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謝某與章某籤訂商鋪轉讓合同,約定謝某將其位於某商城面積為94平米的商鋪一套轉讓給章某,商鋪總價為45.8萬元,合同約定章於合同籤訂之日付首款35萬元整,待辦理完過戶登記後付清餘款。章某審查該商鋪房屋所有權證後確認謝某系該商鋪登記的唯一所有權人,遂與謝某籤訂合同並按約定支付了首款。謝某於2013年2月24日將商鋪交付謝某,章某於2013年3月10日交了管理費15000元,並花費8萬元對商鋪進行了裝修。2013年11月,辦理了過戶登記,同日,章某付清尾款。
2014年2月起,謝某的妻子孫某多次找到章某,稱該商鋪為其與謝某的雙方共有財產,自己並不同意出售該套商鋪,要求解除謝某與章某的商鋪轉讓合同。雙方就如何處置該商鋪意見不一致,孫某將章某訴至法院謝某列為第三人,孫某認為該商鋪為其與謝某婚後購得,系雙方夫妻共同財產。謝某未經其同意與章某籤訂的轉讓合同的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其對轉讓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簽字,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該合同無效。
二、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中謝某和章某籤訂的商鋪轉讓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理由是:謝某與孫某系夫妻關係,該商鋪系雙方婚後取得,系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故該合同無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謝某與章某籤訂的商鋪買賣合同有效。理由是:謝某的行為構成家事代理,故合同有效。房產證上未將孫某列為共有人,章某其已盡到了審查義務,並又按約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其權益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三、筆者意見
(一)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徵得配偶的同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即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應當方的同意,任何一方無權擅自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第三人。」因此,處分夫妻共有的商鋪,應由夫妻雙方作為合同當事人共同籤字或者蓋章。因此,謝某與章某籤訂的合同很明顯它不屬於日常家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如果謝某的無處分權行為事後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孫某的追認,該轉讓合同應是無效的。
(二)那麼本案中章某對於該商鋪為謝某和孫某共同一事毫不知情,且已經支付了部分房款,本案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本案中章某查看房屋所有權證後確認謝某確為該商鋪登記的唯一所有權人,章某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不知道謝某的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章某在無其他過失的情況下,因信賴不動產權屬證書而與該證書載明的權利人進行不動產交易,並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款,而且已經辦理了過戶手續。即使存在謝某對該商鋪未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這一情形,謝某出售行為為無權處分,該商鋪轉讓協議無效的情況下,章某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商鋪的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側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的是一種動態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論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與否都會取得物權,第三人即可依據善意取得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章某與謝某籤訂的合同因謝某系無處分權人,該合同無效,但章某為善意第三人,且章某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因此,章某可依法取得該商鋪的所有權。
(作者單位:河北省淶水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