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馬某於2017年1月24日入職某酒店公司,雙方籤訂了勞動合同。2018年4月9日,馬某向公司提交書面《離職申請書》,以「個人原因」為由提出辭職,公司批准同意。2018年4月10日馬某反悔要求撤回離職申請,公司不同意,當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馬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2018年4月17日,馬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0211.82元。
馬某主張,因其向公司投訴公司管理人的不當行為,公司勸其自離,故被迫同意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後意識到不是主動離職、不能遞交離職申請,故次日請求撤回,但公司作出了單方面解除的行為。
公司辯稱,馬某提交《離職申請書》後,次日反悔,不承認其離職申請,並在公司大吵大鬧。考慮到其在職期間有多次違紀行為,最終解除勞動合同,但實際認為是馬某提出離職的。
仲裁駁回了馬某的仲裁請求,馬某不服,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員工申請離職次日就反悔,公司再以違紀解除,算辭職還是解僱?
法院觀點
馬某主張,其填寫《離職申請書》是被公司欺騙而書寫,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馬某在一審時陳述其當時經公司勸退而同意離職,並書寫了離職申請,該陳述與其主張的被欺騙而書寫存在矛盾。經公司勸退而書寫《離職申請書》不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此與受公司欺騙而書寫《離職申請書》的性質存在根本不同。
裁判結果
馬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個人原因申請離職是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馬某以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員工辭職後公司再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構成違法解除。
《離職申請書》何時生效?——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要提前30天通知單位。但上述法律規定不具有限制勞動者提出辭職的強行效力。馬某主張,《離職申請書》因未約定最後工作日期而無效,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採納。法院認為,除非勞動者辭職時明確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在離職申請中明確其最後工作日,否則辭職的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即可發生解除勞動關係的效力。
馬某以個人原因辭職,不屬於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馬某遞交《離職申請書》後反悔,次日要求繼續上班,因雙方勞動關係已經因其此前辭職而解除,故公司在次日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律師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分析本案,員工在提出離職申請後,想要反悔撤回離職申請,公司不同意的,有必要再次作出解除行為嗎?再作出解除會產生歧義嗎,是否代表未收悉員工離職的意思,或者對離職申請不認可呢?為了避免後續爭議的發生,公司在收到馬某親筆書寫的《離職申請書》後,按理說,不必再作出其他行為,雙方勞動關係已經因馬某主動解除而被終止了。
小編有話說
在普通勞動用工關係的解除中,若由員工單方面提出,解除理由為個人原因的,依據法律規定,並未強行要求其提前30日通知。法院認為,員工有權提前30日或明確告知最後工作日後解除,未提前告知或明確最後工作日的,解除意思到達公司即發生法律效力。鑑此,當員工提出離職後,公司一方應當及時確認其意思並繼續辦理其餘離職事宜,防止雙方勞動關係處於不確定的爭議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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