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能否隨意「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

2020-09-14 庭立方

據澎湃新聞2020年9月10日報導,律師劉長9月8日在河南鄭州辦案時遭遇蹊蹺,其當事人蘆雲超在審查起訴階段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檢方一審開庭時卻單方面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理由是「將被告人的刑期匯報後認為被告人的刑期偏輕」。


2019年12月,該案審查起訴階段,金水區檢察院的檢察官曾讓蘆雲超認罪認罰。蘆雲超在鄭州市第三看守所值班律師見證下,和檢方籤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在該具結書中,檢察院承諾給蘆雲超的量刑建議為一年半到兩年。然而,公訴人開庭時卻撤銷了該認罪認罰。


庭審筆錄顯示,該案一審時,法庭曾詢問蘆雲超:「你對起訴書指控你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蘆雲超回答說,「我認罪,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籤訂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庭隨即詢問公訴人,「是否對被告人進行訊問。」公訴人回答法庭稱,「關於蘆雲超籤訂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其籤訂具結書以後,我們將被告人的刑期匯報後認為被告人的刑期偏輕,故沒有隨卷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


問題來了,控方以量刑偏輕,主動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否適當?


具結書的概念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想首先要釐清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由此可見,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審查起訴階段,辯方對控方指控事實的認可,以及適用法律和量刑所達成的合意。這一合議結果需要用具結書的形式固定下來。並作為法庭確認被告人同意適用認罪認罰的重要證據。


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功能


從上述定義我們不能看出,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體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結果,具有量刑證據的所有特徵。因此,將具結書呈交法庭,既體現了控辯雙方的量刑合意;也是將認罪認罰作為獨立的量刑證據予以收集和舉證。既體現了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平等地位,也體現了公訴人的客觀公正義務。


①保證功能。


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是作為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定條件之一,體現了辯方對控方指控事實的認可,對量刑建議和擬適用審理程序的同意。在專業人士的指導下,犯罪嫌疑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也表明自己對所犯罪行的承認和懺悔。通過籤署具結書,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一種保證,這裡的保證對象包括認罪的供述是屬實的,認罰也是自願的。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保證自己如實陳述的罪行,對於控方來說保證指控犯罪的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支撐,相應的證據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認罰則在保證在專業人士幫助下,被告人對量刑建議的自願接受,控方則保證在法定限度內對量刑採取了從寬的立場。


②悔過功能。


在傳統刑事法中,具結一次本身就是非懲罰性措施。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其主要目的是提升訴訟效率,但其正當化的依據不僅僅是訴訟效率的提升,也包括體現刑法的寬容性,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適用認罪認罰案件中,同樣要實現刑法的教育、預防功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過,深刻認識到自己罪行造成的危害,才能真正實現具結的目的。


③程序選擇功能。


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就使得案件進入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運行,刑事訴訟法對應設置了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因此我們看到刑訴法規定,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階段是在審查起訴階段,也正是在這一階段才使得法院有適用不同訴訟程序的充足依據。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認罪認罰可以在訴訟程序三個階段均可適用。但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正確選擇擬適用的審判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節約司法資源。


④證明功能。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項在實體法從寬的結果予以明確規定。因此,具結書無疑是承載了當事人認罪認罰這一結果的直接證據。依據陳瑞華老師對證據分類,證據可以包括定罪證據、量刑證據、程序證據。顯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項兼具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雙項制度,承載了對被告人量刑的調節作用。當然屬於量刑證據,具備證明功能。


具結書的法律約束力


如前所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啟動是控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對於被追訴人而言,其享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既然是權利,那麼作為權利主體,被追訴人就可以放棄或減少相關的訴訟權利,自願認罪認罰並藉此獲得從寬處理或處罰。


認罪認罰制度為協作型司法開闢了空間,這就決定了這一制度對控方和辯方以及法院均產生不同的拘束力。


①對犯罪嫌疑人的約束力。


籤署具結書,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味著承認犯罪事實、對量刑建議的認可以及相應庭審程序作出選擇。生效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後續的程序中是作為證據使用,籤署具結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審中一般不得提出與具結書內容相悖的意見,包括事實的否認、罪輕的辯護以及適用相應庭審程序的異議等。當然,這種約束力的作用是相對的。在司法實踐,引發認罪認罰協議破裂的情形也屢見不鮮,主要包括在具結書籤署後、庭審開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撤回認罪認罰;一審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對指控犯罪事實的否認、對量刑建議的不認可或者發現新的證據,導致原來的認罪認罰協議破裂;還有就是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為被追訴方,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其利益息息相關,無論其出於何種動機,撤回認罪協議,原則上都不應對其過分苛責。如果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其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審理即可。


②對控方的約束力。


控方作為壟斷刑事起訴權的國家機關,其通過對犯罪事實的審查和辯方就認罪認罰展開磋商,主要就量刑進行協商。一旦達成協議,對控方的約束力主要體現在量刑方面。控方應在量刑協商的基礎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並盡最大限度保證量刑的適正性,最大可能使得待定的量刑建議被法院採納,落地為看得見、摸得著的法院判決。檢察官引發的認罪認罰協議破裂的情形一般包括提起公訴後,法庭開庭前,控方認為量刑不適當,通知法院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協議;法庭開庭時,檢察官主動調整量刑建議或者申請撤銷具結書或者變更起訴;刑事判決後,控方提起抗訴。


從司法實踐的案例看,出現第一種情形十分罕見。而前述報導的情形,就屬於第一種。


③對法院的約束力。


與傳統的對抗制訴訟程序不同,認罪認罰制度打破了三者之間平衡,出現一定程度上的審判程序前移。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法院的約束力體現在,法庭在發現法律真實的基礎上,原則不過分幹涉量刑協商的結果。易言之,在查明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核實在案證據,查明法定真實的基礎上,只要控辯雙方的量刑協商大體合適,原則上採納控方量刑建議。從這個角度來看,認罪認罰具結書需要法院的最終確認,量刑協商對法院來說也是具有很大的約束力,如果不是出現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法定情形,法院不可以輕易破壞認罪認罰協議。


檢方以量刑從輕為由

撤回認罪認罰協議是否妥當


我的答案是不妥當,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在認罪認罰程序中,一部分審判權通過制度性安排轉移給檢察官行使,檢察官除了要履行傳統的審查起訴職能外,還要對量刑的適當性提出意見。2019年10月24日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明確提出,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確定型量刑建議。結合刑訴法第201條的規定,實質上是量刑協議的可期待性在審判起訴階段就予以確定,控辯雙方都獲得了對核心量刑的可期待性。


上述活動決定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應當更加審慎,在缺乏證據變動比如發現新的量刑情節、事實變化比如認定被告人實施犯罪的證據不充分等重大場合,控方不應以自己的工作過失為由輕易撤回認罪認罰。當然,有檢察官認為現行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不可以撤回認罪認罰。我們認為這樣的理解是不適當的。因為從訴訟原理來說,檢察機關代表司法機關,體現國家公信力。在和辯方達成認罪認罰協議來,彼此雙方均獲得了量刑上的預期。根據對公權力的基本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任何行為皆不可為。因此,檢方不可以在缺乏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撤回認罪認罰。


那是不是檢方就沒有可以糾正偏頗的量刑建議呢?我們認為,這個時候檢方可以通過對被告人的釋法,重新就量刑建議和辯方進行磋商,儘可能達成一致。


同時刑訴法第201條第二款,也提供了由法院調整量刑的途徑。但這一途經受到量刑適正性制約,只要量刑不是明顯不當,被告人獲得偏輕的量刑建議也應當予以許可。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點就是對量刑減讓,爭取達成量刑一致。在量刑一致的基礎上,對控辯雙方均應程度不同的約束力。尤其對控方而言,無正當理由不能隨意撤回認罪認罰,否則這一制度就會隨同控方的恣意而歸於消滅。


作者丨佚名

校對丨鯉魚姑娘

排版、審核丨老斑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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