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委託公司發布徵地補償相關文件,政府就不承擔責任了嗎?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根據最高院的一個判例為大家做出解析:受託主體在受委託的行政權限範圍內實施的補償安置行為,應當視為委託人行使法定職權的活動,應當由委託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在此前提下,要注意甄別、區分受託主體基於行政委託所實施的行為與基於其自主意識所實施的行為。
案 情 概 述
朱某、李某夫妻二人系浙江省紹興市A區城南B村89號、310號兩處房屋的所有權人,其與長女朱一、二女朱二、外孫女王一及何一的戶口登記在89號,兒子朱三、兒媳沈一、孫子朱小的戶口登記在310號。2014年7月17日,A區政府在未依法公告的情況下發布《拆遷公告》。2015年3月21日,89號房屋被D公司委託的E公司拆除。2016年6月23日,D公司就310號房屋發出《朱某戶拆遷安置方案》,認定310號房屋現有建築面積287.24平方米,具有合法審批手續的建築面積為180.5平方米;並以180.5平方米給予房屋補償及搬家和過渡補助費,以重置價713元/平方米安置面積240平方米、另按商品房價7000元/平方米安置面積20平方米。夫妻二人認為,310號房屋287.24平方米,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有關政策,應當予以補償。89號房屋經發證確權登記,該48.64平方米房屋應當為合法建築,應予補償。兩處房屋建築面積為335.88平方米。其戶在冊人口9人,根據相關政策,應當給予安置房屋面積480平方米。A區政府在未與其二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D公司又未報請A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的情況下將房屋拆除。
根據相關裁判的認定,A區政府系涉案房屋的拆遷補償責任主體,但卻未給予其補償安置,故夫妻二人請求法院判令:1.A區政府按335.88平方米支付房屋補償金、裝修補償金、附屬物補償金三項合計按917元/平方米標準計308002元;2.A區政府按335.88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40305.6元(暫計一年)、搬家補助費4510.56元計44816.16元;3.A區政府按713元/平方米的價格給予其安置房屋480平方米。本案經過一審、二審、最高院再審。
依 法 分 析
本案屬於履行法定職責之訴,爭議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法律問題:我們今天主要圍繞「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義務主體的確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法律規定精神,集體土地經有權機關批准徵收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是負責實施具體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定主體。
實踐中,考慮到土地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複雜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範性文件或者徵地公告方案的方式,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區(縣)街道辦、區(縣)徵地事務機構或公司等主體參與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人民法院通常應予尊重;但不能認為此類主體因此即成為了補償安置的法定義務主體,也不能認為其實際取得了獨立實施補償安置的行政主體資格,更不能認為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補償安置義務,而是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原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精神,將此類主體視為接受市、縣人民政府等委託從事具體的補償安置事宜。受託主體在受委託的行政權限範圍內實施的補償安置行為,應當視為委託人行使法定職權的活動,應當由委託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在此前提下,要注意甄別、區分受託主體基於行政委託所實施的行為與基於其自主意識所實施的行為。特別是在強制執行領域,後者既可能構成行政委託範圍外的其他行政行為,也可能構成民事行為甚至刑事犯罪行為。因此,人民法院既要防止泛化行政委託關係而使受託主體不加區別地成為行政法律責任主體;更要防止無視行政委託權限、突破行政徵收活動的公法關係定性,違法阻斷受託主體與委託人在行政委託範圍內的法律聯繫,將受託主體的相關公法行為不當導入私法框架予以評判。
史律師評析
本案中,A區政府系法定的補償安置主體,其發布的《拆遷公告》雖然將有關補償安置工作委託給D公司、D街道辦、B村負責實施,但不能據此否定其對受託主體實施補償安置工作的責任主體地位;相關方案中並未設定解紛機制,明確在無法達成協議時被徵收人可向誰去主張補償、可採取何種方式尋求救濟的情形下,更不能免除A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安置法定職責。該府在原審期間的抗辯理由強調「《拆遷公告》已規定由D公司等第三人實施補償,故其作為本案被告不適格的」主張,於法無據,於理不符,既不利於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體現責任政府應有的擔當,也不利於在徵收拆遷工作中形成預防和化解矛盾的有效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