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屬於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決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它是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產生重大的不良影響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情形,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我國刑法中的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現,也是依靠專門機關於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同犯罪作鬥爭的方針在刑罰具體運用中的體現。
對犯罪人適用緩刑的重要意義:有利於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於貫徹少捕的政策、有利於社會安定團結。
1、有助於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優化地發揮刑罰的功能。
2、有助於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
3、是實現刑罰社會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緩刑的適用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在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產生重大的不良影響。這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它們必須同時具備。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社會危害性較大。即使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犯罪主體具有上述條件,而且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或者已滿76周歲的人,就應當宣告緩刑。
緩刑的考驗期限
緩刑的考驗期限,是指對被宣告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我國《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研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兩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喚醒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