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15 16:14:53 |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 作者:張亞平
【摘要】法國刑事法沒有明確規定有組織犯罪的概念,理論及實踐對此有一定爭議,實踐中多以關係網、準備行為及結構性組織作為認定有組織犯罪的指標。法國最新的刑事立法對有組織犯罪進行了比較詳細的列舉,在種類上,有組織犯罪包括恐怖犯罪、本質上是有組織的犯罪以及由「組織幫」實施的犯罪,對這些有組織犯罪,刑法典規定了更嚴厲的處罰,同時,為了提高有組織犯罪的偵查效率,加強有組織犯罪的證據收集能力,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特別的處理程序,以及司法合作者制度。
【關鍵詞】法國;有組織犯罪;懲治;立法動向;組織幫
一、法國有組織犯罪的界定
法國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有組織犯罪的概念,由此導致理論及實踐對此問題一直難以達成一致意見。
在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只有黑社會類型的犯罪才是有組織犯罪,這種黑社會表現為一個現實的實體:犯罪組織。這種犯罪組織具有明顯的等級結構,其成員為追逐各種利益而集結成一體,他們各自分工明確,主要依靠暴力或賄賂實施犯罪。[1]另有學者認為,有組織犯罪需通過多項指標界定:行為由一群有共同目的的人實施;這一群人在等級結構中由一個權威機構支配;反覆實施犯罪;犯罪的實施主要在於使用暴力及恐嚇;犯罪的目的在於滿足對合法市場上難於實現的財產或服務的追求。[2]
理論上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並沒有得到立法及判例的全部接受。法國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有組織犯罪的概念,但是有兩個條文涉及到有組織犯罪,即第132-71條及第450-1條,前者對作為加重情節的組織幫(bande organisee)[3]進行了界定,後者規定了參加犯罪團夥罪。根據刑法典第132-71條之規定:「法律上的組織幫是指為準備實行一項或多項犯罪,並因實行了一項或多項具體行為而表明此種準備的任何已形成的團夥或為此而達成的協議。」[4]而刑法第450-1條規定的參加犯罪團夥罪也需要具備構成組織幫的要件,不過此罪主要是用以懲罰那些僅僅參加犯罪團夥而尚未實際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犯罪,實際上是將其作為一種預備行為懲罰,是法律上懲罰預備行為的特例。
組織幫作為加重情節是1981年2月2日的《安全與自由法》所設立。但是自那以後,最高法院公布的判例基本上沒有出現此種加重情節,實際上,最高法院是將對組織幫的認定交由基層法院的法官處理。基層法官們並不積極尋求刑法典規定的組織幫定義的每一個要件。例如,關於協議的目的,最高法院曾明確表示:「如果認定盜竊由組織幫實施,必須是由團體實施的,或以前為準備實施此犯罪而約定實施的。」[5]然而,基層法官更傾向於採納這樣一些表徵以界定組織幫:關係網(un reseau relationnel)、準備行為(des actes preparatoires)、結構性組織(une organisation structuree)。
關係網是指多人為實施犯罪而建立的關係網絡。在最高法院那兒,組織幫的加重情節的特徵在於關係網的存在。有一個上訴法院認為,在認定行為人參加犯罪團夥罪時,「犯罪人必須是明確地以關係網的形式與其了解的具有銷售其有價值物品的一定聲望及能力的專家共同工作。」[6]
準備行為是指能表現所建立協議或成立的組織的行為,同時,準備階段的行為還強調預謀犯罪特徵。例如,最高法院認為,運貨的準備會議的次數、被告人多次轉移、進行具體操作的具體細節等,可以據以認定組織幫要素的齊備。同樣,還可以從其成員之間頻繁多次電話通話、參與組織毒品進口的「工作會議」具體認定組織幫。[7]對於有溝通行為(交談、會議等)的情況,並不存在特別問題,然而,這種溝通本身尚需要其他具體行為證明。例如欺詐罪,有一上訴法院就通過認定三人商討以虛假姓名、虛假身份、非法使用勞動力進行欺詐,而構成組織幫加重情節。
結構性組織標準表明了上述兩個標準的結合,即在關係網中實施具體行為。有判決認為多個要素的結合,如人員的多數性、準備行為及「人人各負其責的組織」的存在,才能認定有組織犯罪。基於同樣理由,有一個法院根據成員之間分別分擔不同職責,運送、租車、尋找隱藏場所等,而認定組織幫加重情節。[8]結構性組織在其最上端往往具有權威的領導機構,其內部機構可以多種多樣,但是總是以組織成員分別擔任不同職責為特徵,而權威機構之下是否具有內部等級則並不重要。有一個上訴法院因此認為,個人與其共同被告人分別擔任運輸者、供貨者或買貨者,他們就構成一個以其為中心的販運毒品的具有組織幫特徵的關係網絡。[9]在此組織中,該行為人處於核心地位,但是各成員之間地位平等,並沒有等級劃分。
總而言之,組織幫的概念需要具有人員多數性特徵,各成員之間需要通過交流溝通而保持其關係網。這一概念對立法者列舉犯罪組織及有組織犯罪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國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一般傾向接受國際條約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這些國際條約中較為有名的是《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巴勒莫公約)及《阿姆斯特丹條約》,尤其是巴勒莫公約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得到了較為普遍的承認。該公約將有組織犯罪集團界定為:「係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這個公約強調了有組織犯罪的兩個重要特徵:人員的多數性(3人以上)及行為的嚴重性。
二、法國有組織犯罪的範圍
儘管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但是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各犯罪本身的性質,下列犯罪一般被認為屬於有組織犯罪。[10]
第一,恐怖犯罪。恐怖犯罪是比較典型的有組織犯罪,也是法國刑事法比較早懲治的有組織犯罪。在法國立法上,對恐怖主義犯罪的規定早於有組織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立法的第一階段。[11]1986年9月9日的第86-1020號《打擊恐怖主義法》,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增加一條,即第706-16條,對恐怖主義犯罪進行了比較明確的界定:「在對以威脅或恐嚇手段實施的目的在於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與單獨個人行為或集體行為相聯繫的下列犯罪進行追訴、預審及審判時,適用本法典規定的規則。」該條共列舉了約40個罪名,這些犯罪如果符合上述條件,便可以恐怖主義犯罪予以懲處。在刑法典修訂時,則將這些涉及恐怖主義的犯罪獨立規定於刑法典第421-1條中,並對其加重了處罰幅度。
另外,除刑法典第421-1條的規定外,其第421-2條還特別規定了其他由恐怖主義者實施的恐怖型的犯罪,此即所謂的「生態恐怖主義」(terrorisme ecologique);第421-2-1規定了參加恐怖組織罪(1994年刑法典設立,1996年7月22日法修訂);第421-2-2條規定了資助恐怖活動罪(2001年11月15日法設立)。
第二,本質上是「有組織」的犯罪。這是一類犯罪,即那些被認為只能由特定組織才能構成的犯罪。這首先包括恐怖犯罪,除此,還包括刑法典特別規定的毒品交易罪(刑法典第222-34條及以下)。同時,還有一些加重情節的輕罪,如販賣人口罪(第225-4-2條及以下)、淫媒罪(第225-7條及以下)、敲詐勒索罪(第312-6條及以下)、偽造貨幣方面的犯罪(第442-1條及以下)、洗錢罪(第324-1、324-2條)、窩藏罪(第321-1、321-2條)等。立法者一般認為這些犯罪常常由具有一定結構性的組織才能實施,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對這樣的犯罪,打擊須更加嚴厲,也需要適用特別的訴訟程序。
第三,由組織幫實施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06-73條特別列舉了一系列犯罪,這些犯罪要麼是重罪,要麼是當處10年監禁刑的輕罪。這些罪中除恐怖犯罪和本質上屬於有組織的犯罪外,其他犯罪本來並不是有組織犯罪,但是當其由組織幫實施時,即具備組織幫的加重情節時,便被視為有組織犯罪,刑罰更加嚴厲,尤其是要適用特別的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706-73條列舉的犯罪有:故意殺人罪(刑法典第221-4條)、酷刑與野蠻行為罪(第222-4條)、毒品交易之重罪及輕罪(第222-34-222-40條)、綁架罪及非法拘禁之重罪及輕罪(第224-52條)、盜竊罪(第311-9條)、毀壞、破壞與損壞財產罪(第322-8條)、涉及武器方面的輕罪(1871年6月19日法第3條,1939年4月18日法第24、26、31條,1970年7月3日法第6條,1972年6月9日法第4條)、幫助外國人非法進入、通行及居留於法國之輕罪(1945年11月2日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非正當收入罪(第321-6-1條)等。
第四,有組織犯罪的預備行為。這主要是指《法國刑法典》第450-1條規定的參加犯罪團夥罪(l'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以及刑法典第221-5-1條規定的對「犯罪協議」的處罰。[12]為了更有效地對有組織犯罪進行打擊,刑法特別規定了這種由預備行為而構成的犯罪。法國刑法原則上不處罰預備行為,因為預備行為不能確定具體性質,另一方面處罰預備行為還會促使犯罪人將預備行為付諸實施,這將更不利於對社會的保護。[13]但是由於有組織犯罪的危害的特別嚴重性,刑法便在其第450-1條規定了參加犯罪團夥罪。
三、有組織犯罪的處罰
由於有組織犯罪種類繁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對不同的有組織犯罪也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措施。
(一)恐怖犯罪的處罰
由於深受恐怖犯罪之害,法國政府近幾十年不斷加大對恐怖犯罪的打擊,並重視打擊恐怖犯罪方面的國際協作。自1986年至今,已經多次通過專門或者主要打擊恐怖犯罪的法律,如1986年9月9日法、1996年7月22日法、2001年11月15日法、2006年1月23日法等,還有其他一些法律、法令,尤其是2004年3月9日的Perben Ⅱ法,也涉及恐怖犯罪的懲處。
當前法國刑法典第421-1條規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為目的,故意採取威脅手段或恐嚇手段進行的單獨個人或集體性攻擊行為相聯繫時,構成恐怖活動罪。」並列舉了7項共涉及至少40條罪名。這些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侵害人身犯罪;盜竊、詐騙、損害財物等財產犯罪;431-13-431-17條規定武裝團夥實施的犯罪;武器、爆炸物或核物質方面的犯罪;與上述犯罪相聯繫的窩藏犯罪;洗錢犯罪;《貨幣與金融法典》第L.465-1條規定的犯罪。對這些犯罪,刑法典特別規定要加重處罰。根據法國刑法典第421-3條之規定,「第421-1條所指犯罪,在其構成恐怖活動罪時,當處之自由刑依下列規定加重處罰之:當處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為無期徒刑;2.當處2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為30年徒刑;3.當處15年徒刑之犯罪,加重為20年徒刑;4.當處1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為15年徒刑;5.當處7年監禁之犯罪,加重為10年監禁;6.當處5年監禁之犯罪,加重為7年監禁;7.當處3年監禁之犯罪,加倍處罰。」
除421-1條對恐怖犯罪的基本規定外,刑法典還同時規定了其他恐怖犯罪,包括第421-2條的「生態恐怖主義犯罪」、第421-2-1條的參加恐怖組織罪、第421-1-2條的資助恐怖活動罪等。其中第421-2-1條規定:「在空氣中、地面、地下、食品或食品原料中、水中,其中包括領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畜健康或自然環境之物質的行為,如果故意與以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為目的的採用威脅或恐嚇手段進行的單獨個人或集體性侵犯行為相聯繫,也構成恐怖活動罪。」對於此生態恐怖主義犯罪,刑法典第421-4規定了處罰:「第421-2條規定的恐怖犯罪,處以20年徒刑及350000歐元罰金;當該行為導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時,處以無期徒刑及750000歐元罰金。」並且本條規定的犯罪也適用刑法典第132-23條前兩款關於保安期的規定。對參加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典第421-5條規定「處以10年監禁及225000歐元罰金」。對於恐怖組織的指揮者或者組織者,則「處以20年徒刑及500000歐元罰金」。資助恐怖組織罪未遂的,處相同之刑。第421-6條規定:當恐怖組織或協定的目的在於準備實施下列行為時,其刑罰提高至20年徒刑及350000歐元罰金:1.第4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侵害人身之重罪;2.第421-1.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以爆炸物或燃燒物毀壞財物之犯罪;3.實施第421-2條規定的恐怖犯罪,當足以導致一人或多人死亡結果的。對此條所規定的行為,其指揮者或組織者處以30年徒刑及500000歐元罰金,並且上述規定所涉及的犯罪也適用關於保安期之規定。
為了更有效地偵查及更嚴厲地打擊恐怖犯罪,法國政府於2006年特別通過了《反恐怖主義、安全及邊境管制法》。該法在涉及恐怖主義犯罪方面,主要是規定了行政警察的設置、更好地了解恐怖組織的行蹤、更方便地搜集關於恐怖組織的信息等,同時也規定了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司法措施及其他輔助措施,其中司法措施包括刑事程序、刑事處罰及刑罰執行等,其他輔助措施包括偵查人員保護、驅逐出境、經濟窒息等。
刑事程序方面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拘留期限的延長、律師的介入、公訴時效、臨時拘押等。2006年法將拘留期從原來的96小時又延長24小時,並且還可以更續一次。刑事處罰方面,將以前作為恐怖犯罪的預備行為的參加犯罪團夥行為獨立出來,單獨進行處罰,此即刑法典第450-1條規定的參加犯罪團夥罪。刑罰執行方面,則將恐怖犯罪的犯罪人集中執行刑罰,以更好地對其追蹤調查並決定是否變更其刑罰執行。偵查人員保護方面,為了有效保護偵查人員,避免事後的報復,經巴黎上訴法院總檢察長的允許,可以以偵查人員的號碼代替其姓名出現於訴訟過程中。
(二)參加犯罪團夥罪的處罰
法國刑法原則上不處罰預備行為,但是為了更好地打擊與預防有組織犯罪,特別規定了此參加犯罪團夥罪。根據法國刑法典第450-1條之規定,參加犯罪團夥罪是指:以一項或多項實際行動表明旨在準備實行一項或多項重罪或者準備實行一項或多項當處至少5年監禁刑之輕罪,由此而形成的任何組織或達成的協議,均構成參加犯罪團夥罪。對此參加犯罪團夥罪,該條還同時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如果準備實行的是重罪或者是當處10年監禁刑之輕罪,則對此罪處以10年監禁刑,並處150000歐元罰金;如果準備實行的犯罪是當處最低5年監禁刑之輕罪,則對此罪處5年監禁刑並處75000歐元罰金。另外,刑法典第450-3條還對此罪規定了多項附加刑。
(三)其他有組織犯罪的處罰
其他有組織犯罪包括上述本質上是「有組織」的犯罪以及由「組織幫」實施的犯罪。
本質上是「有組織」的犯罪包括多項具體罪名,也分散地規定於刑法典不同章節及各刑事法律中。由組織幫實施的犯罪實際上是將組織幫作為其他一般犯罪的加重處罰的情節。換言之,本來是刑事法規定的一般的犯罪,但是如果這些犯罪由組織幫參與實施,則要加重處罰,並適用特別的訴訟程序。這些犯罪列舉於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06-73條,同時在刑法典中也對其中的一些犯罪中組織幫情節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對於一般的殺人罪,其法定刑為30年徒刑,但是多人以組織幫形式實施的故意殺人罪,則處無期徒刑。(第221-4條第8項)又如,對於一般的盜竊罪,處3年監禁刑及45000歐元罰金(第311-3條),但是「組織幫盜竊的,處15年徒刑及150000歐元罰金」,如果組織幫在盜竊過程中或之後,又對他人實施暴力的,則處以20年徒刑及150000歐元罰金;如果組織幫在盜竊過程中,使用武器或者以武器相威脅,或者攜帶禁止攜帶的武器,則處以30年徒刑及150000歐元罰金。(第311-9條)再如法國刑法典第322-6條規定的毀壞、破壞、損壞財產罪的法定刑為10年監禁刑及150000歐元罰金,但是當由組織幫實施時,法定刑則加重至20年徒刑及150000歐元罰金。
四、處理有組織犯罪的特別程序
2004年3月9日的Perben Ⅱ法規定了處理有組織犯罪的特別程序,後經多次修訂不斷完善,對有組織犯罪的偵查、追訴、預審和審判等程序進行特別規定。這些規定集中於《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第二十五編,包括法院管轄、監視、臥底偵查、拘留、搜查、通信截留、錄音拍照、保全措施等諸多程序問題。
在法院管轄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706-75條擴張了地方大審法院和重罪法院的管轄範圍至一個或數個上訴法院的管轄區域。
在監視方面,第706-80條規定,司法警察之警官及經其允許之警員可以在全法國範圍內展開對涉及第706-73或第706-74條犯罪的嫌疑人進行監視,也可以對其實行犯罪的物品、財產或所得物等進行監視。
臥底偵查是偵破有組織犯罪的特別手段,但是由於其本身的複雜性,刑事訴訟法對臥底偵查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臥底偵查必須在必要時,且須由共和國檢察官,或者在聽取其意見後,由預審法官以書面形式正式批准,並遵照法定條件,在共和國檢察官或預審法官的監督下,才能進行。進行臥底偵查的司法警察在全國範圍內進行臥底偵查時,對下列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取得、持有、運輸、交付因實行犯罪而獲得的或用於實行犯罪的物質、財產、所得、文件或信息;使用或者向實行犯罪的人提供具有法律、金融性質的手段以及運輸、儲存、住宿、保存和通信手段。刑事訴訟法對臥底偵查人員的身份保密性進行了特別規定,規定在訴訟任何階段不得透露化名進行臥底偵查的人員身份,否則將構成犯罪。
在拘留方面的特別規定就是其期限的延長。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時間一般是24小時,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06-88條之規定,在對706-73條所列犯罪進行調查或預審時,如有必要,拘留的期限可以延長2次,每次延長的時間是24小時,也即可以延長48小時。當然,延長拘留時間必須是必要且系例外。另外,根據該條第5款規定,最初48小時拘留之後,如果仍有必要,自由與羈押法官或者預審法官可以決定一次性延長48小時的拘留時間,經過此次延長,拘留時間可以達到96小時。2006年1月23日的反恐法對此拘留時間進行了進一步的調整。該法在刑事訴訟法第706-88條第7款規定,如果從最初的調查或者拘留過程中發現,行為人有在法國或者外國實施恐怖犯罪的重大危險,或者為國際合作所必須,自由法官可以以特別名義,並根據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因犯706-73條第11項所涉之罪而被拘留,且仍在拘留中的犯罪人,再延長其24小時的拘留時間,並且還可以更續一次。當然,此次的延長是在前期延長的基礎上的再次延長,換言之,經過這次延長,拘留時間最終可以達到120小時,甚至144小時。在拘留期間,嫌犯也不得會見律師,只有在拘留期滿96小時之後或者120小時之後,被決定延長拘留期限的嫌犯才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3-4條之規定,要求與律師交談。
在搜查方面,有組織犯罪的特別程序大大拓寬了刑訴法第59條所規定的搜查的時間及空間範圍。PerbenⅡ法規定,如果在對第706-73條所涉犯罪進行調查、預審時有必要,自由與羈押法官或者預審法官可以決定在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時間之外進行搜查、查看住所、扣押證據材料。(刑訴法第706-89,706-90,706-91條)甚至在緊急情況下,預審法官也可以批准司法警察警官在居住場所採取這些行動(706-91條第2款)。
五、有組織犯罪中的司法合作者制度
2004年3月9日法在應對有組織犯罪方面規定了「司法合作者」制度。司法合作者(collaborateur de justice或repenti),是指參加了犯罪活動,又與司法機關或者警察機關合作,並因其合作而換取一定好處的人。[14]法國刑法典在132-78條規定了三種情況的司法合作。其一,試圖實行犯罪之人,如果在通知行政或者司法機關後,阻止犯罪實現,並且必要時指認其他犯罪人或者共犯的,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免除其刑;其二,已經實行重罪或輕罪之人,如果在通知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後,阻止犯罪之實行或者避免犯罪產生危害結果,或者指認其他犯罪人或共犯的,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減輕其剝奪自由刑的刑期;其三,已經實行重罪或輕罪之人,如果在通知行政或者司法機關後,使得能夠避免其他與其受追述之罪性質相同的相關犯罪的實行,或者避免該犯罪引起危害結果的,或者指認其他犯罪人或共犯的,也減輕其剝奪自由刑的刑期。對這些司法合作者,刑事訴訟法在第706-63-1條規定「受到保護」,並且「享有確保其融入社會的措施」。
對有組織犯罪的偵查、預審及審判吸納了此司法合作者制度,實際上,2004年3月9日法是因為有組織犯罪才增加規定此司法合作者制度,因為該法第12條在規定司法合作者制度後,又列舉了一系列具體的犯罪,這些犯罪要麼是本質上是有組織犯罪,要麼是極易由組織幫實施,因而構成有組織犯罪。包括221-5-3條(謀殺及毒殺)、222-43條(222-35-222-39條規定的走私毒品罪)、222-43-1(走私毒品罪未遂)、222-6-2(酷刑及野蠻行為罪)、224-5-1(綁架及非法拘禁罪)、224-8-1(劫持航空器、船隻及其他交通工具罪)、225-11-1(淫媒罪及其相關犯罪)、225-4-9(販賣人口罪)、311-9-1(組織幫實施的盜竊罪)、312-6-1(組織幫實施的敲詐勒索罪)。
【注釋】
[1]M.Masse,Notes breves sur la rencontre de deux expressions:crime organise et espace judiciaire europeen,Revue science criminelle,2000,p.470.
[2]J.—P.Brodeur,Le crime organise hors de lui—meme,tendances recentes de la recherche,Revue internationale de criminologie et de police technique et scientifique 1998,p.188.
[3]對bande organisee的翻譯,我國有學者將其譯為「有組織團夥」,但是這一稱呼顯得過於籠統,而bande organisee是具有特定含義和指定範田村概念,刑法典也對其作了明確界定,因此筆者使用「組織幫」這一特定稱謂。
[4]Code Penal,edition 2010,Dalloz,p.388.以下凡引《法國刑法典》的法律條文,如無特別說明,均為此版本。
[5]Cass.crim.,28 fevrier 2001,pourvoi n°00—83.088,contre Cour d'assises du Val—de—marne,30 mars 2000.
[6]Cass.crim..2 septembre 2003.pourvoi n°02—88.332,contre Cour d'appel de Riom,5 decembre 2002.
[7]Cass.crim.,16 octobre 1997,pourvoi n°96—84.460,contre CA Aix—en—Provence,25 mars 1999.
[8]Etienne Verges,La notion de criminalite organisee apres la loi du 9 mars 2004,AJ Penal 2004,p.181.
[9]Cass.crim°.22 Janvier 1998,pourvoi n°97—82—006,contre CA Paris,3 mars 1997.
[10]法國有學者認為腐敗犯罪同黑社會犯罪一樣,也屬於有組織犯罪。參見Claude Ducouloux—Favard,Deux types de criminalite organisee:mafia et corruption,leure points de rencontre.Recueil Dalloz 2008 p.1097.但是考慮到法法國刑法典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有組織犯罪的特別程序之規定所列舉的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06—73條)也沒有將腐敗犯罪列入其中,因此本文不將腐敗犯罪作為有組織犯罪的一類。
[11]法國關於有組織犯罪的立法大致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恐怖犯罪的設立;第二階段,恐怖犯罪的懲罰制度擴展至其他有組織犯罪;第三階段,有組織犯罪法律概念的確立。V.Frederic Desportes,Francis Le Gunehec,Droit Penal General,Economica 2009 p.121—123.
[12]《法國刑法典》第221—5—1條規定:為他人提供或者允諾提供財物,或者給予他人饋贈、禮物或其他任何好處,以使其實施謀殺或毒殺,如果他人尚未實施也未試圖實施該謀殺或毒殺的,處以10年監禁刑並處150000歐元罰金。Code Penal,edition 2010,Dalloz,p.434.
[13]Jean Pradel,Les regles de fond sur la luttre contre le crime organise,Revue penitentiaire et de droit penal 2006,p.705.
[14]Jean Danet,De la procedure a la repression de la criminalite organisee,ou laquelle est.
文章出處:《雲南法學》2012年第4期
(作者單位:河南大學犯罪控制與刑事政策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