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居住地重慶市九龍坡區。
因本案於2019年9月10日被捉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現居住在家。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於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於同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在重慶市渝中區大坪某某通訊城負一樓櫃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手機配件,並租賃本市九龍坡區袁家崗某某城上城x棟房間作為囤貨倉庫。
2019年9月10日,民警接到舉報後在本市九龍坡區袁家崗某某城上城x棟房間內將被告人王某捉獲,當場查獲大量尚未銷售的帶有「OPPO」、「vivo」、「HUAWEI」、「HONOR」、「Nova」等有效註冊商標標誌的手機總成、電池、觸控螢幕、後蓋等手機配件,共計價值376274元。
經鑑別,上述查獲的手機配件均系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被告人王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到案後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處,並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並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籤字具結。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並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戶籍信息、前科查詢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商標註冊證、扣押清單、未授權證明、鑑定書、鑑定報告、價格證明等書證,贓物照片等物證,證人肖某、朱某某、錢某某、謝某、朱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搜查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扣押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合本案事實及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認罪悔罪態度,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並宣告緩刑。
對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二、對扣押在案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VIVO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對扣押在案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