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李女士通過貸款方式購買一輛汽車,貸款銀行有自己的合作的財產保險公司,在李女士購車的時候,在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險。
通常貸款購車時, 該銀行會要求保險公司、購車人,在保險單中將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然而,李女士這一單保險出了點問題,該保單為電子投保,投保時未向客戶李女士手機發送增加關於「第一受益人」的特別約定內容,即李女士在投保時未對「第一受益人」內容進行書面確認。
由於該車輛為貸款購車,保險公司在出單後發現保單中無「第一受益人」(即貸款銀行)的特別約定內容,隨即自行進行批改,增加上述內容。此批改亦無投保人李女士確認內容。
後該車輛出險全損,李女士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同時銀行也要求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給付至銀行,李女士對此強烈不滿,保險公司也犯愁了。
律師評析
很多車輛出售、出租公司或貸款銀行因擔心自己的債權沒有保障,所以要求債務人在辦理保險的時候,務必要把車輛出售、出租公司和貸款銀行作為受益人寫入保單內,有的寫成「第一受益人」。很多情況下,保險公司均是直接在保險單中註明這一情況,稱之為「特別約定」,但並沒有其他文字表述,這就存在風險和麻煩。
在我國保險法法規和法律理論中,根本沒有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概念。
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可見,受益人概念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只有「被保險人」概念,不存在受益人概念,保險金只向被保險人賠償。而且,保險公司現在使用的保險標的保險合同條款裡面根本沒有任何「受益人」字樣。
如果在保險合同中沒有關於所謂「受益人」的特別約定,那麼僅僅在保單中規定一個「受益人」概念沒有意義。
其實不管是被保險人也罷,受益人也罷,想要獲取保險賠償款的前提,應該是存在著保險事故導致的損失。而如果保險標的受損,進行修理,這個過程中銀行並沒有損失,所以如果銀行獲得保險賠償金,顯然屬於不當得利,這不符合保險的基本補償原則。
為何會有銀行作為受益人這個做法呢?筆者理解,應該是由《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演化而來。《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從這個規定看,應該是被保險標的全部滅失,即全損的情況下,保險金應該先歸銀行所有。
車輛出售、出租公司和貸款銀行希望在被保險人(也就是債務人)尚未還清貸款、車款的期間內,一旦保險標的出險,保險金能夠歸自己所有,以歸還債務人尚欠自己的款項,所以要求自己對於車險的保險金具有特定的優先權,這樣比較容易實現自己的債權。為了有書面憑據,不得不在保單上特別註明自己對保險金享有的優先權。於是比照著人身保險的做法,有了車險「受益人」這個概念。
這種意圖是合法的,也可以理解,但採用的方法卻不太科學,更缺乏法律依據。
財產保險中,「受益人」概念其實沒有什麼意義,因為被保險人是法定的保險金領受人,不管又多出來多少個受益人,也沒有改變這一點。
「第一受益人」概念其實也沒有什麼意義,因為根本就沒有第二受益人。這樣寫,也並不能像人身保險那樣,保險金只給第一受益人,不給第二受益人。保險標的出險後,債務人作為被保險人有權索賠,出售、出租公司、貸款銀行等作為「受益人」也有權索賠,若都提出索賠,保險公司應該向誰付錢?
其次,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第二十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由此可知,無論是協商、籤署保險合同,或者是修改保險合同,都需要保險合同當事人,即保險公司、投保人之間進行妥善的協商,這才會形成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沒有這樣的協商,任何一方單方面地形成、變更保險合同條款,卻強行要求另一方必須接受、必須受其制約,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沒有道理的。
本案中,無論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還是修改保險合同過程中(即批單),李女士都不了解、未同意所謂「受益人」一事,因此本案中訂立保險合同時對特別約定等未經協商一致,在承保、批改環節存在問題,該特別約定應屬無效。
現實中,這樣的情形不少,但是這種情形也是市場需求和保險公司不得不進行的工作,為此我們建議應該考慮其他的方案解決問題:例如由車輛出售、出租公司、貸款銀行作為債務人同意的保險金代領取人,將保險金歸還欠款後再向債務人進行分配。或者,將出售、出租公司、貸款銀行作為保險金優先權人,通過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其權利和相應的保障。
不管什麼解決方案,保險公司都需要以詳細的批單、投保單、合同條款等約定清楚,需要投保人明確的籤字認可,保險公司才能擺脫麻煩。
(作者系北京格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責任編輯:唐明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