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學習心得 | 合同編(通則部分)下篇

2020-09-13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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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短短一句話,你我的社會生活規則卻已變化良多。作為法院人,為了從自己做起,吃透用好這部新的社會生活根本法,上海閔行法院特別推出「我在閔法學民法典」特輯,邀請一線法官、法官助理結合自身辦案實踐,分享在學習《民法典》過程中的心得和體會,供法律職業共同體內外學習和交流。刊載內容僅為作者個人的學習觀點,不代表本單位立場,特此說明。

合同編是《民法典》第三編,由於《民法典》沒有專設債法總則編,且將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列為第三分編準合同。從立法體系上看,第一分編通則發揮了債法總則的功能。《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從第463條到第594條共設置了132個條文,14,000餘字,吸收了《合同法》《電子商務法》《擔保法》等部門法及《九民會議紀要》精神。雖然條文較多,但有實質性變化的條文僅佔全部條文的三分之一。鑑於《合同法》施行有二十餘年,實務中已相當熟悉。故本文從新舊法對比的角度,對《民法典》合同編第一分編通則較現行法律制度有較大變化的條文進行疏理和解讀,以期為大家學習和理解《民法典》相關條文提供幫助。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條

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選擇之債中選擇權歸屬與移轉規則。選擇之債,是指債的關係在成立時,確定的標的有數個,當事人在履行時可以選定其中一個而為給付的債。凡在債的給付標的、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諸方面可供選擇的債,都為選擇之債。選擇之債因選擇權的行使,而最終確定一個給付標的,並因此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選定後選擇之債變更為簡單之債。選擇權以屬於債務人為原則,有利於債務人做好履行準備工作,全面履行債務,最終受益於債權人。選擇權可以轉移,轉移的條件是,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由新的選擇權人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選擇之債中選擇權的行使方式規則。選擇權是形成權,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作出選擇意思表示,即發生選擇的效力,被選擇的債務就被特定化,其他選項的債務消滅。債務標的確定後,選擇之債自始成為簡單之債,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如果在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中,其中一個或者數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履行不能,則選擇權人只能就剩餘給付加以選擇。若只有一種可以履行,則當事人喪失選擇權,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標的履行。此種不能履行以不可歸責於無選擇權的當事人為限。否則,若選擇權人為債務人,可以通過選擇不能履行的給付而免予承擔自己債務;若選擇權人為債權人,則可以通過選擇不能履行的給付而解除合同,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完善連帶債務人內部追償規則。連帶債務對外不分份額,只有對內才分份額,連帶債務人在內部對自己的份額承擔最終責任。連帶債務人對外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此時連帶債務人承擔的清償責任,是連帶債務的中間性清償責任。如果實際承擔債務的連帶債務人承擔債務超過了自己的份額,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此時實際承擔債務的連帶債務人實際上相應地享有了債權人的權利。但行使這種債權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對其行使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如果未承擔債務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當承擔的債務份額即自己的最終債務,不能讓承擔了中間債務的連帶債務人獨自負擔該債務。只要還有其他有清償能力的連帶債務人,也應當分擔不能履行債務的連帶債務人份額。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規則。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對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作了規定。兩者約定內容差別在於,當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請求權仍歸於債權人;當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則請求權歸於第三人。此條第二款是新增條款,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請求權,且第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完善情勢變更制度。此條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有三:①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②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③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需要注意兩點:①《民法典》刪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語,即不可抗力情況下符合情勢變更適用條件的也可適用;②增加了重新協商的前置訴訟程序,有利於糾紛解決。情勢變更原則發生兩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維持原法律關係,只變更某些內容,多用於履行困難的情況,變更方式包括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給付、變更給付標的或者拒絕先為給付。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時,發生第二次效力,即採取消滅原法律關係的方法以恢復公平,表現為終止合同、解除合同、免除或者拒絕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新增債權代位權提前行使規則。此條屬新增條款。代位權的一般規則是代位權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但在例外情形下,債權人可在債權到期前行使代位權。債權代位權提前行使的情形有三:①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②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相應的債權代位權行使方式有三:①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此時應列債務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②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代債務人之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將該債權納入破產財產清償範圍,期待在破產清算中實現債權;③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如符合條件的,可以請求查封、凍結財產等。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新增債務加入規則。此條為新增條款。債務加入,又稱並存的債務承擔,是商事交易中較為常見的法律行為。《民法典》首次從立法層面對債務加入規則作出規定。需注意的是,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23條精神,債務加入人是公司的,應當參照該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即應當審查債務加入人是否就債務加入事項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新增債務清償順序規則。此條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則並加以完善。適用前提有三:①對同一債權人負債,②數項債務種類相同,③均為主債務。清償順序如下:①有約定從約定;②沒約定,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③債務人未指定,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④均到期,優先履行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債務;⑤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債務;⑥負擔相同,按債務到期先後;⑦到期時間相同,按債務比例清償。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

第二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新增解除權行使期限規定。此條為新增條款,對《合同法》第59條進行補充,吸收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規則,擴大適用於所有民事合同。適用時需注意兩點:①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默認一年內行使,且可通過催告加速到期;②該期限屬除斥期間,即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規定,期間屆滿該權利消滅。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細化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與生效時間。此條對《合同法》第96條單方解除權行使方式和生效時間細化,分三種情況:①直接主張解除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②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的,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③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方式主張解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需注意的是,《民法典》並未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關於解除合同異議期三個月的規則,該期限是否沿用有待進一步明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新增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和擔保責任承擔的法律規則。此條第二、三款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關於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繼續適用規定和《九民會議紀要》第49條關於合同解除不影響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定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條款效力的精神。合同是因違約而解除的,未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是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按當事人約定辦理。主合同解除後,合同權利義務仍要清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消滅,故而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不必然消滅。擔保人,包括第三人擔保和債務人自己擔保,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需注意的是,擔保合同可通過特別約定排除適用此項規則。


來源|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文:葉沈翔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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