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和二審等

2021-02-14 每天學點法律知識

十一、簡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後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託書或者口頭委託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者捺印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六十五條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等準確記入筆錄,由原告核對無誤後籤名或者捺印。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便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沒有委託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對迴避、自認、舉證證明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並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是指已經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布前,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  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百七十四條  下列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

(二)身份關係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

(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

(五)銀行卡糾紛;

(六)勞動關係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

(七)勞務關係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

(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

(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人身關係、財產確權糾紛;

(二)涉外民事糾紛;

(三)智慧財產權糾紛;

(四)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五)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

第二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該類案件的審判組織、一審終審、審理期限、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等相關事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後,發現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條  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

前款規定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

十三、公益訴訟

第二百八十四條  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八十五條  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汙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汙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汙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同一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調解書,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後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一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和證據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起訴狀、證據材料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

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

(二)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

(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第二百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

(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係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係的內容;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將該第三人列為原告,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當事人列為被告,但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沒有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條  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後,原告提供相應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百條  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百零二條  第三人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併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後,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措施。

十六、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訴的,均列為上訴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上訴僅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二)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三)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第三百二十條  一審宣判時或者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三百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

第三百二十二條  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參加訴訟。

需要終結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條  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百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八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  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三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並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四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複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百四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  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繫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關係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  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籤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

(二)不屬於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等身份關係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智慧財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  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  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  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於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  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  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後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查。

第三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查後,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申請人對擔保財產提出保全申請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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