品責任法
《產品質量法》明確排除了「建設工程」本身不適用產品質量法,但是並沒有規定不動產,例如已經修好的商品房是否適用該法,因為商品房完全符合該法對產品的定義。而且如果房屋設計不合理導致住房跨塌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權,也與電器等產品缺陷造成的侵權在性質上相同。不過,目前仍然有很多國家把不動產排除在產品責任適用範圍之外,例如房屋、公路、橋梁、隧道、碼頭、機場等則不屬於產品,儘管房屋也可用於銷售。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應當適用《建築法》等特別法。但是用於不動產建築的材料,例如鋼材、水泥等則應當適用產品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第2條)。此外,對不動產進行的添附、連接或者嵌入,也同樣要看所添附的物本身是否屬於單獨的產品,例如附著於或者嵌入不動產的整體浴室、整體式廚具或者儀表、管線等,仍然應當受產品責任法調整。
(3)無形產品原則上不適用產品責任法
廣義的無形產品,大致上包括三類,第一類是可轉讓的權利,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企業名稱權、商業與技術秘密、計算機軟體等,第二類是各種有價證券,例如股票、債券等,第三類則是無形的能源,例如電力、熱力、可燃氣體等。上述的產品原則上都不應當使用產品責任法。
至於計算機軟體是否是產品責任意義上的產品,則存在爭論,原因在於計算機軟體中的缺陷可能造成他人財產的巨大損失,例如客戶名單的因為軟體缺陷被輕易竊取、重要數據無故丟失等。然而從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來看,計算機軟體幾乎都是存在缺陷而且是無法完全克服的,一個最小的計算錯誤可能導致商業衛星發射的失敗。這種風險是目前的科學技術尚不能消除的。
此外,在越來越依賴於電力的當今社會,因技術原因造成突然停電或者電壓、電流的異常波動造成的財產或人身傷害是否應當適用產品責任法,主要取決於一個國家消費者保護的政策趨向以及對能源工業的政策等政治因素。例如,德國產品責任法以及歐盟的產品責任指令都明確將電力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對象,而其鄰國瑞士的產品責任法則將電力排除在外[9]。
最後,對「精神產品」的質量責任是否應當適用產品責任法[10],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諸如出版的法律書籍在內容上存在嚴重的「錯誤」與產品責任之「缺陷」應該是有區別的。對這類問題,仍然可以按照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解決。類似地,對電影、戲劇、歌曲、繪畫、小說等內容違背善良風俗或者違背法律規定,也不能按照產品「缺陷」來處理。
(4)人身及其任何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都不屬於產品
人身及人身的任何不可分割的部分,均不在產品概念之內,這是保護人的尊嚴的必然要求,但是自願捐獻的經過檢驗及處理的血液和自願捐獻的經過處理的人體器官,卻可以是產品,不過此處的「生產者」不應當是捐獻者,而是其提取者和保管者,例如採血站和血庫。這個問題在當代尤其具有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因為輸血傳染愛滋病等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疾病的現象已經到了不能忽視的地步。筆者認為,為保護大眾健康、防止愛滋病等危險性疾病在中國的蔓延,應當將血液作為產品對待。惟有這樣,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輸血傳染愛滋病等疾病給無辜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同樣也有利於強化血液採集者和保管者的法律責任。
(二) 消費者合同中的「商品」概念
所謂「商品」,就是任何可以用來合法交換的產品,包括有形的產品和無形的產品。從廣義上說,「商品」還包括可交換的權利在內。由於產品責任法的主要任務在於解決產品侵權引起的責任,而產品責任又是以產品缺陷為前提的,例如設計缺陷、製造缺陷或者指示缺陷,因此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的外延是比較窄的,原因在於很多的產品是不需要設計、製造或者加工的,而消費者合同法中所指「商品」則是非常廣泛的。由於消費者法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在合同談判、締結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權益,因此,任何可以用來合法交換的產品,都可以是消費者法的調整對象,只要這種商品買賣合同的一方是消費者。
因此,除了產品責任法中的動產外,天然的農、牧、漁業產品的交易也是消費者法的調整對象。在不動產當中,住房的買賣同樣受消費者法調整。計算機軟體等智慧財產權可以作為消費者合同的標的,因此也可以是消費者法的調整對象。有價證券的買賣同樣可以作為消費者法的調整對象。而電力、熱力、可染氣體等無形產品的消費,更是應當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範疇,這是因為這類產品的供應者往往是公用企業,具有壟斷地位,而公用企業利用其強勢地位,經常迫使消費者接受不公正的合同條件,即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
此外,消費者法也調整消費者與經營者籤訂的各種服務合同,例如消費者信貸、保險以及餐飲、娛樂、生活服務等合同。這是產品質量法所不能調整的。消費者在服務經營者的場所遭受的人格、生命健康及財產侵權,應當按照侵權法實現其救濟。
四、將消費者法轉化為消費者合同法的探討
根據前面的論述,應當把消費者保護的基本法理解為「消費者合同法」,並且應當將消費者法作為合同法的特別法,至於是否應當在制訂民法典時將消費者合同法納入其中,主要是一個立法技術性的問題。例如德國在2002年的債法改革時就在其《民法典》中增加了「消費者概念」,並且將幾乎所有的消費者保護的單行法中的民事規定吸收了進去[11]。
(一) 消費者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對消費者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應當採用定義加排除法的立法技術。首先規定,消費者合同即是合同一方為消費者的合同(關於消費者的定義,參見前文論述)。這樣就避免了實踐當中經常出現的哪些消費者合同種類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
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保留農民為生產經營需要而購買農用生產資料的合同,準用消費者合同法的規定。此外,鑑於勞動合同中僱員處於弱者地位的這種特殊性,對勞動合同也應當準用消費者合同的一般規定,勞動法有特殊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樣的思路有利於解決當前存在的利用利用勞動合同行騙並坑害勞動者利益以及拖欠勞動者工資等不良現象。而且勞動合同中的不公正的「格式條款」,與公用企業的經營者的「格式條款」一樣,嚴重損害了弱者利益。
筆者認為,結合到我國的實際情況,應當明確以下公益性質的服務不適用消費者合同法:
(1)患者與醫院籤訂的醫療服務合同[12],但是不屬於醫療服務合同的除外,例如醫院單獨的藥品銷售行為或者單純的提供床位的行為。這是因為醫療服務具有風險性與特殊性。此外,如果將患者就醫納入消費者保護的範疇,勢必認同醫院的贏利性質,這可能助長醫院的亂收費以及醫院向商業化方向發展。
(2)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合同,但是非教育性質的合同除外,例如學校在法定教育期間之外為學生提供的課外輔導活動,提供住宿的行為等。學校提供教育服務,這本來就是國家的公共職能的體現,因此,除義務教育外,高等教育原則上也不應當受消費者合同法的調整,這是因為高等教育除了培養學生的職業技能外,還肩負著科研任務。而有的專業,更不能以市場導向,例如基礎科學研究,哲學、歷史等。而按照商品就是可以用來合法交換的產品概念評判,這種教育服務也並非可以用來交換的服務。目前的義務教育、中等普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亂收費所暴露出來的問題,不是由消費者合同法所能解決的。
但是這不等於說,任何教育服務都不應當受消費者合同法的調整。不具備公益性質的、以盈利為目的各種職業技能培訓服務,例如駕駛學校、電腦培訓學校、烹飪學校、美容學校、鋼琴學校等,應當被認定為經營者,學員與這類學校籤訂的合同,應當受消費者合同法的調整。而且這些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為了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也主動打出了「包學會、不會退款」等類似商品消費合同的「三包」承諾。
餘下的問題是,醫療服務、公益性質的教育服務給患者、學生規定不公正的「交易條件」,例如醫院、學校的亂收費現象應當如何得到根治呢?筆者認為,要求消費者法解決這類問題不但是不現實的,而且可能產生負面效應,即慫恿公益性質的服務像商業化發展,加劇弱勢群體「看不起病,上不起學」的不良形勢。 較為合理的解決辦法,可以是強化對醫院、學校收費的行政管理與社會監督。而政府對醫療、教育投資的不足,則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
(二) 消費者合同法的主要內容
消費者合同法的主要內容,大致應當包括
(1) 消費者主張因談判消費者合同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包括虛假宣傳、仿冒名稱及標誌等)
(2) 消費者主張未經過協商的格式合同或者交易條件無效,而無論其是否受到欺詐或者脅迫。
(3) 消費者對未經過其事先邀請而進行的上門銷售(尤其是所謂「傳銷」)或者遠程銷售(例如郵購、網上銷售)合同在一定期限內擁有不說明任何理由而解除合同的權利(即通常所說「反悔權」)。
(4) 消費者對任何消費合同所擁有的在法定期限內享有的修理、更換、重作的權利。
(5) 消費者主張因消費者合同產生的損害賠償權利。
(6) 消費者主張因欺詐而締結消費者合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的權利。
對消費者法中的其他權利的規定,則應當恢復其本來的歸屬,例如對消費者的人格權、健康權的保護,應當由一般侵權法來調整。其次,應當取消消費者法中產品責任的有關規定,讓產品責任法對此專門規定,以避免衝突。此外,對目前的消費者保護法中對經營者承擔行政責任的內容,則完全可以由行政處罰法來規定;而對經營者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已經將這些規定具體化,沒有必要只作援引性質的規定。
如果去掉上述的規定,那麼目前的消費者法將被轉化為消費者合同法,這有利於強化經營者的民事責任,而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也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這樣就為將來將消費者合同法的特殊規定吸收到合同法甚至民法典之中。
至於是否可以效仿臺灣的做法,要將消費者政策法、消費者安全法、消費者團體法、消費者行政法以及消費者訴訟法與消費者合同法集於一身,主要是一個立法技術性的問題[13]。前面提到的德國將消費者保護的眾多單行法的實質性規定吸收到民法典之中,就是另一種思路。
五、將《產品質量法》轉化為產品責任法的初步思路
如前所述,應當將目前的《產品質量法》打造為一部產品責任法。具體做法就是將該法中關於產品本身的質量責任的規定,吸收到消費者合同法當中,而將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企業質量認證制度以及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行政責任的規定納入有關的行政管理法之中,或者單獨為「產品質量管理法」也未嘗不可。至於該法涉及的有關刑事責任,《刑法》中已有明確的規定。這樣,該法保留的部分,實際上就是「產品責任法」了。當然,從立法技術上說,也可以在民事法典化過程中將產品責任的有關規定吸收到法典之中,例如我國民法學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別負責起草了《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產品侵權作為一種重要的侵權行為,兩建議稿均予以高度重視。
應當說,修訂後的《產品質量法》在產品責任的規定方面,已經接近國際通行的做法。以下再結合前面的論述,探討我國的對產品責任的規定中值得改進的地方。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首先,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定義雖然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仍然應當進一步明確化。可以採用排除法,將某些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之外。詳細的論述參見上文。
第二,是對「生產者」的界定時,首先應當將生產者界定為將最終產品投入流通的生產者。例如在一個案件當中,啤酒生產廠家應當承擔啤酒的包裝物啤酒瓶的缺陷導致的侵權責任,而啤酒廠則應當向啤酒瓶的生產者追償[14]。歐盟產品責任指令則將「生產者」定義為終極產品的製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產者或者部件的製造者。
其次,應當增加「缺陷產品的進口者」作為產品責任人。可以說,將缺陷產品的進口者納入產品責任之「生產者」範疇,已經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這樣做,不但有利於受害人及時地主張產品責任並獲得救濟,而且有利於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明確其責任,把缺陷產品拒絕於國門之外,有利於打擊走私的進口活動,此外也有利於產品的國外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在向中國出口產品時,事先知道其出口缺陷產品的風險。當前,進口產品導致的產品責任,已經不在少數,例如進口汽車、電器致人傷亡的案件,有上升的趨勢。隨著中國承諾減少關稅以及非關稅貿易壁壘的兌現,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將更加明顯。
此外,還可以增加「準生產者」概念。所謂「準生產者」,就是將自己的標籤貼在他人的產品上並投入流通的人。儘管這類人不是事實上的生產者,但是由於他掩蓋了真實的生產者的身份,應當取代實際的生產者而承擔責任。這樣規定也有利於打擊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例如,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第3條也將任何將自己的名字、商標或者區別性標誌作為生產者貼在產品之上的人[15]。
第三是對產品缺陷的法律界定。目前國際通行的做法是將產品缺陷分為設計缺陷、製造缺陷以及指示缺陷(或者說明、警示缺陷)。《產品質量法》沒有明確區分設計缺陷(例如將汽車的油箱設置於汽車尾部容易導致追尾時發生火災就屬於設計缺陷)和製造缺陷(例如因為焊接不牢固導致塔機倒塌),儘管在這兩種情況下,受害人都可以向生產者主張責任,但是區分設計缺陷與製造缺陷對於分工越來越細的現代化生產而言,仍然有現實意義,因為產品的設計者和製造者通常不是同一主體或者屬於同一主體的不同部門,區分兩種缺陷有利於生產者向設計者追償。
(三)產品責任的免責
人類製造的任何產品,尤其是一些新的科技產品,均存在一定的風險,如何在生產者與使用者之間合理地分攤這種風險,必須得到法律上的平衡。在這個問題上的處理上,並沒有絕對正確或者錯誤的標準。它更多地涉及到人身、財產保護與科學技術創新之間的權重。因此,並非是任何風險,都必須由生產者來承擔。
在產品責任的免責方面,《產品責任法》第41條列舉了生產者可以免除其責任的三種情形:(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如尚未完成全部製作的產品因為失竊而被動進入流通);(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例如因為使用者使用不當導致的缺陷);(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筆者認為,還應當增加一種生產者免責的情形,即產品在投入流通時,儘管當時的科學技術已經發現其缺陷,但是由於當時又沒有克服這種缺陷的手段,在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情況下,免除其產品責任,同時應規定生產者應當充分地說明這種風險的存在。典型的例子就是藥品。某種藥品在某一時期可能是治療某種疾病的唯一療效顯著的藥品,雖然服用這種藥品可能帶來副作用,而且生產者已經發現了這種副作用,但是有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內消除藥品的這種副作用,例如在抗擊「非典」時期國家批准使用的某些抗「非典」藥物。再例如某些治療愛滋病的藥物。這類情況與《產品質量法》第26條2款的「瑕疵說明免責」是不同的,後者是屬於「產品質量」本身的範疇,即產品本身存在瑕疵(例如電視機的機殼上有微小劃痕,但是絲毫不影響其性能,也不會導致安全事故)。而前者是指在「已經符合國家標準」的情況下,仍然存在的無法克服的「危險」,例如即使是抗擊「非典」的藥物只有在國家藥品管理部門審批的前提下,才允許投入生產與流通。
(三)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對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關於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目前爭議比較大的就是是否應當確定一個最高的賠償限額,以及是否應當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損害賠償的範圍,而這兩個問題的解決對我國而言,又是緊密相關的。
對於賠償限額,美國與歐盟的做法有很大的不同。美國是一個產品責任極為嚴格的國家,也沒有規定一個最高的賠償限額。曾經有20世紀80年代的一個案例,在該案中,中國出口到美國的煙花因為傷害小孩的眼睛而被判決賠償高達數十萬美元的損害賠償。尤其是關於吸菸致癌的損害賠償問題,美國法院在前幾年曾經判決捲菸的生產者承擔高達上千萬甚至上億美元的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是捲菸廠在起廣告中誤導消費者,即違背其「警示責任」。然而這樣的判決結果在歐盟國家幾乎是不可想像的,因為歐盟國家一般都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最高限額[16]。
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的最低標準只有一些間接的規定,對最高的賠償限額更是有意識地付諸闕如。這就導致在實踐當中受害人獲得賠償過低的現象普遍存在。筆者認為,應當對賠償限額作出規定,此外還應當適當地提高人身傷害賠償的標準。如果不這樣做,就常常會出現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實踐中受害人只獲得象徵性賠償的例子比比皆是。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則不應當是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17],原因在於產品侵權責任與例如誹謗的引起的人格權侵權責任不同,對後者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恰當的,而產品責任的核心目的仍然在於給予受害人之物質損失的救濟。不過,各國對產品責任是否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在處理方式上是不盡相同的。例如歐盟成員國對此的規定就不盡一致,有的國家如德國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產品責任範圍,而有的國家則相反。鑑於此,歐洲共同體1985年7月25日之產品責任指令第9條2款只強調該指令不影響成員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18],也即成員國是否規定產品責任包括損害賠償,由成員國自己決定。筆者認為如果物質性損害賠償得到實質性的提高,則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
另外,對於所謂產品「系列侵權」的損害賠償,即生產者的某個產品或者某一類產品因為相同的缺陷給多個受害人造成傷害的損害賠償,也應當有一個最高的賠償限額。對產品引起的人身傷害責任的賠償範圍規定一個最低與最高的標準,有利於執法與司法,防止出現賠償額因為人的身份、職業、貧富不同而出現過大的差距的不公正現象。同時也有利於生產者推動及時地足額地購買產品責任保險。
註解:
[1] 根據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2003年11月的有關報導,在一些因欺詐而產生的商品房買賣糾紛當中,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沒有被法院採納。而在1999年2月2日消費者駱某與重慶萬州區移民開發房地產總公司第二分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中,法院只判決給予消費者房屋合同面積與實際面積的差額部分的價值的懲罰性賠償(中國消費者報1999年9月29日報導,轉引自: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8-93頁)。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則肯定了對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2] 1996年2月1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對「三包」的條件作了規定。根據人民日報人民網2003年9月1日的報導,目前實行「三包」的產品只有22種,即行動電話、固定電話、微型計算機、家用視聽產品、自行車、彩電、黑白電視、家用錄像機、攝像機、收錄機、電子琴、家用電冰箱、洗衣機、電風扇、微波爐、吸塵器、家用空調器、吸排油煙機、燃氣熱水器、縫紉機、鐘錶、摩託車。據報導,家用汽車「三包」規定目前正在制定之中。
[3] 本文僅引用我國學者王利民先生的一段論述作為佐證:「現在討論產品責任,在審判實踐裡面,我作了一些調查,很多的產品不合格的案件,我們是把它當作產品責任來處理的,比如說交貨,貨物有瑕疵,如果告買售人(出賣人)有的也是按產品責任來處理,這個是不是很合適? 我覺得這是值得研究的,合同法122條確定了責任竟合,允許受害人在侵權和違約做出選擇,這個非常重要的條款,但是很遺憾,這個條款對責任竟合的限制沒有作出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做出解釋,特別是遇到產品責任這些類似的案件。我個人看法對責任的競合應該是有限制的,單純的產品不合格,不應該直接轉化為侵權的問題:這不是一個侵權的問題,仍然是一個違約的問題…」 引自: 王利民, 侵權行為的概念及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載中國民商法律網(www.civillaw.com.cn)。
[4] 例如,德國學者認為,生產者責任(Produzenthaftung)應當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1款之規定,即是以過錯責任為基礎的,而產品責任(Produkthaftung)則適用德國產品責任法。參見[德] Wolfgang Daeubler, BGB kompakt, Kapitel 29 Rn 4, Beck Rechtsberater, Muenchen, 2003.
[5] 例如,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003年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的「消費者法」一章的一道模擬試題當中,先公布的正確答案是消費者可以包括「單位」,後來在網上更正的答案則說明消費者只包括「自然人」。
[6] 例如,歐共體(現在的歐盟)1985年12月20日關於在營業場所之外締結的合同的消費者保護的指令(85/577/EEC);1997年5月20日關於遠程銷售的合同締結中的消費者保護的指令(97/7/EC);1993年4月5日關於消費者合同中的濫用條款的指令(93/13/EC);1998年2月16日關於向消費者發出邀約產品的價格提示的指令(98/6/EC); 1998年5月19日關於為保護消費者而提起的不作為訴訟的指令;1999年5月25日關於消費產品及有關擔保的若干問題的指令(1999/44/EC);1986年12月22日關於協調成員國關於消費信貸的法律與行政規定的指令(87/102/EEC);1990年6月13日關於包幹旅遊的指令(90/314/EEC);1993年5月10日關於有價證券服務的指令(93/22/EEC); 1995年10月24日關於個人數據加工以及數據的自由流動的指令(95/46/EC);1997年12月15日關於個人數據加工及電信行業中的隱私保護的指令(97/66/EC)。這些指令均對「消費者」作了相同的定義。資料來源:Ulrich Magnus (Ed.), EU Law of Obligations, Regulations and Directive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 2002.
[7] 例如歐洲共同體之EEC/85/577號關於在營業場所之外籤訂的合同中的消費者保護的指令第2條2款將經營者(trader)定義為:trader means a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who, for the transaction in question, acts his commercial or professional capactity, and any one acting in the name or on behalf of a trader。而在其EEC/93/13號關於消費者合同中的不公正條款的指令第2條3款中,則將銷售者(seller)或者供貨人(supplier)類似地定義為:seller or supplier means a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who, in contracts covered by this Directive, is acting for purposes relating to trade, business or profession, whether publicly owned or privately owned.(英文來源同上。)儘管這些定義之間存在微小差異,例如前一個定義強調其在職業或者營業範圍內,後者則強調無論是公有的或者私有的經營者,但是其共同點則是一致的。
[8] 德國產品責任法第2條以及瑞士產品責任法第3條即採用動產(bewegliche Sachen)作為產品概念的一般標準。此外,我國學者梁慧星先生及王利民先生各自起草的侵權行為法草案中也將產品定義為動產。梁建議稿第75條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動產。導線傳輸中的電,視為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節規定;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節規定。」而王建議稿第91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動產。」「下列用於銷售的物,視為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導線輸送的電能,以及利用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水;(二)計算機軟體和類似的電子產品;(三)用於銷售的微生物製品、動植物製品、基因工程製品、人類血液製品。」「下列用於銷售的物,不屬於本法所稱的產品:(一)建築物和其他不動產,但是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除外;(二)僅經過初加工的農(林、水)產品。」轉引自:張海燕,產品責任法律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www.civillaw.com.cn)。
[9] 參見歐盟1985年頒布的產品責任指令(EEC/85/374)第2條(product includes electricity)、德國產品責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第2條以及瑞士產品責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第3條的有關規定。
[10] 不同觀點,見路國連,論精神產品責任,載:中國民商法律網(www.civillaw.com.cn).
[11] 例如德國先前的消費者信貸法(Verbraucherkreditgesetz)、上門銷售法(Gesetz ueber Haustuergeschaeft)、遠程銷售法(Fernabsatzgesetz)等單行法。參見:[德] Wolfgang Daeubler, BGB kompakt, Kapitel 3 Rn 39, Beck Rechtsberater, Muenchen, 2003.
[12] 我國學者梁慧星先生也指出,醫院不是經營者。見梁慧星: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原載《法學》2000年第5期,中國民商法律網(www.civillaw.com.cn)2003年10月8日轉載。
[13] 大陸學者當中,也有主張制訂《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法的,認為該法應當由消費者政策法、消費者合同法與消費者安全法組成。參見張嚴方著,消費者保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6頁至558頁。
[14] 引自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網站(www.picc.com.cn)2003年10月13日的一則報導。
[15]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EEC/85/374)第3條的規定為:…any person who, by putting his name, trade mark or other distinguishing feature on the product presents himself as producer. 資料來源:Ulrich Magnus (Ed.), EU Law of Obligations, Regulations and Directive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 2002.
[16] 例如,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0條規定,產品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對因為某個產品或者相同的產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損害的最高賠償限額為1千6百萬馬克(現在已改為8百50萬歐元)。
[17] 不同觀點,見張新寶:「雖然法律沒有指明何為』其他重大損失』,但從邏輯結構分析,它顯然不是指生命、健康方面的損害,也不是指財產損失。…』其他重大損失』應當是指人格方面的損害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神損害」。載:中國民商法律網(www.civillaw.com.cn)「法學教室」欄目之「產品責任(上)」。
[18] 該指令(EEC/85/374)第9條2款的英文原文是:This Article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national provisions relating to non-material damage. 資料來源:Ulrich Magnus (Ed.), EU Law of Obligations, Regulations and Directive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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