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案件開庭後法院沒有管轄權應如何處理

2020-12-14 中國法院網

2004-03-25 11:51:0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詹榮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後,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完畢,如果發現不屬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現在的命題是由於公訴機關未曾將全部案卷先行移交,法院在開庭審理後方才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如何處理?目前形成三種意見:一是認為法院己經開庭審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很清楚,且其本人也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以人民法院可以逕行作出判決。二是在此情形下,既然人民法院己經發現沒有管轄權,肯定不能繼續審理,而應書面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由該檢察院送相關檢察機關後由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起訴。三是由法院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

  對於本命題,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當書面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為宜。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刑訴法》規定的管轄從大的方面包括偵查和審判兩個方面,偵查管轄主要是偵查職責的明確與分工,考慮到犯罪分子作案後流竄外地等情況,為防止出現推諉放縱並未嚴格地域管轄,但如果發現沒有管轄權的也應依法移送;而審判管轄(本文中主要指地域管轄)在《刑訴法》第24條明確載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 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同時有規定表明,侵財性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本案中,由於是一宗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因轄區內被害人之求而立案偵查,並經檢察院批准採取了強制措施,公訴機關也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訴。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的居住地以及犯罪的行為地、結果地都不在本法院地域管轄的範圍內,很顯然本法院對此經濟犯罪案件沒有管轄權。第一種觀點明顯與法相悖,如果法院逕行判決,定是程序違法,結出了「毒樹之果」。

  其次,人民法院自行移送依據不足,《刑訴法》和《最高院解釋》都明示:接受案件後,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沒有管轄 權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開庭審理條件的案件經過庭審後應當分別作出有罪、無罪、不予認定、不負刑事責任和終止審理的「裁決」。本命題中,是法院開庭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主要原因是由於庭前未能全案審查全部案卷材料,同時也有審判員疏忽審查地域管轄的因素,如果說讓法院向有管轄權的審判機關移送不但對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有影響,而且受移送法院在案件的受理程序上亦有困惑,因為《刑訴法》規定第一審公訴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 進行審查後......」,並沒有明確法院之間的移送是受案依據。

  第三,本命題中所涉及情形應由人民法院決定退回檢察院,再由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載明「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可見刑事案件的移送管轄由人民檢察院之間進行是有法可依的。針對本命題中的情形,可以由目前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與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商,由檢察院撤回起訴;如檢察院不願意撤回起訴,則人民法院可書面決定將此案退回人民檢察院。

  最後,從前述第二種觀點中還應當作一些深層次的思慮,縱觀全案,不但是人民法院沒有審判管轄權,公安機關的偵查權也值得推敲。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工不同,通俗地說,公安取得證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證據。在查處經濟犯罪活動中,公安部多次嚴令禁止無管轄異地辦案,對於公安機關沒有管轄權所取證據來源是否合法,我們不應迴避,因而在人民法院決定退回後,人民檢察院也應認真依法審查,如公安機關確係違法偵查則應行使法律監督權,要求當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偵查,以避免更大範圍的「毒樹之果」產生,真正做到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總之本命題所述問題在司法實務中是罕見的,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退回公訴機關,然後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嚴格審查決定是移送其他檢察機關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公訴或由公安機關撤案移送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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