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4 10:42:3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仲璐
【內容摘要】參與分配製度是與破產、順位分配等並列的一項執行制度。在學理上,參與分配是指: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一個人民法院採取訴訟或強制執行措施,但因多個執行申請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此在被執行財產分配完畢前,執行申請人向採取扣押等強制措施的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由該法院以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對各申請執行人按照比例進行清償。本文對參與分配製度的原則、特徵以及目前我國該制度的缺陷進行了粗淺的探討,並提出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參與分配 混合主義 多數債權人 舉證責任
參與分配製度,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以後,未參加執行程序的其他債權人發現同一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向法院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要求使債權得到公平受償的制度。其對於保護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提高訴訟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中關於參與分配的規定,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相關規定有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使我國參與分配製度更加適應現實需要,但其中仍有許多問題值得研究。
一、參與分配的適用原則
參與分配製度是一個早已成型化的法定製度,它不僅在中國存在,在國外也存在,它與破產法是一個並行的制度,這個制度的核心就是資不抵債的統統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進行清償,這實際上是實體法中「債權平等」原則在訴訟程序法中的體現,也是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體現。
(一)各國適用原則歸納
各國民事訴訟法基於不同的理念,對參與分配製度採取了不同的原則,形成了優先主義、平等主義、折衷主義的立法例。
優先主義是指在數個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首先對該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的債權在清償順序上,優先於就同一財產後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受償。這種立法例以德國和奧地利為代表。法國、日本則採平等主義,認為各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不論查封措施之先後或是執行申請之先後,一律以其債權數額按比例受償。但法國的平等主義只是在動產執行上貫徹得比較徹底。折衷主義,亦稱團體主義。認為他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者,得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並對該期限以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有優先權。瑞士和我國臺灣均採此原則。
(二)我國參與分配原則
不同原則反映了不同國家的立法觀和公平觀,我國採取的應當是混合主義。
1、平等主義原則
進入參與分配程序案件的被執行人大多負債纍纍,資不抵債,其財產甚至不夠償還一個債權人的債務,如果按查封順序優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數幾個債權人有可能全部實現債權,但很多其它債權人可能一分錢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會效果不好。採取平等分配原則,雖然大家債權不能全部實現,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償,各債權人不會有太大意見,社會效果要比優先分配好一些。
2、相對優先原則
在先查封的債權人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時間,甚至金錢,他們不僅勤於行使權力(在先申請財產保全或起訴或申請執行等),更主動調查被執行人財產,查找被執行人等,沒有他們的努力,可能所有參與分配的申請人一分錢都拿不到。所以應在平等分配的基礎上,相對提高在先查封的債權人和為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做出較大貢獻的債權人的受償比例。
3、法定優先原則
《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了分配的原則和具體方法,即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享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依法優先受償。其餘債權人依其債權額佔總債權額的比例受償。其中,若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為多人時,還應該按法律規定的順序確定他們之間優先受償的順序。按照《民訴意見》第299條規定,參與分配的財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即國家稅收和企業職工的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
《執行規定》第94條延續了民法的精神和內涵,《民訴意見》第299條則兼顧了國家和弱勢群體的利益,根據生存權大於債權的基本法理,國家稅收和企業職工的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應優於擔保物權受償。
二、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
1、被執行人為同一人。同一個被執行人是參與分配製度適用的最基本的前提,如果被執行人不是同一人,那麼各個案件為各自獨立的案件,根本不會產生參與分配製度適用的可能。只有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提出債權清償的請求時,才需要實行參與分配,否則,可以分別對各債務人申請執行,無法實行參與分配。
2、存在多個執行申請人。參與分配解決的是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問題。當債務人有數個債權人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會產生各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只有單一債權人時顯然不存在這一問題。這裡所指的多數債權人,包括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和對同一債務人提出清償債務要求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只有一個執行申請人,則不論被執行人財產能否清償全部債權,都不會產生比例分配或順位分配的問題。
3、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參與分配製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目的就是為了解決被執行人財產不足的問題,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那麼立法者根本沒有必要另外設置參與分配製度。
4、其他被執行人須已經取得債權執行依據。法院沒有指責審查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存在的狀況,因此各申請人應主動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已經取得的執行法律文書,否則法院對其申請不予審查。
5、須在被執行財產分配完畢前提出。申請人提出參與分配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財產,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合法的分配完畢,即便執行程序沒有結束,此時再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也已經沒有任何意義。因此,參與分配申請必須在被執行人財產分配完畢前提出。
三、參與分配的清償順序
根據《民訴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99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有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中,被執行人的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民事訴訟法》(1991年版)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對此,在司法實務中有兩種觀點:觀點一認為,執行參與分配程序與破產程序相類似,且《民訴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99條中對此有規定。觀點二認為,參與分配程序與破產程序為不同的程序,價值取向和適用對象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清償順序也應有所區別,且《民訴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99條中所指的《民事訴訟法》(1991年版)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在2007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已被刪除。
四、我國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不合理。
債權人如果要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需滿足兩個條件。首先,他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其次,他必須知道債務人不能清償所有到期債權。但實際上申請人難以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更不必說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依我國法律規定,一般的民事主體並不負有公開其財務狀況的義務。而且,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因此,參與分配製度對符合條件但未能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後實現其債權,但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已嚴重弱化,其債權實現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不利於對各債權人債權的公平保護。
(二)參與分配的價值定位未能形成統一
1、執行效果與執行效率的平衡。在參與分配程序中,高、中級法院更重視執行效果,主要體現在參與分配程序許多地方借鑑破產程序的做法,如儘可能通知執行法院已知的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把召開債權人會議作為參與分配的必要環節、徵求債權人對分配方案的意見並積極說服他們接受有關方案等;而基層法院更重視執行效率,主要體現在儘量簡化參與分配的流程,減少分配的時間,只對有特殊情況需要的案件才會召開債權人會議。
2、平等主義與優先主義的取捨。在參與分配製度中,普通金錢債權如何確定其分配順序是最核心的問題。實務界存在三種做法:一是平等主義,即不分執行的先後順序而實行平等分配;二是優先主義,即根據執行措施先後順序確定分配順序;三是上述兩種的折中主義,原則上平等分配,但給予先採取執行措施的當事人適當比例的補償。
3、執行權力邊界問題的確定。對參與分配過程中,執行法院執行權力行使的邊界問題也是困擾實務界的一個主要問題。主要反映在兩個方面:一是未取得執行依據但對被執行財產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認定問題。二是對被執行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問題。
(三)限制重複查封、扣押將使執行程序被反覆提起,影響執行效益。
參與分配既然是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去,自然只能針對已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財產要求參與分配。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1-223條的規定,是不允許重複、超額進行查封、扣押的。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申請執行債權人和參與分配債權人要按「比例公平」的原則接受清償,結果各債權人的權利都只能得到部分實現。而按《意見》第229條規定,被執行的財產分配給債權人以後,債權人如果發現債務人還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仍可隨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就不可避免地導致執行程序被再度提起。姑且不論債權人能否等得起,單就這種程序的重複來說就是一種浪費,也必然導致執行的不經濟。
五、完善參與分配製度的基本思路
參與分配製度的健全與完善還有待於理論與實踐的深入探索,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參與分配的很多問題都是眾說紛紜。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完善該項制度的實施。
(一)限制參與分配的適用範圍
企業法人是否應當納入參與分配的範圍,一直是法學實務界及理論界所關注的熱點問題,也是參與分配製度的基本問題。我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參與分配製度。執行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而被執行人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為了應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缺失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參與分配製度。
長期以來,由於大量企業法人適用了參與分配製度,實際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代替了破產制度的功能。但是,參與分配製度畢竟無法代替破產制度,其價值、功能、作用以及程序的完整性均與破產制度無法相提並論。此外,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本身即構成了衝突,即由於參與分配不是現行法律上的制度,其效力顯示低於破產制度,因此,一旦有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並啟動了破產程序,那麼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又將面臨推倒重來的問題。這實際上也是這個制度的一個「硬傷」。
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經修訂後已經較為完善,破產制度和公司制度也日臻健全,最高法院也已經多次強調要轉變觀念,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司法職能作用,要求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法人,要依法受理破產申請。如果執行程序再堅持對企業法人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會導致本應進入破產程序的大量案件轉而在執行程序中解決,這就有越俎代庖之嫌了,甚至在一定程序上阻礙了破產制度的正常發展。而如果明確對企業法人的執行程序以優先主義為原則,那麼就會促使後順位的債權人提起破產程序,因為其在執行程序中將無法受償。由此可以預計,取消企業法人還將倒逼破產制度的發展。因此,無論從執行或是破產制度發展的角度出發,都有必要明確企業法人不應適用參與分配製度,將參與分配製度的適用範圍僅限於自然人和其他組織。
(二)法院在一定情況下應當負有告知義務。
如果法院處置的財產是終極性的,即債務人僅以該財產為承擔責任的全部,則法院必須履行告知義務。原因在於,當被執行的財產是終極性的,該財產執行完畢後將終結民事主體的資格,法院如果不負有告知義務,則某些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並且以後也不會得到清償,這對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而,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應負有告知義務。
(三)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就債務人不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進行舉證,而不必在申請書中列明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的事實和理由,以減輕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四)在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確定上,可以借鑑我國臺灣《強制執行法》第32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申請;逾越法定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只能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五)我國財產保全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僅是限制被執行人處分該財產,申請人不因此對被執行的財產享有擔保物權,並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力;因此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嚴禁重複查封、扣押、凍結。但如果參與分配製度允許按申請執行的先後順序受償,則可以借鑑採取強制執行優先原則的國家的做法,允許重複扣押、多次扣押。
(作者單位: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