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爭議的仲裁時效是個長期爭論的問題。實務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年休假工資屬於福利待遇範疇,適用普通時效,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第二種意見認為,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報酬,即「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普通時效限制,而可以延長至「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2019年1月9日,麗姐曾檢索過山東省各中院2018年關於年休假工資的案例。昨天因為檢索到淄博的一個最新案例,發現有改變,但又多看了幾個淄博的案例,爭議還是存在,法院的主流意見還是認為年休假工資為特殊時效。今天又搜索了山東省各中院2020年最新的案例來做下對比:
案例一 濟南中院依然堅持特殊時效 案號:(2020)魯01民終462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26日
【內容摘要】韓某主張200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30980元。一審歷下區法院認為帶薪年休假工資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故韓某主張歷下動物疫病防控中心支付其自2007年至2017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支持了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工資。
二審法院認為未休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報酬,適用特別時效,一審按照普通仲裁時效進行裁判錯誤,二審法院改判支持2008年至2019年期間的年休假工資。
案例二 濟寧中院適用普通時效 案號:(2019)魯08民終5498號 案由:勞動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22日
【內容摘要】一審鄒城區法院認為,帶薪年休假工資並不等同於正常提供勞動支付的勞動報酬,應使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時效,原告於2018年3月6日申請勞動仲裁,對於2016年10月14日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對於原告請求支付2016年10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工資,不予支持。對於2016年10月14日之後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被答辯人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2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未休年休工資,因原告未實際上班,未提供勞動,不符合支付帶薪年休假的條件,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維持,但二審審理未涉及年休假時效問題。
案例三 聊城中院適用普通時效 案號:(2019)魯15民終3829號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07日
【內容摘要】一審東昌府區法院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該規定明確未休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報酬,仲裁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1年提出」的規定,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並未超過1年仲裁時效期間。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故原告主張的年休假工資應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侵害的是勞動者的休假權利,仲裁時效應當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即「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石某主張的2015年及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其主張的2017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應當得到支持。
案例四 青島中院適用普通時效 案號:(2020)魯02民終2736號 案由:勞動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3日
【內容摘要】一審嶗山區法院認為,關於正森公司是否應支付袁某帶薪年休假工資及防暑降溫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袁某要求上年度帶薪年休假工資的仲裁時效應當自當年度1月1日開始計算,袁某於2018年6月申請勞動仲裁,故其要求正森公司支付2016年度之前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二審維持。
案例五 棗莊中院適用普通時效 案號:(2020)魯04民終137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03日
【內容摘要】一審市中區法院認為,帶薪年休假工資是對「休息休假」權利未能保障所承擔的一種福利性質的補償,並非是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對價給付,應適用一般時效。本案中,宋某自2017年3月1日後一直在家待崗,並於2017年4月19日提起仲裁,且海燕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僅支持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間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二審維持。
案例六 濱州中院適用普通時效但尊重仲裁意見 案號:(2020)魯16民特10號 案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6日
【內容摘要】申請人博興縣第二人民醫院向本院提出申請:1.撤銷博勞人仲案字(2019)第207號仲裁裁決書;2.撤銷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理由如下:被申請人帶薪休假工資已經超過法定一年的仲裁時效,不應當按6.5年計算,只應當按一年計算。日平均工資應當按67.19元計算。被申請人辯稱帶薪年休假屬於勞動報酬,不適用於一年的仲裁時效。日工資在仲裁裁決中已查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仲裁裁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對於年休假工資是否屬於工資待遇、是否適用特殊仲裁時效,因法律規範規定並不明確,實踐中仍存在較大爭議。雖然仲裁裁決將被申請人的年休假工資視為工資待遇、適用特殊時效,與本院一貫主張的不屬於工資待遇、適用普通時效觀點不同,但這種分歧屬於正常的法律適用爭議,而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鑑於仲裁與審判之間並無隸屬關係,在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中,對仲裁委員會持有的合理分歧觀點,亦應給予充分的尊重。故申請人據此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規定,仲裁裁決的類型以裁決書確定為準。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定涉案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時,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類型不作審查,而根據其確定的裁決類型適用相應的救濟程序。故對申請人該主張,本院不予審查。綜上,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 淄博中院基本還是去年的意見特殊時效 案號:(2020)魯03民特2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7日
【內容摘要】申請人中潤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如下:王某要求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的時效應為1年,最晚應為2018年12月31日。王某於2019年10月申請支付該工資已過時效。請求撤銷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淄高新勞人仲案字[2019]第670-1號仲裁裁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本案中,申請人中潤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為王某請假未經公司批准擅自缺勤,公司有權按照管理辦法認定為曠工,並以此扣罰相應數額的工資,因此中潤公司已實際足額方法了被申請人王某的工資,不存在拖欠,王某於2019年10月申請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已過時效,該數項主張均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故中潤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魯03民特6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14日
【內容摘要】山東齊旺達集團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臨淄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臨勞人仲案字[2019]第688-1號仲裁裁決。事實和理由:申請人已經通過年終獎或最末月工資的形式發放被申請人2009年至2017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不屬於勞動報酬,其主張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2019年被申請人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本年度工作周期尚未屆滿,被申請人無權主張該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本院認為,帶薪年休假工資系因勞動者在應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間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因帶薪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報酬範疇,應當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特殊規定,故被申請人的主張未超過仲裁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本案中,申請人主張原仲裁認定的工資報酬及帶薪年休假工資不當,但該內容系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申請撤銷仲裁的審查事項。故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予以支持。
案例九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魯03民終438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0日
【內容摘要】一審張店區法院認為,未休假工資報酬顯屬勞動報酬範疇,不應適用仲裁時效一年的規定。
二審認為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單位未安排職工年休假的,應當支付職工未休年休假工資。雅士利公司未舉證證明丁某未休年休假系其本人原因並已書面提出,且,直至2019年雙方勞動關係一致存續,不存在已過時效的問題。
案例十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魯03民終491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8日
【內容摘要】一審桓臺縣法院認為,王某主張2006年2月至2018年3月31日帶薪年休假工資17652元,但《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於2008年1月1日施行,故王某主張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帶薪年休假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某雖於2018年11月9日向桓臺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過仲裁申請,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曾就帶薪年休假工資向鑫國工程主張過權利,故其主張2008年至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
二審認為,王某2018年3月與鑫國工程解除勞動關係,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規定,其主張的帶薪年休假工資應支持解除勞動關係前的2017年度、2018年度,而其主張的2008年至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王某主張2008年至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未超過仲裁時效,於法無據,不予採納。
附:山東省高院2019年涉及年休假時效的再審案件
1.案號:(2018)魯民申7336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8日
【內容摘要】本院認為,關於再審申請人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起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帶薪年休假。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用人單位未支付的,勞動者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王某主張2008年至2011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法定仲裁時效。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2.案號:(2018)魯民申7698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19年02月26日
【內容摘要】本院認為,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不屬於正常勞動報酬的範圍,不能適用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仲裁時效,應適用一般仲裁時效。本案中於某2015年10月退休,於2016年3月申請仲裁,其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但於某要求鑫山集團支付2013年及以前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間,原審判決對該部分不予支持正確。3.案號:(2019)魯民申2323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09日
【內容摘要】本院認為,原審認為帶薪年休假系因勞動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一種補償,並不是真正意義上與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相掛鈎的工資報酬,該認定並無不當,基於此,原審認為應適用普通時效一年的規定對姜某主張的2015年度以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具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4.案號:(2019)魯民申3114號 案由: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11日
【內容摘要】本院認為,因為勞動者獲得薪酬時並未付出相應的勞動作為對價,故而帶薪年休假實質屬於福利,由於帶薪年休假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故屬於法定福利。由於勞動者在本應休假時卻繼續工作,其中有一部分報酬原本便屬於勞動者的對價,因而真正對於因剝奪年休假這一法定福利的補償實為200%的工資。該補償只不過是以工資為基礎進行折算,其性質為法定福利,不屬於勞動報酬的範圍,基於該福利發生的爭議,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仲裁時效的規定,而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即「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職工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應按年度分別計算仲裁時效,仲裁時效期間從應當安排休假年度結束之次日起算。原審判決根據本案具體情況,認定孫某主張2008年度至2016年度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判令大家樂公司支付孫某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3888.28元,並無不當。
日照中院、濰坊中院、威海中院、煙臺中院、東營中院、臨沂中院、德州中院、菏澤中院、泰安中院的最新觀點(沒找到2020的案例),有知道的朋友可留言賜教。期待山東省高院早日統一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