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中院對一起拒繳四年取暖費的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作出終審判決

2020-09-22 西寧中院

近日,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對一起因拒繳四年取暖費而被供熱公司起訴的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上訴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某與某供熱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後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決劉某某支付某供熱公司暖氣費12470.6元。宣判後,劉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某供熱公司與某物業公司籤訂《項目合作協議書》,雙方就西寧市海西西路某小區電改氣及配套供氣、供熱及供水管網項目達成協議,合同主要約定:一、自2015年10月15日起,該小區電改氣供熱項目由某供熱公司運營維護,負責收取暖氣費用併購買天然氣,承擔天然氣管道、鍋爐及管網運營維護成本費用,並負責小區電費的統一收取和統一交費;二、某供熱公司在供暖經營期內,供暖收費標準、供暖期及供暖溫度按照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三、西寧市海西西路某小區運營時間自2015年10月15日計算,期限15年。2015年10月14日,某供熱公司又與某物業公司籤訂《供熱服務項目移交協議書》,約定將西寧市海西西路某小區供熱服務項目(指燃氣鍋爐運營的審批、供熱運營成本的支付、取暖費收取、供熱運營管理)整體移交。並約定,移交後供熱期間,在供熱條件正常情況下,供熱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供熱標準,並建立定期入戶測溫制度。若出現小區業主聯名反映對某供熱公司供熱服務不滿意時,則由某供熱公司與某物業公司共同對本小區至少80%的住戶進行滿意度調查,滿意度以國家規定供熱標準(在門窗關閉1小時以上,室內溫度不低於18±2℃)為評定標準。上訴人劉某某系西寧市海西西路某小區業主,其本人認可未繳納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四個供暖期的取暖費。2019年11月1日起,某供熱公司在西寧市××路進行測溫,並由業主籤字確認,小區整體溫度均不低於18±2℃,劉某某家2019年11月29日晚7時55分記錄溫度為26℃。2020年3月25日14時58分,一審法院法官至劉某某家中測溫,開窗情況下客廳溫度為22℃,當時室外溫度為14℃。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某物業公司與某供熱公司之間籤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及《供熱服務項目移交協議書》,某供熱公司向西寧市海西西路某小區包括上訴人劉某某在內的居民集中提供冬季供暖服務,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供用熱力合同關係,隨著城市採暖供熱市場化進程改革,「誰用熱,誰付款」如同「誰用電、誰付款」一樣已成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市場交易行為,雙方應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供熱人按照政府規定的質量標準安全供熱,用熱人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採暖費。劉某某訴稱某供熱公司供熱溫度不達標,但其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某供熱公司供暖不足的事實。劉某某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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