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補償款沒到位,收回國有土地決定被確認違法

2020-11-17 萬典法律講堂


原告

邢xx

代理律師

馮凱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玲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內蒙古通遼市xx局

案情介紹

2008年8月18日,原告邢xx取得1632.7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載出讓終止日期為2048年8月18日。

2019年8月28日,被告通遼市xx局在原告土地附近張貼《關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以下簡稱「涉案決定」),原告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對應土地被列入涉案決定收回範圍。

邢xx認為被告就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認定事實不清,未履行相關法定程序,補償價格未與原告協商就直接要收回土地,會造成自身權益受損。於是經過多方面的考慮,最終邢xx選擇聘請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馮凱、蘭玲二位律師進行維權。

萬典律師介入案件後,經過信息公開等法律手段對案情進一步了解後,認為上述涉案決定做出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涉案決定屬於主體不適格。

根據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由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頒發,被告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非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收回國有土地決定嚴重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作出國有土地收回決定,未依法進行論證、公布和徵求公眾意見,也未告知原告聽證權利和組織聽證,更未依法公布補償方案修改和公示情況,嚴重違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19修訂)》規定,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履行聽證程序。但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送達聽證告知書,未徵詢原告意見直接未履行聽證程序,嚴重剝奪原告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屬於嚴重程序違法,被訴收回國有土地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三、涉案決定的補償方案未徵求原告意見。

本案中,被告做出的國有土地收回決定中未公示補償方案,未就補償標準與原告協商、未聽取原告意見、未徵詢原告同意,不能做到公平、合理的補償,嚴重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四、涉案土地上存在眾多房屋,本案不應實施國有土地收回,而應進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一併收回國有土地。

原告及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在涉案土地上均建有房屋,涉案土地不是空地,本案應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而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八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因此,涉案土地及房屋因建設需要收回的,應依法由通遼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而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徑直作出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忽略原告對房屋所有權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有補償,被訴涉案決定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綜上,被告作出國有土地收回決定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法院審判

內蒙古自治區庫倫旗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本案被告通遼市xx局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其目的是為了拓寬改造道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且通遼市xx局為通遼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報經了通遼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通遼市xx局符合該法律規定,有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國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徵收人給予及時公平補償,徵收決定應當包括具體補償內容,徵收機關應當對通過籤訂徵收協議或者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方式解決補償問題。

本案被告應當對本案涉及土地上的建築及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但被告在作出征收決定前未解決對原告的補償問題。另外,依據正當程序原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但被告提供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以上程序。

綜上,通遼市xx局在決定收回本案所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前,未對該土地使用權人即本案原告進行告知,也未聽取其意見,也為解決對原告的補償問題,應認定違反正當程序要求,但鑑於本案所涉項目系道路項目,具有公共利益屬性,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故應依法確認被訴批准收回行為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通遼市xx局作出的通自然資字【2019】xxx號《關於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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