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洪(綽號:王二娃),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
因犯搶奪罪,於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搶奪罪,於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犯搶奪罪,於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搶奪罪,於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搶奪罪,於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因涉嫌犯搶奪罪,於2014年4月15日被抓獲,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由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永川區看守所。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永檢刑訴(2014)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洪犯搶奪罪,於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柳敬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王某洪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洪在永川區臨江路「永紅乾洗店」門口附近,趁被害人羅某某不備之機,將其佩戴的淨重4.36克的黃金耳環一對扯下後逃離現場。
當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洪在永川區九點利商場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
被告人王某洪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經鑑定,被搶的黃金耳環一對價值13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洪將黃金耳環的放置地點告訴其母親,其母親委託他人將黃金耳環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將黃金耳環發還給了被害人羅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洪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當庭認罪,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質量保證單、辨認筆錄、指認作案現場筆錄、刑事照片,證人湯某某、陳某某、龍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洪的供述,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意見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應負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洪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王某洪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洪有吸毒劣跡,酌定對其從重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洪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徐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夏建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