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佩
【摘要】結果加重犯起源於教會法上的自陷禁區原則,是結果責任的殘餘。理論界承認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現狀,轉而向如何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責任承擔方向努力,以期通過限縮結果加重犯的方式衝抵結果加重犯作為結果責任體現的消極影響。我國結果加重犯的立法具有總則不存在規定、行為和加重結果的特徵、刑罰等特點,立法特點決定了我國立法中存在的限制因素包括:立法規範目的下的行為和加重結果限制以及社會危害性綜合評價下的刑罰限制因素。
【關鍵詞】結果加重犯;責任原則;出罪因素
結果加重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行為而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加重結果,行為人需要承擔刑法規定的加重刑罰的一類犯罪。出罪因素的研究是結果加重犯成立研究的另一角度,其關注點在於具備了某一要素結果加重犯即不成立。與入罪因素相比較,出罪因素處於一種更加開放的語境,其程序法的最大功能是:增加出罪因素,意味著增加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增加公訴人的證明難度,以達到最終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目的。脫胎於結果責任的結果加重犯至今仍被批評為結果責任的殘餘,承認結果加重犯本身的缺陷,進而限制結果加重犯的範圍,增加結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是消減結果加重犯消極影響的途徑和方式。本文擬從結果加重犯的淵源談起,以出罪因素為主線考察結果加重犯理論發展以及立法,以期達到對結果加重犯科學的認定。
一、結果加重犯理論發展中的出罪因素
(一)結果加重犯的淵源一般認為,結果加重犯起源於教會法上的自陷禁區原則,{1}即一句古老法諺:「quiinreillicitaversatur,teneturetiamprocasu」,意思是誰冒險違法,就應承擔一切後果。這個原則的由來是從1191年起至1198年成立的BernadusPapiens布告中所說的:「關於偶然的行為,偶然殺人者,必須注意區別行為人是否已盡力為合法行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於前者,行為人本身不必歸責,而應歸咎於偶然或命運。除此之外的情形,亦即未努力為合法行為,或是未盡該盡之注意,行為人本身必須歸責。」{2}此後此一原則,被所謂的注釋學派引進世俗法,於刑法上則往結果責任的方向演進。「在日耳曼時期至6世紀的民族大遷移結束,刑法作為習慣法,犯罪行為的種類和嚴重程度原則上由其造成的外在結果所決定(是『行為殺死了人』)」[1],即結果責任論關注行為結果,排斥主觀評價。雖說在羅馬法以至晚些的日耳曼法的立法上,人們通過確定一些特徵區分故意行為和過失行為,但「這樣的故意,不過是從宗教、倫理哲學(希臘)的善意與惡意引申出來」[2],仍不能作為責任概念內涵的意義與現代刑法學上的故意概念相提並論。如何理解自陷禁區原則?「此一原則,當時僅以擔任聖職者為對象,聖職人員從事任何不被允許的行為,對因此惹起的惡果(特別是人的死亡),已烙印其作為聖職人員的不適格性。具體言之,修道士對於婦人咽喉的腫瘤進行手術時,因輕視行為基準導致婦人失血而死的案例中,基於利慾進行手術直接會被認為是不正行為,即使是基於博愛的精神而為手術時,但於手術時怠於為必要的注意,亦被認為是不正行為,而否定其從事職業的適格性。此種嚴苛之規定乃由於古代從事聖職之人系居於神與民眾之間,若為不法行為,將導致民眾心目中以神之恩惠變為惡害,引起民眾之反感,也對民眾具有危險,因此對於從事聖職者之任何不法行為,縱使出於偶然原因,亦為不許,均應令其負責,以確保聖職之純潔無垢。」{3}由此可知,自陷禁區原則關注的是造成結果的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為合法,行為人就不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反過來講,行為為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應承擔因違法行為所引起的一切後果。與結果責任相比較,自陷禁區原則增加了排除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因素,通過考察基本行為的合法性的途徑限制了結果責任的範圍;而結果責任不問行為是否合法,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刑法規範禁止的結果,皆需要承擔相應的刑罰。從這點上看,自陷禁區原則具有進步性。但是刑法上結果加重犯的基本行為是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的違法行為,違法程度更高,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一旦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就需要對一切後果承擔刑事責任,這是結果責任的體現。
(二)結果加重犯理論發展中的限制因素考察結果加重犯的理論和立法發展,正如上文所述,最初形態的結果加重犯只需要判定行為是否違法,不需要判定行為人對行為後果的主觀罪責,所以結果加重犯遭到的最大抨擊,是在於其違背了責任主義。所以,Binding認為結果加重犯理論,在法理上「『天真的無以復加』;『它的不清楚,已到最悲慘的地步』,『並且是最不幸的理論之一』,『是讓刑事實務界用來偷懶的躺椅』。」{4}但立法並沒有取消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仍舊堅強的存在。理論界在批評結果加重犯是結果責任殘餘的同時,更多的是承認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現狀,轉而向如何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責任承擔方向努力,以期通過限縮結果加重犯的方式衝抵結果加重犯作為結果責任體現的消極影響。限制的方式主要體現在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
1.責任原則對主觀罪責的要求。責任主義的內涵其一是無責任即無刑罰,其二是個人責任。責任論經歷了自然法的責任觀到心理責任論到規範責任論的發展,其實質「不是『有責必罰』的擴大主義,而是發揮其終極的限制機能,體現了刑罰的『謙抑主義』,即儘可能縮小適用刑罰的範圍」。[1]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須對加重結果具有主觀罪責時,始承擔加重刑罰。所以,結果加重犯最初的理論發展始自對主觀罪責的探討。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學說:(1)間接故意學說(內特布拉特);(2)費爾巴哈的故意決定的過失學說;(3)法律推定說,即推定故意與發生的結果相關聯;(4)特別刑罰威懾說,即根據行為人在過失犯罪時,因故意實施輕微的故意犯罪導致嚴重的故意犯罪,應當預見到發生這種或多或少的更為嚴重的後果;(5)故意的刑罰與過失的刑罰相競合說,解決方式視具體情況而定。[3]結果加重犯在理論史的發展上與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等關係密切,當代刑法學的通說認為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過失或者能夠預見時始成立結果加重犯。我國刑法理論對結果加重犯的主觀罪過研究基本具有共識,即否定偶然的結果加重犯,承認對加重結果的罪過是至少過失。雖然學者對加重結果的主觀罪過有不同的論述,但統一認為對加重結果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罪過是罪責原則的要求,這就排除了偶然的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主觀罪過的研究特點,其一,基本上是將結果加重犯分開進行的,即分為基本犯罪部分和加重結果部分,探討基本犯罪部分是否僅包括故意犯罪或者對加重結果的罪過是僅限於過失等等。這種分開進行的研究遭遇到的最大難題就在於「故意十過失」類型結果加重犯的刑罰為什麼遠遠高於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的並罰結果,甚至是生與死的區別?其二,對加重結果罪過的研究一般著重於過失或者故意的抽象理論分析,而鮮有具體的判定方式。在面對個案時,具體判定方式的理論研究缺失導致司法認定理論內涵的缺乏。
2.對結果加重犯客觀方面的限制。因存在上述兩點特點,結果加重犯的主觀罪過的理論研究對結果加重犯責任限制功能有限,學者們開始探討結果加重犯客觀因素。客觀方面主要體現在對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探討,以達到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責任承擔。理論上主要經歷了從批判條件說起到相當因果關係的提倡,即「對於以行為人違背禁止之行為必要條件所造成的結果,如果和行為之間欠缺相當關係,則不得適用結果加重犯的規定。」[4]相當因果關係理論「過去經常在結果加重犯罪中用於對責任的限制」,[5]藉助該理論,就可能排除第三人行為等情形下的結果加重犯類型,但是由於相當因果關係的抽象性,在司法實踐中對相當因果關係不同的理解形成不同的結論。現在德國存在直接性的探討,直接性要件是作為相當因果關係的判定因素還是作為判斷過失的因素,仍舊存在爭議,但達成一致的是:直接性要件的目的是限縮結果加重犯的範圍,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責任承擔。最近的結果加重犯理論除了關注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外,另一個關注點在於對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為的探討,要求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為須是具有發生加重結果危險的行為,但存在的擔憂是危險的判斷標準過於抽象,就會面臨和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一樣的困境。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和偶然的因果關係的探討,在結果加重犯因果關係的研究中,我國學者一般承認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需要具有因果關係,比如「在結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6]但我國學者對結果加重犯因果關係的研究並沒有發展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異的理論。
結果加重犯的理論在承認結果加重犯是結果責任殘餘的前提下,形成以限制結果加重犯刑事責任的發展路線。其主要通過增加成立結果加重犯的要素,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內容,前者要求行為人承擔加重刑罰須對加重結果具有至少過失的罪過,後者要求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從另一個角度考量,即增加被告人出罪或者罪輕的辯護事由,增加入罪難度,消減結果責任的消極影響,以此限制國家刑罰權。但由於結果加重犯理論的研究偏於抽象性,所以,還須結合我國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特點,對我國結果加重犯立法出罪因素做出詳細具體的探討。
二、我國結果加重犯立法中的出罪因素
(一)我國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特點1.刑法總則中沒有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我國刑法總則沒有規定結果加重犯。正如上文所述,脫胎於結果責任的結果加重犯一直受到學者的批判,而結果加重犯的立法卻一直落後於理論的發展,至18、19世紀仍然被作為刑罰加重事由。內特布拉特提出間接故意說,費爾巴哈在批判間接故意說的基礎上提出故意決定的過失學說,遵循費爾巴哈觀點的巴伐利亞刑法典提出法律推定,即推定故意與發生的結果相關聯。「新的立法試圖通過一定的法律規定,例如推定,使得行為人常有的託詞不能為害。例如《奧地利刑法典》只是一般性地指示法官,應考慮一下惡害是否能事先預見」[3]直至1902年國際刑事法協會認為行為人在其可預期或能預期的範圍外,不得以其自己行為之結果為理由而受處罰。而最早在刑事立法中明確提出對加重結果需要過失的是1953年德國刑法典,現行的德國刑法在第二章行為之第一節可罰性之基礎中第18條規定:本法對行為的特別後果的較重處罰,只有當正犯或共犯對特別後果的產生至少具有過失時,始可適用;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7條具有兩種罪過形式時實施犯罪的責任:如果由於實施故意犯罪造成了依法應該處以更重刑罰的嚴重後果,而這種後果又不包括在犯罪人的故意之中,則只有在犯罪人預見到這種後果發生的可能性卻沒有足夠根據地輕信可以防止這種後果發生,或者犯罪人應該預見或可以預見這種後果可能發生卻未預見時,才應對這種後果承擔刑事責任。在總體上,這種犯罪是故意犯罪。日本刑法典總則也沒有對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但在日本三省堂1990年版《簡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中第二章犯罪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因發生結果而加重刑罰的犯罪,不能預見該結果的,不得作為加重犯處斷。[7]從這些國家的規定看,主要是界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求,有要求「至少過失」者,有「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等。
我國刑法總則有沒有規定結果加重犯的必要?筆者認為,其他國家已經規定並不是我國必須規定的理由,而應該探討其背後的真正原因。首先,總則規定結果加重犯是責任主義的要求。前文所述的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發展史表明了刑事立法確立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是責任主義確立和盛行的結果。責任主義的內涵其一是無責任即無刑罰,其二是個人責任。責任論經歷了自然法的責任觀到心理責任論到規範責任論的發展,其實質是儘可能縮小適用刑罰的範圍。刑法總則對結果加重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正是要實現責任主義的「極終的限制機能」。其次,總則規定結果加重犯有利於消減結果加重犯的消極影響。從生活經驗上看,類似於故意傷害致死等犯罪類型是不可能消除的,所以立法不可能不規定結果加重犯,同時我們也不能否認結果加重犯本身具備的結果責任的特質,在這種情況下,不如承認結果加重犯的自身缺陷,在此基礎上努力消減其消極影響,而在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刑法要求的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是做出這種努力的最有效方式。最後,刑法總則明確規定結果加重犯能夠解決結果加重犯的立法分類。此處是指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為標準所作的分類。正因為我國刑法總則沒有規定結果加重犯,導致了我國學者對加重結果主觀心態的不同理解,導致學者對刑法分則規定結果加重犯範圍的不同圈定,進而導致司法實務部門對結果加重犯認識的混亂。若刑法總則明確了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從司法實務部門的角度考慮將會清晰結果加重犯的範圍,同時為學者研究結果加重犯的立法規律、類型特定等提供清楚的思路和途徑。基於以上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總則有必要對結果加重犯做出清楚的界定。
2.我國刑法分則中的結果加重犯的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特徵。考察我國刑法分則中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是行為人經由基本犯罪行為的實施或者複合行為犯中一部分基本犯罪行為的實施,而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罪名包含劫持航空器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非法拘禁罪,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搶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等。我國刑法中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為主要體現為具有致人重傷、死亡可能性的行為,一般是暴力行為;法益基本體現為身體健康權或生命權。
行為是刑事立法關注的基點或者核心。「無此基點,則無從說起,無此核心,則無從展開。」[2]行為概念的發展經歷了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人格行為論和社會行為論等階段。在大陸法系,行為作為一種客觀的事實,被賦予更多的實質性內涵,比如違法性、有責性等的法律判定。在我國刑法理論中,一般稱為「危害行為」,其本身就包含有刑法立法者的價值評判,納入到刑法規制的行為須是危害行為,這是質的評價。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客觀依據在於基本行為的危險性還是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的學者提出各國刑法根據不同的情況將行為發生加重結果蓋然性較大的犯罪類型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以重刑處罰犯罪人,保護社會。[8]這是危險性說理論。危險性說以批判複合形態論為基礎,最初是在19世紀末由德國學者克裡斯提出結果加重犯相當因果關係判定領域,後在20世紀初發展到結果加重犯構成要件領域。危險性說將加重刑罰的根據歸結為行為的危險性,即行為的不法,是行為無價值的體現。「行為無價值理論是目的主義所要求的。因為根據目的主義的方案,指向結果的目的性就已經是行為的組成部分,所以,它同樣對行為構成和不法具有中心意義,人們把今天居於統治地位的、包含了行為無價值的觀點稱為『人格不法』理論。」[5]危險性說認為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根據在於行為內涵的發生加重結果的危險性,實施的行為體現出行為人的人格。那麼行為的危險性能否作為法定刑設定的根據?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法定刑的設定根據是最普遍的觀點,有爭議的是對社會危害性的理解。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作為一種抽象的價值評判概念,具體體現形式應該是客觀的經過價值評價的危害事實。筆者理解「行為的危險性」是指行為造成加重後果的可能性,但這種可能性不是現實的存在,而是未來的存在,是現在的非現實危險,「即某種現實的事態存在如果有某種因素介入就會導致實害的發生,但這種因素當下並不存在。」「現實的危害與可能的危害確實都是社會危害性的表現,但兩者有實在與非實在的區別,對它們也不能等量齊觀。」[9]法定刑設定根據的只能是現實的危害和曾經現實存在過的危險,而不能是現在的非現實危險。所以,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客觀依據不在基本行為的危險性;在上文確定的犯罪類型中加重結果的基本表現形式是致人重傷、死亡,即體現為生命法益和身體健康法益。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根據即在於此。「從一開始,只有這個能夠表現為行為人成果的損害具體法益的結果,才是會被歸責的。」[5]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的發生或者不發生是對結果加重犯作出抽象性刑罰評價的決定性因素,但筆者並不否定結果加重犯的基本行為體現的人格不法,加重結果本身也已經內涵了結果加重犯的基本行為的不法,加重結果與行為不可分。
如果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在於加重結果的出現,有的學者提出結果加重犯面臨的棘手問題之一是「故意+過失」類型結果加重犯的刑罰為什麼遠遠高於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的並罰結果,甚至是生與死的區別?考察結果加重犯的發展歷史,對結果加重犯此類的批評是在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做出界定之後出現的。這種批評只能顯現出對結果加重犯主觀判定的不妥,不能否認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根據在於加重結果這一事實。棘手問題之二是如果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根據在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罪責,那麼加重結果作為客觀的處罰條件,這與結果責任無異。我們不能否認社會危害性是主觀罪責和客觀危害的統一,但「對於法定刑的設定來說,關注的是一罪之總體的社會危害性的可能範圍,以及與他罪的區別,由此確定不同罪名的法定刑應否同異,至於一罪中之不同情況的危害同否,應該是量刑問題,而不是法定刑設定問題。」[9]同一犯罪中,加重刑罰的根據不在於罪責,而在於客觀方面的某些因素,對加重結果要求罪責的原因在於責任主義下尋找歸責於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主觀罪責的探討回答的是行為人基於何種理由應該承擔加重刑罰。所以,承認結果加重犯加重刑罰的根據在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不等於承認行為人對加重刑罰的承擔不需要主觀罪責。
3.我國刑法中結果加重犯的刑罰特點。首先,我國刑法中結果加重犯採取的是銜接式的立法模式。即加重刑罰的下限是基本刑罰的上限,毫無交叉。如故意傷害罪基本刑罰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特點表明結果加重犯的刑罰不僅與加重結果相聯繫,且與基本罪的不法程度相聯繫。
其次,社會危險性為基點的同一法定刑設置。我國刑法中的設置不區分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不區分對加重結果的主觀罪過、不區分身體健康權和生命權之間的法益侵害,將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對加重結果故意和對加重結果過失、將致人重傷和致人死亡設置了同一法定刑。參見表一。
表一:我國刑法中部分結果加重犯的刑罰(附表略)這表明我國結果加重犯的處罰不僅僅關注的是法益的侵害,更主要關注的是以法益侵害為主要指標的綜合性指標體現出的社會危害性。最後,結果加重犯的刑罰裁定需要依賴司法解釋。以故意傷害致死的刑罰裁定為例,雖然立法對故意傷害致死也規定了死刑這一刑種,但是根據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結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結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所以,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的公訴人與辯護律師之間的糾紛點就在於故意傷害致死和故意殺人。
(二)我國立法中的結果加重犯出罪因素結果加重犯的理論發展已經發展出概括抽象的成立要件,正如上文所述,主要體現在對加重結果主觀要件的限定以及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相當因果關係的判定。我國刑法總則中不存在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同時,在立法條文中又體現不出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要求。但是分析我國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特點,仍舊存在著結果加重犯的限制因素。
1.立法規範目的下的行為和加重結果限制。法律是一種規範,刑法通過明文禁止某項行為而表明其保護目的。法益保護是刑罰權發動的基點,結果加重犯立法保護目的的分析應從具體條文內容得出。「因為具體的結果加重犯罪的保護目的,不是通過有著明確內容的特徵就可以抽象地確定的,而是必須通過分則條文的具體解說才能表現出來的,因此在這裡就不能發展出可以一般適用的解決辦法。」[5]以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為例,刑法規定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保護自由法益,一般的非法拘禁行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自由,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表現為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形式,即法益體現為身體健康權、生命權。結果加重犯的法益保護應當與基本犯罪的法益保護相聯繫,正如上文所述,我國結果加重犯的銜接式的刑罰立法模式表明結果加重犯的不法與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二者都有關聯。所以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法益保護包括身體健康權或生命權和自由,那麼,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具體條文禁止的應該是具有侵犯身體健康權或者生命權危險的非法拘禁行為,包括疏於照管、危險的拘禁行為等,而排除第三人介入等行為。通過結果加重犯具體條文的立法目的分析,可以對結果加重犯的行為範圍作出具體的限定。
對於加重結果,正如上文所述,我國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的行為一般體現為暴力行為,即具有發生加重結果危險的行為,而加重結果一般表現為致人重傷、死亡。鑑於我國司法解釋準立法化的性質,不能完全排除刑法規定的「嚴重後果」、「嚴重情節」等包含有結果加重犯的規定,須結合各個罪名有關的司法解釋做出具體的判定,在判定過程中須把握區分犯罪成立要素的結果與結果加重犯的結果,注意與基本犯罪行為的結果相比,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侵犯法益或者法益的程度不同,其中法益的程度只是同一法益的輕重,不包括多少。最後,須嚴格把握的是,判定情節或者後果中是否包含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必須有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我國刑法分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將結果加重犯基本限定在產生重傷、死亡後果的範圍內。
立法將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為限定為內含有加重結果發生危險的行為,加重結果是特定的單項指標,是符合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因為各種犯罪,(也包括像盜竊這樣的犯罪)都能夠導致反常的嚴重後果(例如在追趕中摔死了),但是立法者僅僅在確定的犯罪中,根據它們造成嚴重結果的一般趨勢來規定一種結果加重的情節,因此,只有在從基本犯罪的典型危險中產生結果時,才適用這種行為構成」,「只有這種結果才能為結果加重犯罪的保護目的所包括。」[5]
2.社會危害性綜合評價體系下的刑罰限制因素。正如上文對我國結果加重犯立法刑罰特點作出的分析,我國結果加重犯採取的銜接式的刑罰立法模式,其最大的弊端在於:單一的加重結果表現形式,「不可能有一種情況導致法定刑(基本犯)上限的絕對突破,而在更多情況下是一種兼容」,[9]從而造成本就脫胎於結果責任的結果加重犯在我國刑法上的刑罰趨於嚴苛。但我國刑法對法定刑的設置關注點不僅僅是加重結果,而是由行為、結果、目的、動機等綜合而成的社會危害性評價,這就成為我國刑法中存在對結果加重犯刑罰的限制因素——社會危害性綜合評價體系。以故意傷害(致死)罪為例,故意傷害(致死)罪雖然規定了最高刑為死刑,但「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結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社會危害性綜合評價體系要求法官在裁量刑罰時,不僅僅要關注加重結果出現的單一因素,還要關注整體案件表現出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對結果加重犯僅僅關注加重結果消極影響的消減。但我們應當承認,因為無法突破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下限,在我國結果加重犯的刑罰趨於嚴苛的立法下,此處消減的程度作用有限。
以限制為主線的結果加重犯的理論發展過程中,出現了對結果加重犯出罪的抽象的條件,最主要體現為對加重結果主觀的限制以及相當因果關係的確認,但在我國刑法立法中並沒有體現。我國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特點決定了我國存在著立法規範目的下行為與加重結果的限制以及社會危害性綜合評價體系下刑罰的限制等因素,但限制因素的抽象性面對千變萬化的生活和複雜的案件時,其功能的發揮並不理想,所以,「刑事司法就成為公民爭取自由的鬥爭武器。」[10]
劉佩,吉林大學法學院2009級刑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刑法學。
【注釋】
[1][德]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託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M].徐久生,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113.
[2]甘雨沛,何鵬.外國刑法學:上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
[3][德]安塞爾姆·裡特爾·馮·費爾巴哈.德國刑法教科書[M].徐久生,譯,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
[4]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298.
[5][德]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一卷[M].王世洲,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吳振興.罪數形態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86.
[7]日本刑法典[M].張明楷,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7.
[8]盧宇蓉.加重構成犯罪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156.
[9]李潔.論罪刑法定的實現[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10][德]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M].施密特,修訂,徐久生,譯,何秉松,校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3.
【參考文獻】
{1}參見許玉秀:《主觀與客觀之間——主觀理論與客觀歸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頁;[意]杜裡奧·帕多瓦尼:《義大利刑法學原理》陳忠林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頁;[德]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一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頁;李邦友:《結果加重犯基本理論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頁。
{2}轉引自林怡秋:《加重結果犯中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關係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08年博士論文。
{3}轉引自林怡秋:《加重結果犯中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關係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08年碩士論文。
{4}轉引自許玉秀:《主觀與客觀之間——主觀理論與客觀歸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