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雙方子女,離婚時應否不分或少分?

2020-11-19 上海張偉律師

編者說

葛某某、趙某某於1997年5月登記結婚,1998年7月生育一女葛小某。 2016年7月20日,趙某某支付房款118萬元為葛小某購房一套,並登記於葛小某名下。 2017年4月,葛某某以 趙某某贈與葛小某118萬元未經其同意為由向法院起訴趙某某和葛小某,請求葛小某返還趙某某贈與的購房款及房屋升值的52萬元。 法院最終判決葛小某返還葛某某118萬元。 2018年7月,葛某某第二次起訴離婚。 離婚訴訟中,趙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財產118萬元為女兒葛小某購房,是否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就該118萬元債權對趙某某少分或不分?

裁判要旨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一方在離婚時惡意轉移、隱瞞共同財產時,應少分或不分該財產 。 但該條適用範圍過於寬泛,在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雙方子女,應結合該條立法目的、善良風俗、當事人贈與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該條是否存在隱藏漏洞,並以目的性限縮排除該條的適用。

案情

原告:葛某某。

被告:趙某某。

葛某某、趙某某原系同事,雙方於1997年相識戀愛,同年5月6日登記結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女葛小某。雙方婚姻基礎及婚後夫妻感情一度較好,後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夫妻關係趨於緊張。2017年3月,葛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趙某某離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葛某某要求與趙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葛某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後又撤回上訴。之後,葛某某與趙某某婚姻關係未有改善,葛某某2018年7月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趙某某支付房款118萬元為葛小某購房一套,後該房登記於葛小某名下。葛某某以趙某某贈與葛小某118萬元未經其同意為由,於2017年4月27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趙某某和葛小某,請求葛小某返還趙某某贈與的購房款118萬元及房屋升值的52萬元。一審法院於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蘇0602民初2400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2400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載明:「趙某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將大額錢款贈與被告葛小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權利,當屬無效,被告葛小某應返還趙某某贈與的相關款項。」法院並據此判決:一、被告葛小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返還葛某某118萬元。二、駁回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生效判決認定趙某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將大額錢款贈與雙方婚生女葛小某用於購買房屋,侵犯了葛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權利。在該案執行過程中,葛某某要求處置葛小某名下的房屋,趙某某提出其願意用其對葛某某的債權(離婚訴訟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幫助女兒代償該案債務。雙方一致確認夫妻共同財產有:南通市人民東路房屋價值200萬元,在葛某某處的汽車價值約6萬元,在趙某某處的汽車價值11萬元;趙某某銀行存款161700元;葛某某銀行存款135115元。

葛某某主張上述共同財產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某轉移的夫妻共同財產存款計2658250.3元,崇川城中旺盛綜合商店。趙某某主張上述共同財產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承租的胡家庵1號房屋,240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葛某某對葛小某118萬元債權。

審判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雙方婚姻基礎及婚後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後因家庭瑣事導致夫妻間產生矛盾。在一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仍然未能化解矛盾,改善關係,現葛某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依法可認定雙方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財產方面,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按適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處理。240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葛某某對葛小某的118萬元債權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當為雙方共同債權。因該判決認定趙某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將大額錢款贈與葛小某,侵犯了葛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權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趙某某上述債權。考慮到趙某某為女兒葛小某買房出資符合當前善良風俗,酌定240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葛某某對葛小某118萬元債權歸葛某某所有,葛某某補償趙某某35.4萬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遂判決:一、準予葛某某與趙某某離婚。二、南通市人民東路房屋、在葛某某處的汽車、葛某某銀行存款135115元、240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葛某某對葛小某118萬元債權歸葛某某所有。三、在趙某某處的汽車、趙某某銀行存款161700元歸趙某某所有。四、葛某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給付趙某某財產差價款1288707.5元。

一審判決後,趙某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二審認為,趙某某用夫妻共同財產擅自為婚生女購房出資的行為並不屬於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情形。趙某某雖然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為婚生女購置房屋,但其目的並非為侵佔葛某某財產。我國普通民眾歷來有為子女購房出資的善良風俗,其中蘊含對子女成家立業的希冀。葛某某陳述平時家中的錢款均由趙某某保管,葛小某在趙某某出資購房時已近成年,趙某某用其名下銀行卡上的錢刷卡為婚生女葛小某出資購房,並未隱瞞該款項的來源及去向。即便如葛某某所言,其對趙某某為婚生女葛小某出資購房的行為不明知,趙某某亦只是擅自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產,該行為固然損害了葛某某的財產共有權,但其為雙方婚生女出資購房的行為並不具有惡意,該行為的受益方並非趙某某,而是雙方婚生女。且葛某某的權利已經通過2400號民事判決得到救濟。由於趙某某的行為並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之情形,本案中沒有必要對趙某某的擅自處分行為重複評價,就葛某某對葛小某的夫妻共同債權對趙某某予以少分。

南通中院遂判決:一、維持崇川區法院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四項為:葛某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給付趙某某財產差價款1524707.5元。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趙某某擅自用夫妻共同財產為子女購買房屋,是否應當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離婚時不分或少分財產?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判令趙某某對於其擅自處分的118萬元按30%的比例予以少分。二審法院綜合該條的立法目的和善良風俗等因素,以目的性限縮的法學方法排除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適用。

一、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應具備主客觀雙重要件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該條款系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新增,主旨在於規制夫妻離婚時一方惡意處分、隱瞞共同財產,侵害配偶方合法財產權益的不當行為。適用該條規範的主客觀要件為:1.客觀上,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2.主觀上具有侵佔(害)另一方財產的故意。

我國夫妻財產推定共有為原則和常態,而夫妻雙方可以自行約定分別財產制,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認定為共同共有。除為家庭生活所需,夫妻一方基於家事代理權進行必要的財產處分,超出家事代理範疇的共有財產處分,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方可進行。本案中,趙某某在離婚訴訟期間,用其名下銀行帳戶中的118萬元為其女兒買房,該贈與行為顯然超出家事代理的範疇,屬於一方離婚時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至第三人的處分行為。因趙某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118萬元系其個人財產,故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擅自將該大額款項贈與他人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行為未得到其丈夫葛某某的同意,對葛某某不生效力,葛某某有權要求受贈人葛小某返還118萬元。一審法院作出2400號民事判決,支持了葛某某的訴請,可以認定趙某某客觀上實施了轉移財產的不當處分行為。

在主觀要件方面,轉移財產的一方需具備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故意,過失則不符合第四十七條的主觀要件。根據表見證明理論,由一般生活經驗可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於裁判具重要性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1]只要另一方舉證配偶一方存在轉移、隱藏財產的客觀行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若為其他特殊原因,即可推定方具有轉移財產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故意。但推定的事實可以通過反證予以推翻,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就其不存在主觀故意負有舉證責任。在最高法院第66號指導性案例「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中,對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中的「離婚時」採擴張解釋的觀點,即只要離婚時發現故意隱瞞其曾經的擅自處分行為,均推定行為人存在不法處置財產行為,對其少分或不分財產。[2]該指導性案例確立了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所彰顯的懲戒原則,對於「離婚時」的時間點界定包含離婚訴訟前或訴訟後,概因當事人的主觀心態難以證明,就此而言,由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不存在故意轉移、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觀故意,更為合理。

在本案中,趙某某將夫妻共同所有的118萬元贈與雙方婚生女葛小某,客觀上侵佔了葛某某的共同財產權益,主觀上推定趙某某具有侵害葛某某財產的故意,時間上符合「離婚時」要件,一審法院從善良風俗和照顧婦女兒童的角度,未判決趙某某不分該118萬元,而是酌定趙某某分得30%。一審判決系直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所得出的當然結論,但該結論卻有違樸素的正義法感。在法官的裁判過程中,個案正義的追求仍舊是,種妥當的因素。[3]趙某某轉移其名下帳戶中財產的目的在於為雙方婚生女購買房屋,其真實目的並非據為己有,而是出於母女之間人倫情理所作出的親情選擇,符合善良風俗。鑑於本案的特殊性,直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讓趙某某少分或不分該118萬元,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本案應對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予以目的性限縮

法律適用的任務是在解決個案時,將隱含在法律中的正義思想、目的考量付諸實現,並據之為裁判。[4]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在於要求夫妻各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誠實,不得非法處置共同財產,損害對方利益,否則可以適用懲戒原則,確保公平分割共同財產。[5]由於該條並未規定例外之情形,只要夫妻一方在離婚前有惡意轉移或隱瞞財產的行為,即應少分或不分。但法律適用的最終目的在於追求實質公平正義之結果,由此,應承認司法過程中解釋法律乃至法的續造(分為法律內的填補漏洞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的正當性。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事實未設規定,審判官探求規範目的後就此漏洞所為之補充方法,稱之為漏洞補充。[6]而目的性限縮指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的情形。為消除該缺失,將與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於其適用範圍外,以符「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的平等要求。[7]

在本案中,葛小某作為趙某某和葛某某的女兒,即將成年,其母親趙某某贈與其118萬元購房款,系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客觀上侵害了葛某某的共同財產權,但主觀目的在於為雙方子女買房,並非損他人以自利。即便形式上可以推定趙某某主觀上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故意,但該情形與夫妻一方惡意轉移財產或隱瞞財產以自利顯然有別。在葛某某起訴其女兒葛小某返還118萬元的2400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支持了葛某某的訴請,在該案執行階段,趙某某願意用其對葛某某的債權代為清償。在本案趙某某和葛某某離婚財產分配時,一審法院判決葛某某需要再給付趙某某1288707.5元,即趙某某對葛某某的可期待債權利益超過118萬元,難謂趙某某贈與其女兒118萬元時有侵害葛某某財產的故意。基於葛某某、趙某某、葛小某的家庭成員關係,趙某某贈與葛小某118萬元的主要目的不在於非法侵佔趙某某的財產,其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行為並非惡意轉移財產,該行為不屬於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制範圍。由於趙某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管夫妻共同財產,其用卡中的118萬元為葛小某購房時,並未刻意隱瞞或採取其他規避方式,在趙某某與葛某某離婚時,完全可以通過銀行流水查清趙某某名下存款的走向。

婚姻家庭糾紛相較於其他民事糾紛,更注重善良風俗的道德評價。善良風俗屬法律外的倫理秩序,為社會一般道德觀念。[8]實際上,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內含善良風俗和誠實信用的價值判斷,因一方非法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系違背善良風俗的道德觀,故應對該行為作出懲戒,但本案中趙某某的行為符合中國傳統社會中母女之間的人倫常情,並不違反善良風俗。根據不同類型案件應不同處理的正義理念,本案趙某某贈與其女兒118萬元購房款的行為,不同於離婚時一方惡意轉移財產的悖俗和不誠信行為,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對趙某某的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有違普通人追求公正的樸素法感。對此,一審法院亦認為趙某某的行為符合善良風俗。故二審基於對個案正義的追求,以善良風俗和法律條文的立法目的對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予以目的性限縮,排除該條在本案中的適用,符合人倫情理。

案號: 一審:(2018)蘇0602民初3790號 

二審:(2019)蘇06民終1970號

【注釋】

[1]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頁。

[2]吳穎超、吳光俠、王忠、李春香:「《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含離婚訴訟期間與離婚訴訟前」,載《人民司法》2018年第2期。

[3]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25頁。

[4]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9頁。

[5]吳穎超、吳光俠、王忠、李春香:「《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含離婚訴訟期間與離婚訴訟前」,載《人民司法》2018年第2期。

[6]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46頁。

[7]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頁。

[8]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頁。

作者:谷昔偉 南通中院、高雁 華東政法大學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小軍家事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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