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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決
作者:王軍(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說明:本文節選自王軍著《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2月版)第15章,原標題為「公司僵局」。
1.概述
公司本為具有自主決策和行動能力的組織體。但這一組織體有可能因內部成員間的對抗而機制失靈,無法運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決策和管理陷入無法自行解決矛盾的困境。人們經常使用「癱瘓」、「死結」等措辭形容這種狀態。
公司僵局可能表現為股東之間的衝突或者管理層內部的對峙。但管理層層面的僵持如能通過股東改選董事、監事或任命新高管得以化解,則說明公司並未陷入自有機制無法解決自身問題的困境,也就不構成僵局。僵局的根源通常是股東之間發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
僵局比較容易發生於兩方股東表決權對等(如50%對50%)或者表決權相互掣肘(如40%對60%,須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決議實際上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公司。當股東間的矛盾激化時,股權相互牽制就可能演變成股東間的對抗和僵持。股東間的衝突可能表現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間的對抗。
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較常見對等和掣肘現象,股權集中於少數股東的股份公司也有可能出現類似情形。有限公司的股權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場,異議股東不容易轉讓出資,衝突難以通過一方的退出得到釋放,因此更容易造成僵持局面。而股份公司股權的轉讓比較自由,通常亦有活躍的交易市場存在,故股東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少見。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個企業陷入困境、走向衰敗的開端。當股東合作破裂、信任喪失之時,公司不僅創造不出利潤,反而變成了吞噬財富的漩渦。清末中國剛剛引進公司制度時,鮮有人願意拿自己的身家財產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這不僅僅因為公司是「舶來品」,國人「風氣未開」。對新式公司敬而遠之也許恰恰反映了當時的實業家對投資創業領域的合作極度不信任。也許就是因為擔心合資夥伴背信棄義,自己的投資不見收益又被套牢,最終血本無歸,商人們才更加青睞傳統的合夥和家族企業。如今,公司在中國早已司空見慣。但公司僵局也確實成為損害中國公司競爭力的極具傳染性的「病毒」。上海一名法官於2004年指出,「公司僵局問題已成為當前我國公司實務中的代表性問題之一」,並形容公司僵局訴訟「蜂擁而至」(潘雲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濟研究,《政治與法律》2004年第4期)。在21世紀,對合作的恐懼和不信任,仍然是限制中國企業發展的一個瓶頸。
因此,法律是否為公司提供了預防和化解僵局的必要規範,如何通過事前的籌劃和約定防範僵局,如何妥善地處理僵局,是需要認真研究的課題。
2.解決途徑
2.1衝突一方退出公司
衝突的某一方退出衝突,是結束衝突的最直接的辦法。在公司僵局發生後,公司回購衝突一方的股權,衝突一方收購另一方的股權,或者公司減資令一方退出,都是有效的化解僵局的方法。
關鍵問題是如何啟動退出。公司法規定了異議股東的退出規則(第74條和第142條),但對解決公司僵局沒有顯著作用。一方面,公司僵局中的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意主動退出;另一方面,這兩個條文所設定的退出條件不易滿足,回購股權或股份的程序也缺乏操作性。
因此,在沒有外界幹預的情形下,衝突一方的退出通常只能依據公司章程事先設定的退出機制(如前面12.4節的徐銳敏案)或者當事人事發後達成的退出協議來實施。
2.2獨立第三方介入
由獨立第三方介入,進行調解、斡旋、推動股權轉讓價格的磋商甚至暫時接管公司,也是可行方法。但這同樣需要公司章程事先有所規定,或者在事發後雙方達成協議邀請獨立第三方介入。
2.3法院判決解散
當衝突各方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也都不願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時,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後一個解決辦法。判決解散是一種帶有破壞性的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因為,它以終結公司的方式終結糾紛。判決解散只能是最後的、不得已的解決方案。如果有其他解決途徑而無須解散公司的話,應該優先適用非解散途徑。所以,法院要判決解散一個公司,除了論證「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外,還必須考慮公司僵局是否「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而且,法院在判決之前必須進行調解,即在訴訟程序中嘗試能否通過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本章將著重討論法院判決解散的問題。
3.判決解散
1994年《公司法》缺少對公司僵局的處理措施。既沒有規定法院有權判決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也未規定持不同意見的少數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因此,股東如果起訴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或者撤回股份,通常因無法律依據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經2005年修訂增加了強制解散和退股規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簡稱《公釋二》)規定了司法解散案件的受理條件和有關程序(略)。
3.1案例研討
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4月9日發布。)
(案例內容略)
評析與問題:
(1)本案發生在一個兩股東各佔50%股權的有限公司中。表決權對等,意味著只要雙方發生分歧,股東會就不可能做出任何決議;要作出決議,雙方必須意見一致,或者達成妥協。在對等的表決權結構中,任何一方都不是多數,合作和妥協就顯得尤其重要。任何一方都需要尊重對方,否則只要發生衝突,僵局就無從避免。本案的兩位股東顯然已經互不信任,喪失了合作基礎。對等表決權的結構決定了他們無法通過股東會的運作而自行擺脫困境。在公司章程沒有其他救濟措施的情況下,將糾紛提交法院,請法院居中調解,並最終判斷是否解散公司,就不可避免了。
判決解散公司實為無奈之舉。法院如判決解散公司,應該論證不解散不足以避免正在發生的損害、浪費和不公正,即公司法所謂「(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本案判決在這個問題上是如何分析和說理的?
(2)作為最高人民法院遴選並公布的指導案例,本案的裁判要點是:「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於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案例中提及,「服裝城管委會調解委員會」訴前對爭議雙方進行過調處,一、二審法院也做過調解,但均無功而返。這似乎表明,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困難」已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唯有解散一途可走。值得討論的問題是,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是什麼?是一方不願意收購,還是另一方不同意轉讓?是雙方根本不同意收購股權或減資,還是僅僅在價格上達不成一致?如果只是價格上有爭議,法院是否應該介入定價過程,而不是坐視當事人協商不成?例如,讓雙方聘請獨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沈某的股權評估定價。總之,值得思考的是,法院如何調解才可以斷定已窮盡了其他救濟途徑?
3.2案例研討
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訴合肥橋慶石化有限公司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合民二初字第10號)。
(案例內容略)
評析與問題:
(1)法院為什麼不判決解散該公司?
(2)本案法院如何認定原告「未窮盡救濟途徑」?原告(主張解散公司者)不接受法院調解和被告(反對解散公司者)不接受法院調解的後果可能有什麼不同?
(3)《公司法》規定,法院判決解散公司,須以「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僵局為條件。有人認為,「其他途徑」應當包括公司內部救濟(依公司章程、合同約定的手段等予以救濟)、市場救濟(如股份內部轉讓或者對外轉讓)和解散公司外的其他司法救濟(如異議股東股份回贖請求之訴)。(參見張豔、馬強,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相關問題之研究,《法律適用》2008年第9期,第60頁。)
《公釋二》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減資也可以作為化解僵局的「其他途徑」之一。
在審判實踐中,被告股東或者公司外第三人收購原告股東股權經常被法院運用為替代強制解散的方案(如謝海華與楊明高等上訴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成民終字第133號)。
如果原告股東在起訴請求解散公司前未嘗試向對立股東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讓其股份,則法院可能認定,原告並未窮盡其他救濟途徑(如蘇偉文與吳海怡上訴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佛中法民二終字第736號)。如果原告股東在訴訟中拒絕與被告協商出讓股權從而退出陷入僵局的公司,則法院也可能認定原告未窮盡「其他途徑」(即不能證明糾紛「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例如,本案原告以股東之間意見出現嚴重衝突無法形成決議、造成公司經營嚴重困難,訴至法院要求解散合肥橋慶石化有限公司。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持調解,另一方股東表示願意在資產評估基礎上收購原告持有的45%的股份,但原告未表示同意,也不願意繼續經營加油站。法院判決指出:「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在起訴前也未證明自己嘗試通過轉讓股權或通過其他途徑解決,訴訟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亦不願意出讓其持有的股權,表明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未窮盡救濟途徑。」因此駁回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主張強制解散公司的請求。
在一些案件中,當事人在法院調解下達成股份收購協議,公司免於強制解散。而控制股東如果不接受法院的調解(即與非控制股東達成股份轉讓協議),法院就可能認定公司僵局「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進而解散公司。可見,強制解散事實上成為法院促使(或者說迫使)反對解散的股東收購主張解散的股東之股權的一種手段或者策略。因此,如果案件符合「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一條件,而原告不符合主張公司回贖股份的法定條件,本著儘量維持公司存續的原則,法院可以以免於強制解散公司作為交換條件,促使反對解散公司的股東(通常是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與原告達成調解: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購原告股權,原告退出公司,公司免於解散。
審判實踐中,更多的案件是原、被告雙方經法院調解並未達成收購股權或者減資的一致意見,法院便以已窮盡其他救濟措施為由判決公司解散。但是,調解失敗的原因究竟是什麼?是主張解散一方拒絕退出,還是反對解散一方寧願解散公司也寸步不讓?是雙方根本無調解意向,還是僅僅在價格上暫有分歧?法院是否採取了合理措施進行幹預和引導?這些問題,法院似有必要在判決書中說明。因為,澄清這些問題才有助於判斷該公司是否真的無藥可救,唯有解散才是可行的。
4.預防措施
與其在發生糾紛後對簿公堂,不如防患於未然。中國企業急需能夠減少和妥善處理公司僵局的法律服務。如何通過事先規劃避免和化解僵局,是法律人應該認真研究的問題。結合審判實踐和相關文獻,有以下建議可供參考:
4.1儘量避免持股比例對等的股權結構。如果因雙方出資相等而無法避免持股比例的對等,可以考慮設置不同於出資比例的表決權比例,以防表決僵局。例如:章程規定,在某些事項上某一方擁有51%的表決權。
4.2預設打破表決僵局的機制。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在某些事項上股東會一旦形成僵持局面,無法做出決議,則啟動打破僵局的機制。這個機制可以是由某個機構或者人員(如特定人士組成的委員會、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仲裁機構、行業協會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來居中調解或裁決,也可以是由特定機構或人員暫時接管公司事務,以防公司經營因決策僵局而遭受破壞。
4.3預設股權強制收購(或回購)條款。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出現特定僵局情形時,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應以某種價格(例如經獨立評估機構評估的價格,或者按章程規定的計算公式得出的價格)強制收購異議股東的股權(See Harold D. Field, 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putes and Breaking Deadlock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58 Minn.L. Rev. 990 (1974))。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如果連續兩次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某些重大事項無法達成決議,則持有公司50%以上股權的股東或一致行動人,有權收購投反對票的股東的股權(參見柏立團,預防公司僵局,《董事會》雜誌2011年11期)。不過,這類條款的合法性可能遭到質疑。
當然,避免僵局最重要的也許莫過於審慎選擇合作夥伴,恰當任命高管,並維持和諧的公司治理。儘管律師可以對合作對方進行盡職調查,公司章程可以設計防範條款,但知人善任的睿智和維繫合作的凝聚力更多的是法律世界之外的一門商業藝術,是成功企業家獨享的技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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