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的比較研究

2021-01-11 中國法院網

2004-03-04 10:33:0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宮小虎 付言波

  美國學者克萊門斯·巴特勒斯認為:緩刑是對付犯罪的明智政策。○1當今社會,人類對自身的價值倍受重視,體現在刑罰上就是在其漫長的發展道路上逐漸輕緩的過程。隨著肉刑的被廢止和死刑的被嚴格限制,自由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更掀起了一場非監禁刑化的過程。集中體現刑罰人道、刑罰公正和刑罰社會化的緩刑制度倍受當今世界各國的青睞,成為通行的一種刑罰制度。我國由於社會發展的原因,現代緩刑制度的建構仍顯粗糙和落後,加強緩刑制度的基礎理論研究和比較研究對於完善我國的緩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是一個迫在眉睫的實踐課題。本文試就中外關於緩刑制度的不同規定進行比較研究,以借鑑國外緩刑制度的先進之處,促進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一、關於緩刑類型

  緩刑類型也可稱為緩刑的立法模式,縱觀各國的緩刑制度立法,主要以下幾種類型: 

  一是暫緩宣告主義,又稱宣告猶豫制、廣義的緩刑。一般規定對初犯輕罪之被告所犯罪確認後在一定時間內不予宣告,而在一定期限內交有關機關對行為人進行監督考驗,又稱保護觀察。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應取消緩刑的特定事由,便不再作有罪有宣告;反之,則作有罪宣告,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二是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又稱執行猶豫主義、附條件執行制,對犯一定罪的被告判處刑罰並予以宣告,同時宣告緩刑,在此緩刑期間沒有發生應取消緩刑的事由,則有罪判決失效,即免其罪又免其刑。 

  三是附條件赦免主義,又稱附條件恩赦主義。相比於附條件的有罪判決主義,此制是在判處刑罰的基礎上而規定的緩刑期滿後,如果緩刑沒有被撤銷,則免除其刑罰,但有罪判決仍然有效。 

  眾所周之緩刑制度起源於英美,緩刑類型中的暫緩宣告主義就為英美所創立並一直沿用至今。除了暫緩宣告主義外,美國不同的司法區還發展採用了新的緩刑制度,主要有以下幾種緩刑類型:一是緩起訴制度,是美國從六十年代有些州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發展起來的審前考察監督,審前考察監督的決定由檢察官在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作出,對於符合條件的被告人經過一定期間的考察,表現良好,則可以免於起訴,當事人因此並不會留下被定罪的壞名;二是在有些州採用與大陸法系國家相同的暫緩執行主義,稱為暫緩監禁。三是通常說的緩刑,這也是美國各司法區通用的一種緩刑制度;四是附條件釋放,同緩刑相比,要求被告人要履行一般緩刑考驗應履行的要求以外的條件,如進行社會公益勞動等,而其對象也是罪行比緩刑較輕的被告人;五是「軟禁監督」,判處被告人先軟禁一個時期,然後再受一個時期的緩刑監督。軟禁監督剝奪了被告人一定的行動自由,軟禁的場所一般為被告人住處,除正常工作、學習、就醫等外,被告人不得外出閒逛。除以上類型外,美國有些州還有其他的不同的一些緩刑規定,如被告人先被判在地方監所監禁一個時期,然後在附條件釋放或緩刑監督等。美國眾多緩刑類型的存在,與其國內存在不同的司法區域有關,不同的司法區可能在其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不同的而又行之有效的緩刑方法,使其更適應於當地人的價值觀念和社會生活習慣。就其通用的緩刑,即暫緩宣告主義的立法模式而言,由於有一套行之有效的量刑制度和保護觀察系統,在實踐中取得了十分明顯的效果。而採用起訴便宜主義的緩起訴制度,由於被告人並沒有進入審判定罪程序,被告人如果符合考察的條件就不會背上法庭定罪的汙名劣跡,因此對被告人就會有更大的促進力,對於一些青少年犯罪有更好的預防和改造效果。

  大陸法系國家採用暫緩執行主義,一般選擇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有的選擇附條件赦免主義。

  法國是採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的代表。法國刑法典第132-35條規定:「因重罪或輕罪被判刑並得到緩刑的被判刑人犯,自被判刑起5年期限內,未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處無緩期之新刑從而撤銷原緩刑者,其前科處緩期執行刑罰的判決視同不曾發生。」法國刑法典把緩刑規定在第二章刑罰制度中的第二節刑罰個人化方式中,其中又分為第三目普通緩刑、第四目附考驗期的緩刑和第五目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三種,區別適用不同的犯罪處遇。日本也是採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主要國家之一,日本刑法有一歷史發展的過程,在1908年前日本採附條件赦免主義,而逾1908年後轉而採用了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緩刑的宣告未被撤銷並經過緩刑期間的,刑罰的宣告喪失效力。」相比於法國緩刑制度,日本規定的較為簡單,只有六個條文,法國則較詳細,用了29個條文規定緩刑制度。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亦採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臺灣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義大利刑法典將緩刑制度規定為「消除犯罪」的原因之一,如緩刑在考驗期內沒被撤銷,就產生消除犯罪的效果,但犯罪的消除產生阻卻執行主刑和附加刑的法律後果,但不消除有罪判決的其他刑事法律後果,因犯罪而產生的民事債務當然有效。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現被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

  德國是採附條件赦免主義的代表。德國刑法典第56條g規定:「法院未撤銷緩刑的,考驗期滿後免除刑罰。可適用第56條f第3款第1句的規定。」可見,緩刑期滿被告人所得只是刑罰的免除,而非是「刑之宣告喪失效力」。針對罰金刑,德國刑法典第59條規定了保留刑罰的警告這一制度。該法典第59條規定:「一、因犯罪被判處180單位日額金,且具有下列條件時,法院除警告行為人有罪外,還可確定其刑罰,但保留對刑罰的判處,如果……。」此種情況下,法院作有罪判決,並給被告人以警告,在判決中註明一定數量的罰金刑,而其宣判則予以保留,如果被判刑人經受住考驗,則被判刑人被視為未受過處罰,不作犯罪前科記錄,德國刑法典第59條c規定:「……。二、如果被警告人未被判處保留刑罰的,法院在考驗期屆滿後,可決定撤銷警告」。如果被判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經受住考驗,則宣判保留刑罰,並相應「適用第56條f的規定」。另外德國還將類似於我國的假釋制度規定為「有期自由刑餘刑的緩刑」和「終身自由刑餘刑的緩刑」,並相應地採用緩刑制度的有關規定。可見德國刑法典不但在採附條件赦免主義,還規定了對罰金刑的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並在這一保留刑罰的警告制度中創立了一些新規則,適應了刑罰功能的需要,增強了刑罰的社會調整效果。另一個採附條件赦免主義的重要國家是挪威,我國澳門地區也採用附條件赦免主義,但縱觀世界上大陸國家,採用附條件赦免主義的並不多。

  法律實踐中所表現出來的另一種緩刑是在一國刑法中同時規定刑罰暫緩宣告制和刑罰暫緩執行二種方式,因罪行輕重而區別適用,一般來說前者適用於罪行較輕的人,而後者適用於相對罪行較重的人。此制可稱為「綜合緩刑制」,韓國刑法典即採用此立法例。

  綜合評價以上緩刑制度的立法模式,其優劣在理論界並沒有定說。對於英美法系的暫緩宣告主義和大陸法系所採用的暫緩執行主義,一方面,前者由於只能單純地以認定有罪為前提,而並不進一步量定其罪與刑,不如大陸法系緩刑制精確合理,在緩刑期間其心理也難以感受到懸置於司法文件中的刑罰壓力,從而在心理規制力和自我約束改造積極性上不如大陸法系的緩刑更加有效。在一個相當長時期的考驗後,如果被告人不能達到要求而被重新判刑,法官則必須對擱置已久的案件重新進行熟悉,從而給法官帶來較大的工作量。而對於暫緩執行主義來說,在這種情況下,只需將判決上的內容進行宣告而已,從而提高了訴訟效率,減少了法官的工作量。從審判心理學和自由心證的發展過程來講,過長的期限之後,法官心理和證據思維也會受到影響,從而殃及判決的準確性和公正性。但在另一個方面,由於暫緩宣告主義在英美施行已久,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運作體系,緩刑功能發揮的仍較充分和深入,在預防犯罪、矯正罪犯和實現刑罰個別化方面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由於被告人如果成功地度過考察期,他不但不會被判刑,而且不至於沾染被判刑的劣跡,故對其又有一個積極的促進作用,但在大陸法系中,社會及被告人本人都會知曉他所背負的若干期限或數額的刑罰。

  於附條件有罪宣告主義和附條件赦免主義二種類型之間,對於前者而言,如果成功度過考驗期,罪犯則不僅得免其刑,而且得免其罪,從緩刑的效果上來,對罪犯顯得較後者更徹底,從而會給罪犯改過自新以更大的回報,罪犯則可以獲得更大的改造動力,從而增加緩刑的功效。從回歸社會的角度講,由於附條件有罪宣告主義避免了犯罪前科給罪犯帶來的重大影響,利於罪犯在以後人生中的社會發展,保護了犯罪人,也保護了社會。但在某些情況下,附條件有罪宣告主義似乎比附條件赦免主義更有放縱罪犯之嫌,因為緩刑案中也有罪輕罪重之分,對於相對較重的緩刑犯而言,似乎採附附條件赦免主義更為科學和合理,更符合報應的正義要求。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有的國家開始區別罪輕罪重,採用二種或多種不同的緩刑類型。緩刑類型的多樣化會增加刑事司法的複雜性,同時也會加強緩刑的適用性,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 

  總觀我國的緩刑制度,基本上採大陸法系中的附條件的赦免主義,對於特殊的犯罪——戰時軍人犯罪則採附條件有罪宣告主義。實際上戰時及司法解釋所擴大解釋的戰時畢竟少之又少,軍人也只是公民中的特殊群體,所以實際與社會生活相伴的還是附條件的赦免主義。如前所述,從比較法意義上考察,附條件的有罪判決主義更多地為世界各國所接受,其制度設計也更為合理,更具獎賞性,特別是在中國這一一向尊重犯罪人犯罪歷史而沒有規定前科消滅制度的國家,如一個人被打上罪犯的標記,那麼諸如生活、公務員考試、參軍等將是多麼的困難。因此建議,在修改我國緩刑制度時,仍採取附條件的赦免主義和附條件的有罪判決主義,並擴大適用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的範圍,如對符合緩刑條件的過失犯罪、青少年犯罪等採有罪判決主義,區別對待不同的犯罪性質、社會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險程度等內容。

  二、關於緩刑條件

  無論各國採用何種緩刑類型,各國刑法都對適用緩刑的條件作出了規定。從所適用條件的內容分析,一般可分為形式條件、實質條件和例外條件三種。

  1、形式條件。形式條件是對緩刑適用的罪刑限制,從刑種和刑期兩個方面予以限定,一般只對輕微罪行適用,而不能適用於重罪重刑。法國刑法典針對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監禁、罰金及執行機構、違警罪等方面分別規定了適用緩刑的形式條件。如第132-31條規定:「對自然人判處5年以下監禁、罰金或日罰金,限制或剝奪第131-6條所指之權利,沒收刑除外;判處第131-10條所指附加刑,沒收刑除外;關閉機構及張貼決定,適用普通緩刑。……。」第132-32條規定:「對法人判處罰金及(1992年12月16日第92-1336號法律第349條)第131-39條第2、第5、第6及第7項所指之刑罰,適用普通緩刑。」德國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一、判處1年以下自由刑,法院認為所判處的刑罰已起警告作用,且不執行刑罰也不致再犯罪的,可宣告緩刑交付考驗。法院在宣告緩刑時,應特別考慮受審判人的人格、履歷、犯罪情節、事後態度、生活狀況以及緩刑對他的影響。二、如犯罪及犯罪人的人格具有特殊情況,法院可在具備第1款條件時,對較高的自由刑宣告緩刑交付考驗,但所判處的自由刑不得超過2年。……。」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緩刑只適用了被科處三年以下徒刑之犯罪人。臺灣規定了緩刑只適用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巴西刑法則規定了對於被判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拘役者可以適用緩刑,但不得及於附加刑。日本刑法典第25條規定緩刑適用於「被宣告三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人」及其他一些條件。

  從刑期上來說,法國刑法規定適用監禁刑刑期最高達5年,而德國最短,為1年以下自由刑,但特殊情況下可處長至2年,選用最多的是三年期限,但明顯重刑重罪不能適用緩刑,這是緩刑目的所決定的。我國刑法的規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刑期的選擇上處於中等。從刑種上來說,多數國家將緩刑適用於罰金刑,而在我國只能適用於短期自由刑。在緩刑能否適用於罰金刑存在有肯定說和否定說二種意見。否定說認為,罰金刑並沒有適用緩刑的必要,因為一方面緩刑是為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設,而罰金則無此顧慮;而另一個方面罰金刑多與財犯罪有關,其數額的大小要考慮或依據犯罪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在執行上也有分期交納、緩期交納等措施,所以沒有必要對罰金刑適用緩刑。而肯定說則認為同樣作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之一的罰金刑在其發展和司法適用當中遇到了難以排解的問題,金錢作為「凝固化和具體化的自由」,其處罰之痛苦在一些犯罪人身上並不低於短期自由刑;基於當事人經濟狀況的不同,同罪同罰也只是形式上的平等,罰金刑在成為窮人的地獄同時也成為富人的天堂,處罰的意蘊加強,而教育改造的價值卻大大降低,相伴隨的一些社會問題也會接踵而至,如窮者為了籌集罰金而再犯罪,司法機構為了追求罰金而濫用罰金刑等。適用緩刑則會使以上問題大大改觀,將罰金刑適用大大減少,便於對不同的犯罪人採取區別對待政策,使刑罰體系更加完整。○2筆者認為,任何一種制度並不是一層不變的,儘管緩刑在其設立之初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隨著緩刑制度的豐富和發展,現代緩刑制度功能並非僅僅是短期自由刑的專用品。應該認為,對於刑罰的教育和保護功能有催化作用的任何刑種上都能適用,亟需緩刑制度的罰金刑當然也不能例外,對罰金刑適用緩刑的國家在司法實踐中的成功就是最有力的一個例證。因此我國刑法對規定對罰金刑也適用緩刑,並相應修改罰金刑適用的有關條款,擴大適用罰金刑,擴大適用罰金刑緩刑。

  2、實質條件。符合緩刑的形式條件,但並不意味著犯罪人就可以得到緩刑的判決,法官還須確信該案件具有緩刑的事實和理由,該事實和理由所指向的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就是再犯可能性。如前所引德國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是「所判處的刑罰已起警告作用,且不執行刑罰也不致再犯罪的」情況。如義大利刑法典第164條第1款規定:「只有依據刑法典第133條規定的情節,法官認為犯罪人不會再犯新罪……」才允許適用緩刑。俄羅斯刑法典第73條規定:「在判處緩刑時,法院應考慮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臺灣刑法將緩刑的實質條件規定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澳門刑法第46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可適用緩刑,此處之刑罰目的是指足以消除犯罪人再犯罪。

  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對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作有與無的評價時,其具體標準卻是模糊難行,法官很難根據有意義的材料做出判斷,以至於在某些國家和地區只要符合緩刑的主觀條件,緩刑的適用幾乎是自動的,思路往往從反面切入,如果沒有證據表明犯罪人確有再犯罪的危險則一律適用為緩刑。在這一問題上司法中存在的危險表現在二個方面:一是關於考察的條件和制度,在這一問題上有的國家規定了司法當中應當考察的條件,如德國;有的並沒有規定,僅憑司法實踐中法官的經驗積累和有限的司法解釋及效力更低的文件等,如我國臺灣地區等。考察的條件主要是犯罪及犯罪人的有關情況,還應包括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等。對於這些條件的考察由於涉及要素過多及其主觀性,很難保證判決標準的統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此需要得到合理的規制和引導。二是關於評價的主觀態度,是沒有與緩刑目的相反的證據就應予以緩刑,還是應該有了適用緩刑的證據才給予緩刑的標準如何確定問題。其實這是一個十分關鍵的選擇,由於立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各具體條件考察的基礎上,當事人如何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下獲得緩刑將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為避免司法的不統一,應對此明確規定,以避免法官在給予緩刑上的功利主義和隨意性。從促進緩刑適用和緩刑條件考察的性質的基礎出發,應該認為,只要沒有證據證明不能適用緩刑則就當然適用緩刑,將不能適用緩刑的證明責任置於控方,從而減輕犯罪人的舉證責任,促進緩刑的適用和發揮作用。

  緩刑在法國刑法中被認為是刑罰個別化措施之一,確定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內容十分豐富,絕非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所能涵蓋。而人身危險性卻沒有社會危害性那樣容易把握,為準確測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各國對於此問題的解決方法是普遍採用的人格調查制度,使法官得以在判決前對罪犯的素質和環境作出科學的分析,從而為每個犯罪人確定一恰當的處遇方法。人格調查制度就是以人格測量為依據而進行的司法量刑中的一個重要制度和程序,美國、德國、日本、比利時等各國均已實行這一制度。我國雖然對緩刑犯也有一定的走訪調查工作,但沒有形成制度化。人格調查的內容一般包括四項:一是犯罪與違法行為的調查;二是社會調查,該項內容豐富廣泛,包括罪犯家庭有關情況、罪犯個人情況、生活環境情況、職業活動情況、經濟情況、思想道德情況、婚姻生活情況等;三是確認調查;四是身心鑑定調查。 

  相比於上述各國的規定,我國刑法對於實質條件的規定相相對比較簡單和落後。我國刑法評判的依據是「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並由此確認「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結果後方可導致緩刑的適用。就評判的依據而言,單就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進行考察,不能準確全面地描述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所以此規定並不全面和科學;就評判的標準而言,要求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正如學界所批評的一樣,立法技術在此處顯得十分生硬,雖然與舊刑法相比刪去了「認為」兩字,從而減少了法官的主觀隨意性,另一個禁錮也隨之而來,「確實」二字也為法官帶來的了更多的壓力和謹慎,因為任何一種刑罰都不能保證對罪犯百分之百有效,而一旦法官所判處的緩刑犯重新犯罪,則法官好象是因為沒有做到準確的「確實」定性而略顯「低能」一些,同樣也會給社會公眾以誤解,司法公正和權威受到質疑,並最終會導致緩刑不能廣泛適用,背離緩刑制度的原有之義。從實然的角度分析,任何刑罰之對於犯罪只能是相對的成功率,只有死刑是個例外能一了百了地解除罪犯對社會的威脅。對緩刑的要求當然不能過高,否則緩刑的適用就會帶有不恰當的風險。

  因此修改我國刑法關於「不致再危害社會」規定尤為必要。一是參照外國現行的成熟的緩刑量刑制度,規定科學合理緩刑量刑條件,制定必要的緩刑量刑程序,以制約和超脫法官量刑。我國可引進人格調查制度,可設定由緩刑監督考察機構作出,並向法院提出是否適宜緩刑的建議。不能再由審案的法官兼職進行,因為法官獨立的要義之一就是法官獨立於民怨民情,而讓法官去做人格調查顯然危及司法的公正價值。二是修改「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立法語言為適用緩刑為「適宜並更能實現刑罰之目的」。

  三、關於緩刑的監督考察

  緩刑本質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因此監督考察就成為緩刑制度成功與否的關鍵,否則緩刑將流於形式而成為犯罪人逃避制裁的法定手段,緩刑之目的就難以實現。緩刑監督考察的內容應包括緩刑的考驗期、監督考察的主體、內容等。

  1、緩刑考驗期。緩刑考驗期是緩刑立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各國刑法都規定緩刑考驗的期限。基於緩刑目的,緩刑考驗期的選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長短適宜的緩刑考驗期可以促進犯罪人積極改造,有效改造。考驗期過短,則不能達到考驗監督犯罪人改造的效果,難以評定犯罪人如果基於一時之忍而安全度過了考驗期之後是否還會再危害社會;考驗期過長則影響了犯罪人改造的積極性,違反了罪責刑相適用的原則,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是合理確定一個緩刑的期限,包括上限和下限,然後由法官在這一範圍內根據案件的情況進行自由裁量。如法國刑法典第132-42條第一款規定:「刑事法院規定考驗期限;考驗期限不得小於18個月,也不得越過3年。」根據日本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可知緩刑考驗期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德國刑法典第56條a規定:「一、考驗期間由法院規定,但最高不得超過5年,最低不得少於2年。二、考驗期間自緩刑判決生效時開始,以後可縮短至最低限,或在該期間屆滿前延長至最高限。」我國臺灣地區的刑法典規定緩刑考驗期限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我國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緩刑期限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俄羅斯刑法典第73條規定:「在判處1年以下剝奪自由或更輕的刑罰種類時,考驗期不得小於6個月,不得超過3年;而在判處超過1年的剝奪自由時,考驗期不得少於6個月,不得超過5年。」美國模範刑法典中規定重罪的緩刑考察期不超過5年,輕罪的考察期不超過2年。美國有些州對某些罪的緩刑考驗期是終身制,如紐約州刑法典規定故意非法出售麻醉品或故意非法出售一克以下幻覺劑等犯罪的緩刑考察期是終身。一般來說各國都將考驗期的上限選擇在5年左右,下限選擇在1年半左右,俄國的稍短為6個月,這是與適用緩刑的案件性質及其所判刑罰的輕重上適應的。德國刑法典中對緩刑考驗期的明確地作了一個十分有特點的規定,就是考驗期可以縮短但也可以延長,為監督考察提供了另一個選擇,為監督考察主體預留了動作的空間,增加了考驗期的獎賞性和靈活性,促進了犯罪人的改造活動。

  但也有國家採法定主義的立法例,由法明確規定考驗期的具體期限,法官不能得到自由裁量權,如義大利刑法典第163年條1款規定:「……如果被判犯有重罪,刑罰緩期5年,如果被判犯有輕罪,緩期2年執行刑罰。」法官在對緩刑考驗期上只能是自動適用刑法的規定而無權作任何的變動,顯然此種緩刑考驗規定的過於機械,不能區分犯罪性質和所判刑期長短的不同,不符合刑罰個別化原則的要求。

  我國刑法關於緩刑考驗期的規定是最短的不能少於2個月,最長5年,並且是一種不可變更的期限。同國外的緩刑制度相比較,筆者認為我國緩刑考驗期下限較短,而且應該能夠基於緩刑的執行情況進行變更。在考察期內罪犯享有比較廣泛的自由和權利,同限制自由的監禁刑比可以說是天壤之別。一般說來,犯罪人會在這一期間自覺抑制自己的反社會意識,努力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但也正是從這一考驗期的功能出發,中國的考驗期限明顯過短。最短的二個月,一個一般智商的人很容易設計二個月的生活而不去違反監督考察的規定,對於不思悔改的人來說幾個月的功夫就象是一次犯罪預備,或者是一次長假那麼快樂地度過,而並不能起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如果犯罪人被規定有補償受害人物質或情感上的義務,或一定的社會義務,或者被限制一定的資格,其效果也會顯得十分的敷衍,而不能使受害人和社會體會到尊嚴和公正,使犯罪人真正徹底地改造自己。因此我國刑法就修改緩刑期限的規定,延長最短考驗期限,至少應在一年以上,否則難以起到考驗期應有的效果。

  對於已達到緩刑目的的緩刑犯,當漫長的緩刑考驗期成為一種浪費而不再必要時,我國緩刑立法還缺少一個相應地減短考驗期的規定。沒有必要的考驗期肯定會對當事人的心理和生產生活造成負影響,浪費社會資源,有損社會效益。同樣,對於那些難以改造並以行為表現出原有的考驗期限過短而不能達到足以有效監督考驗犯罪人時,應該肯定該緩刑犯又為自己掙得了更多的考驗期。相對於此類罪犯不足以考驗期再犯危險性的考驗期過後,等於將其放虎歸山,不利於防衛社會。因此我國刑法中應規定因犯罪人的行為而導致緩刑考驗期延長或縮短的制度。至於具體的條件,應由司法實踐者總結經驗及學者進一步探討。

  於我國刑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將緩刑制度和減刑制度結合,規定了我國的緩刑減刑制度。79刑法制定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立了緩刑減刑制度,新刑法並沒有將緩刑的減刑制度予以立法化,最高院隨即又以法釋[1997]6號規定了並不完全等同於刑法中減刑制度的緩刑減刑制度。不同之處在於該解釋首先規定了一般不適用減刑,又進一步規定只有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者才可予以減刑。由此可見,該減刑制度並不等同於刑法第七十條所規定減刑,是原減刑理論的突破,但也反映了司法界和理論界對緩刑減刑制度的爭論。筆者認為在緩刑規定變更緩刑考驗期制度更好,如此之後就沒有必要再規定緩刑的減刑制度。減刑制度畢竟是只能減短刑期及考驗期,而變更考驗期制度則包含延長的規定,顯然更全面。再則,緩刑的考驗期是和刑罰的量相聯繫的,考驗期的縮短足以體現對符合減刑條件的人的獎賞,反過來說,如果連縮短的考驗期都不能度過,則反證了減刑也是不合理的。

  2、監督考察的主體。緩刑監督考察的對象決定了緩刑監督主體的設置。而緩刑目的能否實現,考驗期能否為犯罪人和社會帶來正效益,在已定的社會客觀條件下,緩刑監督主體具有決定作用。為此各國都在刑法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規定了緩刑監督主體的有關內容,一般都有專職的緩刑監督官從事,如法國稱之為「執行推事」,德國稱之為「考驗幫助人」,並在實踐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體系。英美國家在緩刑監督方面較歐陸國家更為重視,體系也更加完備和豐富。

  如英國緩刑監督機構,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設有專門的緩刑監督機構,該機構規定有專門的工作規程,有獨立的經費(主要來源於內政部的撥款)支持。緩刑監督官和緩刑工作人員由當地社區設立的專門委員會任命和僱用,並力求公正和公平,代表社會各方面的利益,政治色彩較少,是一種獨立性和中介性的執法機構。

  二是緩刑監督官有很高的資格要求。首先是要求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歷要求,要求必須具有大學學歷,了解社會學、犯罪學、心理學、人類學、精神病學、社會工作等相關學科知識;其次是要求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能夠處理各種社會關係中的有關問題。與此相適用,緩刑監督官具有相應的職業保障,待其服務一定年限後可領取相應的養老金。

  三是緩刑監督官具有明確的職責。主要是:為法院提供判決前報告,作出對案件是否適用緩刑的建議;領導社區工作組,監督考察緩刑犯;領導管理「青年旅館」,為困難的緩刑犯提供短期的食宿;領導管理監護中心,為緩刑犯提供教育、指導、娛樂及悔罪的場所;監督考察服緩刑令和社區服務令的緩刑犯,為其提供輔導和幫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醫療、就業安置和適用社會正常生活等,並定期將其表現向法院和社區有關部門報告,如緩刑犯表現不好,要將其送回法院處置;其他諸如假釋等方面的職責。

  正是由於英國在緩刑監督考察中合理地確定監督考察主體及其職責和工作方式等,使緩刑的威懾與教育功能一併發揮,才使得緩刑制度取得了較成功的效果,在世界各國處於領先地位。

  我國刑法規定了緩刑由公安機關作為考察主體,由所在單位作為輔助主體予以配合,這同外國相比,顯然具有非專業化和非社會化的特徵,同緩刑的基本原理相悖。如理論界對公安機關改革所進行的大量探討一樣,公安機關的職能十分龐雜,其任務也十分繁重,特別是隨著我國快速的經濟發展和社會轉型,犯罪率升高,公安機關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治安的任務十分沉重,再加上一些社會功利因素的制約,公安機關不能也不願適應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要求的緩刑監督考察的要求,實踐證明在長期考察實踐中也沒有形成諸如監獄行刑等高水平的制度規範。因此自新刑法後經過五年的發展,有必要改革以公安機關作為考察主體的規定。但任何一項制度都不能超越社會可承受的程度,需與現實條件相結合。筆者認為建立以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為指導的、以具有一定資格和能力的人員所組成的、由專門財政經費所支持的緩刑考察機構更為適宜。雖然同屬行政機關,但在現實中中國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有天壤之別。司法行政機關內部含有適應緩刑考察的歷史資源,在市級以上有監獄行刑的經驗,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有領導、指導基層調解組織、司法行政管理、基層法律服務和律師業務等和社會有緊密聯繫行業的職能,此類職能的社會化程度較高,絕對沒有典型的「警察嘴臉」,利於緩刑犯考察、監督、教育和保護,經過一定的整合和建設,易於建立適應社會需要的緩刑監督考察機構。

  與考察主體的重新確定相適應,須規定緩刑考察人員的資格,在我國可確定在專科以上學歷,23歲以上,進行相應的心理學犯罪學等知識培訓;須確定考察主體的職責,應包含與之工作相似的對假釋犯的考察,除考察監督本有之義外,還應強調對緩刑犯的幫助、尊重、保護和教育,為緩刑判決提供人格調查報告、撤銷緩刑或變更考驗期限報告等;須建立相應的考核制度,賦予一定的權利並保障其權利;須建立對緩刑監督考察機構工作的監督機制,緩刑考察主體應接受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構的監督和檢查,對於違反監督考察規定者予以相應的處罰。

  3、監督考察的內容。監督考察的內容是指緩刑監督考察中考察主體與被考察人雙方應盡之職責,包括緩刑犯所應遵守的規定、所應履行的義務及所應享有的權利。

  (1)、緩刑犯所應遵守的規定。一般有服從定期召見、住所變更通知、外出匯報、禁入某些特定場所、禁止與某些特定人交往等。如法國刑法典第132-44條規定:「被判刑人犯應當受之約束的監督措施如下:1、服從執行推事或經指定之考驗監督人員的召見;2、接受考驗監督人員來訪,並向考驗監督人員通報有助於對生活狀況及履行義務進行監督的情況或材料;3、將其工作之改變通知考驗監督人員;4、如其改變居所,或者打算外出時間超過15天,應通知考驗監督人員;在其返回時,亦應通知其已返回;5、前往國外,應事先得到執行推事的批准;如其改變工作或居所有礙其履行義務,應事先得到執行領主推事的批准。」如德國刑法典第56條c第一項規定:「為防止受審判人重新犯罪需要給予指示。法院可指示其在緩刑考驗期間應遵守的事項。對受審判人在生活上不應提出不可能實現的要求。」在第二項中,規定了所作指示的內容。

  (2)、緩刑犯所應承擔的義務。該義務有以下特點:一是義務必須是法院判定或規定的;二是義務的履行必須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補償社會;三是義務的設定必須符合案件的客觀情況,並不超越犯罪人的履行能力。如德國刑法典第56條b規定:「一、法院可規定受審判人在緩刑期間的義務,以補償其實施的違法行為。但不得要求其履行不可能實現的義務。二、法院可規定受審判人履行以下義務:1、盡力補償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2、向公益機構支付一定金額,如果它與行為和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相適應,3提供其他公益勞動,或4、各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只有當受審判人不能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時,法院可規定第2至第4項所述義務。三、如受審判人自願以承擔適當的工作來補償其所造成的違法行為,且其願望能夠實現的,法院原則上不規定義務。」除對受害人個人的社會的賠償義務外,法國和美國等所規定的義務中還包括家庭供養義務、禁業義務等,如法國刑法典第132-45條中就規定了「不持有或攜帶武器」、「不駕駛按《交通法典》規定的駕駛執照種類確定的特定車輛」和「不從事在進行該職業活動中或進行該職業活動時實施了犯罪的那種職業活動」。德國刑法典中對於當事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強調尊重當事人自願原則,以促進與受害人的和解,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係。

  (3)、被考察人所應享有權利。從另一個視角解讀被考察人所享有的權利也就是社會對其應盡的責任和義務。隨著刑法觀念的更新,緩刑犯在考驗期間的權利越來越受到重視,而不再是萬人指的邪惡之徒。如英國要求緩刑監督機構在控制和規範緩刑犯人的行為的同時,還要求為緩刑犯創造較好的環境與條件,在教育、培訓、就業、戒除惡習和適應社會等方面提供幫助。首先是要對緩刑犯處以公正和尊重的態度。其次是尊重緩刑犯人的宗教習慣和信仰。三是幫助緩刑犯在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對於社會來說,應當積極地接受和容納回歸人員,而不是當作異己而將其推向邊緣人的境地。

在德國刑法典中第56條d規定了考驗幫助制度:

「一、如被緩刑人接受幫助可預防犯罪的,法院應將其置於考驗幫助人的監督指導之下。

二、凡自由刑超過9個月被宣告緩刑,且被緩刑人不滿27歲的,法院原則應依第1款之規定。

三、考驗幫助人應幫助、照管被緩刑人,協助法院對該人履行應盡的義務和指示,以及對該人自願承擔的工作和允諾被告監督。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如期對被緩刑人的生活提出報告。如被緩刑人嚴重或屢次違背義務、指示或自願承擔的工作或其他允諾的,應告知法院。

……。」

  從各國不同的規定分析,受監督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是受尊重而不得被歧視的權利、教育培訓的權利、接受生活幫助的權利、受醫療幫助的權利等。受監督人的權利保障是緩刑犯得以順利履行回歸社會的基礎和前提,是各國日益重視的緩刑制度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同國外相比,我國緩刑立法對於緩刑監督考察內容規定的不完備十分明顯,也反映了緩刑實踐不重視考察的現實情況,使緩刑成為罪犯得以逃避喪失自由的獎賞品。因此有相稱的考察主體,還需有合理的考察內容,否則緩刑主體的設置就會成一種浪費。在此問題上國外有成功的先例,值得我們借鑑。雖然我們承認國情不同,社會文化和價值觀念各異,但反映人們基本行為和理性的行為規則和權利義務是相通的,不礙實行大膽拿來主義。從義務規則內容來看,緩刑犯負有補償受害人或社會的義務有利於緩解雙方間的緊張關係,而我國除了以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要求犯罪人給受害人以賠償外,並沒有其他的義務規定,在沒有具體受害人的犯罪裡此種賠償就難以存在。除了要求能以物質賠償以外,還應要求緩刑犯以其行為所表現出的真誠感動受害人,感動社會。如賠禮道歉、照顧幫助受害人、為社會公益服務等。關於行為規則,我國刑法中涉及到的都是此方面內容,但仍不完善。不同罪犯的情況,應有相應的行為準則,一般說來應包括禁止與某類妨礙其教育改造的人交往,禁止出入可能導致其重新犯罪的場所如酒吧等,限制或禁止從事一定行業的資格如駕駛等。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緩刑犯所應享有的權利這一重要的內容。從一定意義上說,只有保障緩刑犯的權利,才能保證緩刑目的的實現。因此我國刑法應從受尊重、受教育、受幫助、受教育四個方面建立緩刑的權利體系,向社會宣告緩刑犯不是社會的異類,也不是社會的敵人,而是我們應以正確態度對待的人。

  借鑑取保候審及外國立法中的經驗,我國緩刑考察監督中應建立和完善緩刑監督考察的擔保制度。對於特定的犯罪,如果法官認為有必要,根據緩刑犯的實際情況和客觀條件,可要求犯罪人提供一定的擔保,以擔保的壓力為動力確保監督考察有效實施,提高緩刑成功率。緩刑擔保可設立保證金擔保和保證人擔保兩種。對於特定之犯罪如財產犯罪等,可要求犯罪人提供一定數量的金錢作為保證金,如果能成功度過考驗期,則保證予以返還,否則將不再返還而收繳國庫;如果因改造不力而致考驗其延長者,也相應扣留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設立以對具體的犯罪人適宜為原則,要求設立保證金為必要,能促進犯罪人改過自新,並不超出犯罪人實際承受能力為限。保證人擔保是緩刑擔保的另一種形式,對於不適宜保證金擔保而適宜保證人擔保的犯罪,可要求犯罪人提供一至二名擔保人,承諾在考驗期內對緩刑犯負一定的幫教義務。保證人選擇應符合二個條件,一是保證人須具有良好的品行和社會聲望,二是保證人須對緩刑犯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如親人、朋友或者領導等。保證人保證義務不能正確履行,應當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當然此責任的條件不是「有效履行義務」,只要保證人能正確履行其承諾之義務就可不再承擔責任。

  四、關於緩刑的撤銷

  可撤銷是緩刑的本有之義,因此各國刑法都規定了緩刑的撤銷條件。如德國刑法典第56條f規定:

「一、被緩刑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得撤銷緩刑:

1、在緩刑考驗期間重新犯罪,因而緩刑的目的不可能實現的,

2、嚴重或屢次違背指示、或屢次不服從考驗幫助人的監督與指示,因而可能重新犯罪的,

3、嚴重或屢次違背義務。

如果行為是在緩刑判決至該判決生效期間實施的,準用第1項的規定。

二、如採取下列措施足以彌補的,法院可不撤銷緩刑:

1、給予進一步的義務或指示,尤其是將被緩刑人置於考驗幫助人的監督之下,或

2、延長緩刑考驗期或監督期。

……。」

  由此可見德國刑法中撤銷緩刑的條件比較嚴格,不得重新犯罪可以撤銷,而且「嚴重或屢次違背」義務或指示均可導致緩刑的撤銷。但該制度又寬鬆而富有彈性,在給予進一步的指示或變更考驗期如果可以彌補,即使犯新罪也可以不撤銷緩刑,而且同我國相比沒有漏罪導致撤銷緩刑的條件。法國刑法中的規定與德國相似,也把「被判刑人犯不遵守監督措施以及不履行其必須履行之義務」○3和「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被判處無緩期之自由刑」作為撤銷附考驗期緩刑的條件,同樣排除因「附緩期執行刑罰的判決未最終確定之前衽的犯罪」而撤銷緩刑。○4日本刑法中規定了應當撤銷和酌情撤銷兩種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緩刑的宣告,但是在第三款情況下,受緩刑宣告的人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時,或者符合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不在此限:

一、在緩刑期間內又犯罪,並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而對其刑罰沒有宣告緩刑的;

二、對緩刑宣告以前所犯其他罪判處監禁以上刑罰,而對其沒有宣告緩刑的;

三、發覺在宣告緩刑以前犯其他罪,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的。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緩刑的宣告:

一、在緩刑期間內又犯罪被判處罰金的;

二、依照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交付保護觀察的人不遵守應當遵守的事項,情節嚴重的;

三、發覺在宣告緩刑前有其他罪,已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並已宣告緩刑的。」

  日本緩刑制度同我國相比有兩個特點,一是撤銷條件比較嚴格,犯新罪和漏罪有所刑罰性質的限制;二是規定有應當撤銷和可以撤銷兩種方式,區分了不同情況的處理方法。臺灣刑法中也規定此兩種撤銷的方式。

  同外國刑法中的規定相比,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緩刑撤銷條件明顯過於嚴格。犯新罪沒有任何犯罪性質和所判刑罰的限制,而是「一刀切」將其拉回履行實刑的深淵。對於「漏罪」也是類似情況,沒有區分犯罪性質和所判刑罰。從罪刑相適應和實現緩刑目的出發,借鑑外國立法經驗,應修改我國撤銷緩刑的條件。對此我國刑法可借鑑國外成功的立法規定,設立應當撤銷和可以撤銷二種情況。應當撤銷中可規定: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或緩刑判決前因故意犯罪而沒被宣判的,且宣判刑為拘役刑以上者,應撤銷緩刑。故意犯罪人其人身危險性明顯要比過失犯罪人的大,其危害社會的行為在犯罪人自由意志支配之下,對此類犯罪人應當撤銷緩刑,重新進行判決。可以撤銷的條件可界定為:緩刑期內的過失犯罪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未適用緩刑者,或被判處罰金者;緩刑前的漏罪為過失犯罪並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未適用緩刑者;緩刑期間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而情節嚴重者。過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明顯要比故意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小,如交通肇事罪等,除非有特殊情節得以表明撤銷緩刑為必要,此種情況沒有必要撤銷緩刑。而緩刑期間嚴重違反監督考察規定,表明了犯罪人不適宜繼續進行緩刑考驗,如此狀態進行完的緩刑考驗不能達到緩刑目的,犯罪人並未能達到重新融入社會的要求,故此種情況下達到一定程度者可由法官酌情撤銷緩刑。可以撤銷情形下並不能導致必然撤銷,在此外還可以適用緩刑考驗期的變更制度,對於未能撤銷者,也可根據情況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

附註:

○1轉引自翟中東,《論緩刑的四大價值》,《青少年犯罪問題》2001年第1期。

○2周應德,周海林,《試論罰金刑的緩刑》,《現代法學》1998年第3期。

○3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第132-47條第2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37頁。

○4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第132-48條,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38頁。

(作者單位:山東省平陰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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