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沒有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時,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標準

2020-12-17 上海張春光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9號民事判決認為,在案外人異議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中關於可以排除強制執行認定標準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也不能當然認定案外人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而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關於「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規定,基於案件具體情況對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行實質審查,並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異議請求的判斷。

我贊同上述觀點。2019年9月21日,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上寫了一篇文章《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總則」是什麼?》,在該文中我發表了和上述觀點相同的觀點。

一、先看另外兩個經典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70號民事判決認為,對於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主張能否成立,應當在依據法律、司法解釋對於民事權利(益)的規定認定相關當事人對執行標的的民事權利(益)的實體法性質和效力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法律規範之間的層級關係、背後蘊含的價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尋與分析,並結合不同案件中,相關當事人的身份職業特點、對於執行標的權利瑕疵狀態的過錯大小,與執行標的交易相關的權利行使狀況、交易履行情況,乃至於進一步探尋執行標的對於相關當事人基本生活保障與秩序追求的影響等具體情況,綜合加以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這段話乍看讓人很矛盾:一方面,這段話似乎突破了成文法的基本法理;另外一方面,這段話又非常符合執行標的異議司法實踐。

二、問題的提出、分析和結論

執行標的異議司法實踐的現狀是什麼呢?簡單講,執行標的異議司法實踐的現狀是:(1)這對法院和律師都是一個比較新的業務;(2)相關法律規範還很不健全【《查封扣押凍結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最典型的是《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九民紀要」等雖然規定了一些具體可以適用的規範,但這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釋不可能像《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一樣列舉所有的執行標的異議應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應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的規定似乎很明確,但是司法實踐中還是需要對其進行解釋以確定是否可以適用於個案。這就需要一個執行標的異議能否獲得支持的指導原則,或者說執行標的異議需要一個「總則」。

這個指導原則,或者說這個總則在現有的法律、司法解釋中有沒有呢?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看似只是關於執行標的異議的程序性規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卻是從實體權利的角度講的。

那麼「理由成立的」是指什麼呢?

《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這個條文從實體法的角度上正面回應了《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遺憾的是,《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的規定過於抽象,甚至是從結論的角度做了什麼樣的權利可以排除執行的回答(即該條中的第三項「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這從邏輯上無疑是一個悖論。

那麼,《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的「理由成立的」和《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中的「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到底指什麼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的依據是什麼呢?

我們又從程序法中找到了實體法應該給出的答案。

《民訴法解釋》第311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雖然是關於執行標的異議舉證責任的規定,但是卻包含了重要的實體法信息。

也就是說,判斷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的標準是「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換言之,即對比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哪一方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更優先: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優先於申請執行人,則案外人排除執行的異議可以獲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不優先於(包括弱於和平等)申請執行人,則案外人排除執行的異議無法獲得支持。這就是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者說這就是執行標的異議的「總則」。

有了這個指導原則或「總則」,很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執行標的異議就很容易處理了。當然,這個指導原則還是過於抽象,希望立法或司法解釋能夠進一步明確一些標準。

案例一:陳某某與住安公司及時風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04年9月7日,時風公司與陳某某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陳某某以443688元的價格購買時風公司開發建設的位於常熟市海虞路62號時風國際廣場22-A室商品房。建築面積為49.23平方米,2004年9月8日前付款223688元,2004年9月15日前支付220000元,房產交付日期為2006年6月30日;合同還明確項目地塊土地規劃用途為商業服務業,土地使用權自2003年1月29日至2043年11月29日,買受人的房屋用途為商業用房。合同籤訂後,2004年9月8日陳某某向時風公司支付29萬元購房款。2007年3月19日,陳某某向時風公司支付剩餘房款153680元。但案涉房產開發建設完成後,時風公司與陳某某至今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案涉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的房產仍登記在時風公司名下。

時風公司陳述於2006年向陳某某交付案涉房產,而陳某某陳述房產實際於2007年3月全部交接,陳某某提交了《房屋交接書》一份,內容載明:「常熟市時風公司(甲方)與業主陳某某(乙方)對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室進行驗收交接,雙方確認:1、甲方交付給乙方的房屋為22樓A室。該房屋建築面積為51.72平方米……2、該房屋的總價款為人民幣456936元,該款即為甲乙雙方租賃合同(委託經營管理合同)4.1條款的租金計算基數。乙方已付清全部房價款456936元。甲方已開具發票、收據給乙方。若乙方逾期,則需承擔餘額的日萬分之二的違約金。3、本交接書由甲乙雙方籤字生效。原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雙方無其他異議,均按本交接書履行。」但交接書未載明形成日期。同時,陳某某提交加蓋有「常熟時風國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的收據內容顯示,陳某某於2007年3月17日交納案涉房產的有線電視費用,物業管理費用;加蓋有時風公司印章的收據內容顯示,陳某某於2007年3月17日交納案涉房產基礎建設配套費5291元。2017年4月15日,陳某某向案涉商品房的物業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水電費1382.8元。

陳某某和時風公司一致確認,在籤署《房屋交接書》之後,陳某某即委託時風公司統一出租,時風公司按時向陳某某支付收取的租金。陳某某提交2010年7月1日和2011年6月28日《委託租房合同》兩份。其中2011年6月28日的《委託租房合同》約定陳某某委託常熟時風國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將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室的公寓進行出租,委託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時風公司提交的回報表載明,自2011年至2016年期間時風公司陸續向陳某某支付回報款,其中最晚一筆為2016年8月22日,支付金額為3360元。陳某某提交的常熟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於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證明》,載明:「依據查詢人陳某某申請,經查詢,至2017年4月17日10:34止,查詢個人在我中心不動產登記信息庫中,無房產(現手)登記記錄。」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住安公司與時風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過程中,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蘇中執字第0191號執行裁定書及執行協助通知書,查封時風公司名下位於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室等12套房產。後陳某某以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室系其所有,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在執行異議審查聽證過程中,陳某某陳述其未辦理權證的原因是:「本人工作繁忙,當時未及時辦理房屋權證,過後一直擱置,認為未辦理權證並未影響對房屋的使用,故至今未辦理相關權證」,以及「我搬了三次家,因為中間搬家,有些辦理房產證的材料沒找到,這次又搬家,這些材料才找到……,所以才沒有急於辦理房產證」。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4)蘇中執異字第00026號執行裁定:陳某某提供的相關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未辦理過戶非因自身原因,反而提出未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原因是自身工作繁忙以及沒能找到辦理房產證的資料;陳某某的異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採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遂裁定駁回陳某某提出的執行異議,陳某某據此提起訴訟。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初288號】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955元,由陳某某負擔。二審【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74號】1.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對特定執行標的的執行,人民法院首先要判斷案外人對案涉執行標的是否享有實體權益,一審法院根據陳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將爭議焦點歸納為「陳某某要求確認其對於案涉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室房產享有所有權,進而主張停止對常熟市海虞南路62號22-A室相應強制執行行為能否成立」,並無不當,一審法院圍繞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有事實與法律依據。陳某某關於一審法院未全面審查其訴訟請求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除了繼承、徵收等非因法律行為所取得的物權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必須經依法登記,始能發生效力。2004年9月7日,陳某某與時風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支付了房款,陳某某據此獲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權期待權。但案涉房屋至人民法院查封前,一直未過戶至陳某某名下,又因陳某某在籤署《房屋交接書》之後,即委託時風公司統一出租。2011年至2016年期間,時風公司按時向陳某某支付收取的租金,其中最晚一筆為2016年8月22日,支付金額為3360元。據此可以判斷,陳某某在2004年購買案涉房屋後,至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一直將案涉房屋出租使用。因此,陳某某對案涉房屋的物權期待權能否對抗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的查封,應當依照《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四個條件進行審查,缺一不可。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陳某某自2004年購買案涉房屋後至2014年人民法院查封前,在較長時間內一直沒辦理過戶手續,其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房屋沒有過戶系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陳某某不能依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排除人民法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955元,由陳某某負擔。

再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9號】

本案再審審理的重點問題是:陳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一)關於本案法律適用的問題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在審理該執行異議之訴時,依照《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的相關審查標準,以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具有投資屬性,陳某某購買後即委託時風公司對外出租,並非用於居住,且因自身原因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認定陳某某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條件,對其排除強制執行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此,本院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雖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屬於不同的訴訟程序,其功能並不相同。相應地,對案外人民事權益的審查原則和審查標準也不盡相同。執行異議作為執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於快速、不間斷地實現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權,其價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時兼顧實體公平性。基於這一目標,執行異議程序更側重於對執行標的上的權利進行形式審查,人民法院執行部門主要根據執行標的的物權登記、實際佔有等權利外觀來認定執行標的的權屬,並作出應否予以執行的判斷。而執行異議之訴作為與執行異議銜接的後續訴訟程序,是一個獨立於執行異議的完整的實體審理程序,其價值取向是以公平優先、兼顧效率,通過實質審查的方式對執行標的權屬進行認定,進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判斷,以實現對案外人民事權益的實體性執行救濟。由此,基於二者的關聯性和共通性,在針對執行異議之訴具體審查標準的法律規定或者司法解釋出臺前,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可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的相關規定,對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審查認定。若案外人異議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中關於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認定標準,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異議請求。同時,基於二者審查方式和判斷標準的不同,在案外人異議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中關於可以排除強制執行認定標準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也不能當然認定案外人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而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關於「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規定,基於案件具體情況對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行實質審查,並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異議請求的判斷。(二)關於陳某某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本院認為,針對陳某某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可以結合被執行人時風公司的責任財產範圍,異議人陳某某、申請執行人住安公司及被執行人時風公司對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權利性質,以及案涉房屋的功能、屬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1.案涉房屋不屬於時風公司的責任財產,不應納入強制執行的範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所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應當以其責任財產為限。如果有證據證明擬執行標的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則人民法院應當停止對該標的的執行。責任財產是指民事主體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各項財產及權利總和。民事主體以責任財產為限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用其責任財產之外的財產償付債務。就本案而言,住安公司申請查封、執行的案涉房屋,系被執行人時風公司開發建設的酒店式公寓。基於本案已查明的事實,2004年9月7日,時風公司與陳某某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該房屋以443688元出售給陳某某,陳某某依約向時風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時風公司亦向陳某某實際交付了該房屋,陳某某也實際繳納過該房屋有線電視費用、物業管理費用、基礎建設配套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儘管陳某某在收房後又將該房屋委託給時風公司進行出租,但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某與時風公司惡意串通或者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陳某某與時風公司所籤《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基本履行完畢。時風公司作為出賣人對該房屋即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實體權利,僅負有協助陳某某辦理過戶登記的義務。據此,案涉房屋已經脫離時風公司責任財產範圍,時風公司因全額收取了陳某某支付的購房款,其責任財產並未因此減損,時風公司業已無權再用該房屋償付其所欠債務,否則就有違公平、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住安公司作為時風公司債權人原則上亦不能請求以該房屋抵償時風公司所欠債務,除非住安公司有證據證明陳某某與時風公司惡意串通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影響了對時風公司責任財產範圍的認定。2.陳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權期待權與住安公司的普通金錢債權相比,應予優先保護如前所述,陳某某基於《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在已支付完畢購房款併合法佔有案涉房屋的情況下,即對時風公司享有請求協助辦理案涉房屋過戶登記手續、進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完全物權)的權利,該權利也被稱之為物權期待權。而基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民終字第0197號生效民事判決,住安公司對時風公司享有的是普通金錢債權,該債權與案涉房屋並無直接關聯。雖然我國現行立法未就物權期待權作出明確規定,但作為一種從債權過渡而來、處於物權取得預備階段的權利狀態,此種權利具有與債權相區別、與物權相類似的效力特徵。就本案而言,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意味著買受人陳某某有權請求時風公司依約交付所購商品房,該請求權作為一般合同債權與住安公司同樣基於合同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並無二致,沒有優先保護的權利基礎。但陳某某在依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並實際合法佔有所購房屋的情況下,其基於合同享有的一般債權就轉化為其對該房屋享有的物權期待權。該物權期待權雖然仍屬於債權的範疇,但已不同於一般債權。時風公司作為出賣人因買受人陳某某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而讓渡了其對所售房屋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及部分處分的物權權能,買受人也因實際佔有該房屋獲得了一定的對外公示效力,儘管該效力尚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定效力相等同。據此,陳某某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權利儘管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所有權),但已具備了物權的實質性要素,陳某某可以合理預期通過辦理不動產登記將該物權期待權轉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所有權)。實際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關於「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章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關於「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等規定,基於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陳某某至少在形式上已經符合上述司法解釋對「業主」的界定,只是由於尚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其作為「業主」對案涉房屋的處分權能尚受到一定限制,但陳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權期待權已具有一定的物權權能是可以確定的。陳某某所享有的權利在內容和效力上已經超過了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在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某物權期待權的取得有瑕疵或存在適法性問題的情況下,應優先於住安公司的普通金錢債權予以保護。至於案涉房屋因陳某某自身原因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影響對陳某某享有前述物權期待權的認定。但基於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陳某某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購買並接收案涉房屋後多年不辦理過戶登記,對本案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浪費本已緊張的司法資源,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由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以示懲戒。3.陳某某對案涉房屋具有一定的居住權益,有優先保護的價值和意義本案中,案涉房屋作為酒店式公寓在2014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前,陳某某一直委託時風公司對外出租獲取收益,而非自住。僅就此而言,一審判決從形式上審查認定陳某某的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與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可以排除執行的條件,也並無不當。但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常熟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於2017年4月17日出具《證明》,載明:依據查詢人陳某某申請,經查詢,至2017年4月17日10:34止,查詢人個人在我中心不動產登記信息庫中,無房產(現手)登記記錄。本案一審庭審中,陳某某陳述自己之前居住在兒子名下的小產權房中,目前該房屋已被拆遷,並提交一份《關於對常昆路兩側相關地塊進行收儲的通知》予以佐證;時風公司確認其向陳某某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至2016年8月,並當庭陳述2016年8月之後未再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的原因是陳某某自己居住。陳某某再審亦陳述自己和配偶目前居住在案涉房屋內。儘管住安公司對陳某某的陳述尚有異議,但並無證據證明陳某某及其配偶除案涉房屋外還有其他可用於居住的房屋。至於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與房屋系商業房還是住宅的屬性並無直接對應關係,商業房被用於自住、住宅被用於投資炒賣的現象在現實中均不鮮見。雖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歸於商業房範疇,但酒店式公寓的設計仍可用於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實際用於自住的情況下,案涉房屋對陳某某夫婦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對於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陳某某的居住、生存權益就有了優先保護的價值和意義。關於陳某某在本案中請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訴求,儘管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款關於「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的規定作為依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關於「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資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經由當事人申請,在登記機構依法審核後辦理不動產登記,陳某某基於不動產登記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後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陳某某不能將基於自身財產保障而應履行的申請登記的責任和義務轉嫁給司法機關,意圖直接通過人民法院司法確權的形式規避本應履行的申請不動產登記的責任,對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陳某某的再審事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四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74號民事判決及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初288號民事判決;二、不得執行江蘇省常熟市海虞南路66號22-A室商品住房(建築面積49.23平方米);三、駁回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9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955元,合計15910元,均由陳某某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註:我對(2019)最高法民再49號案判決的「(一)關於本案法律適用的問題」的說理贊同,我對「(二)關於陳某某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的說理及本案判決結果不贊同。

案例二:王某某與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何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一、2008年12月2日,王某某與服飾店籤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服飾店為發展需要,聘請王某某為部門經理。主要內容:(一)第一條:合同類型和期限:本合同為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第二條: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服飾店安排王某某艙室部門經理工作。工作地點在湖南湘潭市;(三)第四條:勞動報酬:經雙方協商一致,王某某的工資為每月2500元。

同日,雙方籤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因發展需要,服飾店自願為王某某提供一套住房作為福利。主要內容:

(一)第一條:服飾店同意,在王某某與其籤訂10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並實際履行的條件下,服飾店無償提供給王某某住房一套的福利待遇。此項待遇是服飾店額外的、有條件的為王某某提供的特殊待遇,與王某某的勞動報酬以及正常的福利待遇無關。

(二)第二條:服飾店為王某某購買住房的時間2009年內;住房建築面積110平方米;住房位置:成都市三環路附近;住房款支付形式為按揭;

(三)第三條:住房款支付方式:1.房屋以公司指定人員的名義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辦理費用由三羊開泰服飾店承擔;2.首付房款由服飾店支付50%,王某某支付50%,王某某在服飾店工作滿10年時,服飾店將王某某支出的首付房款一次性支付給王某某;3.房屋按揭款的支付:①服飾店沒有支付50%,王某某支付50%;②當年的按揭款先由王某某全額支付,次年元月份服飾店一次性支付給王某某上一年代服飾店支付的按揭部分,今後按揭款的支付均按此支付辦法類推;③合同期滿後,所有房屋按揭款支付完畢後30日內,服飾店將王某某所承擔的按揭款部分一次性結算給王某某;4.服飾店提供給王某某的住房福利為建築面積110平米的房屋。對房屋建築面積超過部分的處理: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積之房款,由王某某承擔並一次性支付給服飾店。如果房屋面積不足110平米,服飾店只按實際面積結算,不補差給王某某。

(四)第四條:房屋權屬約定:1.住房的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以及購房發票等與該房屋有關的所有手續由服飾店保管,待王某某按約定履行完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後,服飾店將房屋過戶給王某某,王某某才取得該房屋所有權;2.本合同籤署後房屋購買之時,王某某對房屋取得是使用權,即王某某必須在現有工作崗位(或經調整後的更高層次工作崗位)正常工作十年以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合同約定的王某某工作期限屆滿之前,王某某對房屋只享有使用權和出租收益權,對房屋不享有處置權,不得轉讓、抵押、贈與。

二、2009年6月13日,王某某、何某作為買受人與四川南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籤訂《商品房認購協議》,主要內容:由王某某、何某認購四川南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比華利國際城1期5棟1單元20棟4層房屋。建築面積為129.48平米,單價4850元/平米,房屋總價為602082元。定金3萬元。

2009年6月13日,王某某的個人銀行卡支付了3萬元定金。

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為292082元,服飾店實際支付11萬元,王某某實際支付182082元。此後,以何某名義開設的在中國農業銀行66×××12的帳戶,每月支付了按揭款。王某某舉示的證據顯示何某前述帳戶的按揭款來源系由王某某或者其配偶湯利家從2009年開始存入何某帳戶。

2017年7月31日,何某的配偶湯利家通過其銀行內扣的方式將剩餘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歸還。

三、2010年10月9日,房屋登記在何某及其配偶鮮劍章名下。

2017年8月24日,因何某和其配偶離婚,房屋歸何某所有,並完成變更登記,房屋登記在何某名下。

四、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某某對案涉房屋進行了裝修。此後,入住至今。

另查明:

一、2017年8月2日,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因與陳飛平、周東海、彭聰能、何某、眉山市旗勝建材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在人民幣1.1億元範圍內,查封陳飛平、周東海、彭聰能、何某、眉山市旗勝建材有限公司的財產。

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川民初85號財產保全裁定,在人民幣1.1億元的範圍內,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36套房屋。

2018年2月5日,王某某作為案外人對本院保全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以其是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為由,要求解除對房屋的查封。

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川民初85號之三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了王某某的異議;2017年8月30日送達給王某某。

2018年9月5日,王某某提起了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二、服飾店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者姓名為馬友忠。

三、王某某在訴訟中陳述服飾店於2014年年底予以註銷。

二審認定如下事實:2008年12月2日,服飾店(甲方)與王某某(乙方)籤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甲方公司因各種意外情況發生,迫使甲方無法再維持經營,公司解散時,本合同繼續履行(即任何一個股東都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履約至合同期滿)。

2009年7月26日,服飾店(甲方)與王某某(乙方)籤訂《說明》一份,載明:「合同」到期半年內,甲方將該房屋過戶到乙方名下。首付款甲方支付11萬元,乙方支付13萬元,房貸10年內還清。每年甲方按「合同」約定,支付乙方50%的按揭款時,由乙方打收條給甲方。收條必須有甲、乙雙方籤字,甲方代表為陳飛平或何某,乙方為王某某本人。

2018年1月28日,服飾店的代表陳飛平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服飾店於2014年註銷,王某某與該店籤訂的勞動合同所涉及到的勞動年限已經臨近十年,該店贈送給王某某的比華利國際城住房已經屬於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自己交納了全部按揭款,公司出資部分是公司對王某某工作的福利獎勵。

二審審理中,王某某陳述,2009年6月13日《商品房認購協議》中載明的「比華利國際城1期5棟*單元*棟*層房屋」即後來被法院查封的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220號2棟*單元*樓****號房屋。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號】

根據王某某的起訴理由、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某某是否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另案訴訟保全查封的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關於「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物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事實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在本院已經駁回王某某對保全裁定提出的異議的情形下,其有權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本院駁回王某某異議的(2017)川民初85號之三民事裁定書送達給王某某的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王某某於2018年9月5日遞交了起訴狀,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性要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關於「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關於「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規定,在王某某舉證證明其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權利同時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時,才可能產生阻卻法院執行的效果。本院認為,王某某並不滿足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要件,其對案涉房屋並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與何某之間並未形成房屋買賣關係。從王某某提交的證據看,其對案涉房屋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益是建立在與何某實際經營的服飾店之間形成的勞動關係的基礎上,是由服飾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滿足王某某為服飾店服務10年的條件後,房屋方能過戶至王某某。然而,合同中約定王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的時間為何某與服飾店之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前述約定,取得房屋並未成就。其次,王某某主張服飾店已經於2014年註銷,但其並未在服飾店註銷後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等問題與何某進行過協商。同時,王某某通過其配偶帳戶湯利佳帳戶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後,何某卻在2017年8月因離婚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王某某對此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應當認定對於房屋最終未完成過戶,王某某本身存在過錯。綜上,王某某的訴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第一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由王某某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70號】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據,並經當事人當庭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王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二、王某某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權益。具體分析如下:一、關於王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對於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而言,除了需具備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之外,完成不動產登記亦屬物權變動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屬於不動產,故依法應當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登記完成後方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效力。而該房屋雖系由王某某、何某作為買受人與南欣公司於2009年6月13日籤訂《商品房認購協議》購買,但房屋所有權現僅登記在何某一人名下,因此,王某某主張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關於王某某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權益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決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問題。對此問題的評判,應當以法律、司法解釋對於民事權利(益)的規定為依據展開。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較為原則,尤其是對於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類型、範圍及條件,不僅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僅有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進行了不完全的列舉和規定。因此,在當前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所主張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加以審查;但同時,又不應完全拘泥於上述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權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之內的,亦未必不能夠排除強制執行。對於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主張能否成立,應當在依據法律、司法解釋對於民事權利(益)的規定認定相關當事人對執行標的的民事權利(益)的實體法性質和效力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法律規範之間的層級關係、背後蘊含的價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尋與分析,並結合不同案件中,相關當事人的身份職業特點、對於執行標的權利瑕疵狀態的過錯大小,與執行標的交易相關的權利行使狀況、交易履行情況,乃至於進一步探尋執行標的對於相關當事人基本生活保障與秩序追求的影響等具體情況,綜合加以判斷。本案中,首先,從相關各方對於房屋權利的來源看,王某某與服飾店之間系勞動關係,根據《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王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並且隨著《勞動合同》的持續履行,王某某最終將在合同履行期滿後獲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何某作為名義上的登記所有人,其目的僅是約束王某某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完畢十年的勞動合同義務,而對案涉房屋實際並不享有其他任何權利。合同履行期滿後,王某某享有針對案涉房屋請求何某協助辦理轉移登記的權利。本案中,雖然服飾店在2014年註銷,但根據合同約定,王某某在服飾店註銷後仍有義務按照服飾店股東的要求繼續履約至合同期滿,王某某也實際繼續在其他連鎖服飾店工作至十年勞動合同期滿。服飾店實際經營者之一陳飛平亦出具《情況說明》,表示服飾店與王某某籤訂的勞動合同涉及的勞動年限已臨近十年,王某某交納了剩餘全部按揭貸款,案涉房屋實際為王某某所有。相反,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未舉示王某某未按約定履行十年期勞動合同,不能依約取得案涉房屋的證據,故王某某在履行完畢十年期勞動合同後,對案涉房屋享有相應的權利。而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與何某之間系保證合同關係,前者對案涉房屋的權利系源於強制執行程序,背後的基礎是其作為商事主體對何某享有的基於何某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形成的債權,而且,沒有證據證明該債權系基於對案涉房屋登記權利狀態的信賴而形成。其次,從相關各方對於案涉房屋權利的性質看,雖然《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明確案涉房屋與王某某的勞動報酬和正常的福利待遇無關,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同時也明確服飾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為福利」,並將此項待遇稱為「是服飾店額外的、有條件的為王某某提供的特殊待遇」。從當事人的約定以及勞動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將因王某某履行了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歸屬王某某所有,因此其中顯然包含了一定的勞動對價因素,在某種程度上而言,王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權利實際上凝結著其為用人單位工作十年的相當一部分勞動付出,應屬於廣義的勞動報酬的範疇。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絕大部分房款均由王某某實際支付,王某某已於2011年裝修完畢入住至今。這種情況下,在本案針對的對於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程序中,相較於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基於何某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享有的保證債權,對王某某對於案涉房屋的權利予以優先保護,符合法律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權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再次,從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勞動合同》約定,案涉房屋系服飾店分配給王某某的福利房,在勞動合同期內該房屋登記在何某名下,合同期滿後即可轉移登記至王某某名下,該房從購買交付之日起,由王某某佔有使用。本案的這種交易模式雖與借名買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別於一般意義上的借名買房。案涉房屋系服飾店為防止王某某提前離職等原因而暫且登記在服飾店的指定人名下,王某某是基於其處於勞動合同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弱勢地位而被動接受服飾店關於案涉房屋的權屬登記安排,其並非積極主動地通過這種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且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故相關當事人之間的這種交易安排並不具有違法性或者不當性,因而,對於王某某而言,並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而且,案涉《勞動合同》籤訂於2008年12月,遠早於保全申請人的債權形成時間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時間,因此,沒有證據證明案外人王某某與被執行人何某之間存在通過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行為。最後,從案涉房屋未完成權屬轉移登記的原因看,在服飾店於2014年註銷後,王某某為儘快完成案涉房屋權屬轉移登記,與服飾店協商並於勞動合同期滿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餘按揭貸款,應視為王某某積極行使權利。在付清按揭款後一個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結合《說明》中「『合同』到期半年內,甲方將房屋過戶到乙方名下」的過戶時間約定,以及前述王某某提前一次性歸還剩餘按揭款等事實,可以綜合認定,並非因王某某的原因導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轉移登記到其名下。綜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某某履行勞動合同應當獲得的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現其已經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相較於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基於何某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享有的保證債權,王某某對案涉房屋權利的合理期待應當予以保護,故其請求排除人民法院依據(2017)川民初85號財產保全裁定而對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對於王某某主張的由何某協助其辦理案涉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於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所要解決的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衝突問題,除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的確認權利的訴訟請求因與民事權益的認定密切相關而可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審理並裁判外,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同時提出的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權屬轉移登記、交付標的物或支付違約金等給付內容的訴訟請求,因與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目的無關,故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範圍,也不宜合併審理。因此,本案中,王某某提出的有關何某協助辦理案涉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的請求,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綜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號民事判決;二、不得查封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220號2棟*單元*樓****號房產(產權證號:川20**成都市不動產權第*******號);三、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均由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支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三:匯通支行與湘銀支行,超越公司、何某某、張某某、蔣某某、王某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2年6月11日,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籤訂了《人民幣借款合同》,由超越公司向湘銀支行借款人民幣4000萬元整用於購買鋼材。同日,雙方籤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由超越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於力邦物流倉庫的14940.57噸鋼材作為上述4000萬元貸款的動產抵押。為確保抵押的效力,雙方在此前的2012年6月5日已在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辦理了編號為長工商芙抵設(2012)022號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書記載的抵押物為普卷板,數量為14940.57噸,合同編號為013220121309080002500,當時抵押物的金額為66784325.6元。湘銀支行另與力邦物流公司籤訂了《倉儲保管協議書》,並向力邦物流公司發出了《抵押貨物控制通知書》,要求力邦物流公司從2012年6月11日開始,對超越公司存於力邦物流倉庫的鋼材在14940.57噸範圍進行總量控制。2012年10月19日,長沙銀行與力邦物流公司對抵押物進行了清點。後因超越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湘銀支行向長沙市望城區法院提出訴前保全,並訴至一審法院。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何某某、張某某、蔣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於2012年11月7日立案審理。訴訟之前,為保障債務的履行,經湘銀支行申請,望城區法院於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望民保字第1184號訴前保全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申請人超越公司、張某某、何某某、蔣某某的銀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2年11月1日,望城區法院查封、扣押了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倉庫相當價值的、已抵押給湘銀支行的鋼材。案件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該院於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超越公司、張某某、何某某、蔣某某的銀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日,該院並作出(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凍結已從力邦物流公司轉為湖南聯正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正倉儲公司)保管的超越公司14734.217噸抵押鋼材。上述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在2013年4月27日送達給了聯正倉儲公司。後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籤訂的《人民幣借款合同》,與何某某、張某某籤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與蔣某某、王某某籤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二、超越公司在本協議籤訂後立即支付湘銀支行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合同約定的相關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超越公司將抵押給湘銀支行的鋼材辦理了工商登記,何某某、張某某將抵押給湘銀支行的房產辦理了房屋他項登記,故湘銀支行對超越公司提供的鋼材抵押物享有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對何某某、張某某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四、何某某、張某某、蔣某某、王某某對超越公司的上述債務在40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對湘銀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超越公司承諾於本協議籤訂後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或配合湘銀支行立即處置上述抵押鋼材以償還所欠湘銀支行的上述債務。調解協議籤訂後,一審法院於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調解書生效後,湘銀支行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於2013年5月8日立案執行,案號(2013)長中民執字第00154號。該案執行過程中,匯通支行就該案執行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該院於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長中民執異字第0019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匯通支行的異議請求。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籤訂了2012年(匯通)字0036號《商品融資合同》,由超越公司向匯通支行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為保障該合同的履行,匯通支行作為質權人與超越公司作為出質人、力邦物流公司作為監管人於2012年9月4日籤訂了[2012年匯通監字0028號]《商品速效質押監管協議(適用動態質押)》。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力邦物流公司對其監管的超越公司的鋼材的期初數量、每周入庫、出庫、結存數量、重量、價值等情況每周向匯通支行提供了監管業務周報表。根據力邦物流公司提供的周報表記載,至2012年10月10日,超越公司庫存在力邦物流公司的質押鋼材庫存為7631.968噸。因超越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匯通支行向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根據匯通支行的申請在力邦物流公司查封了越超公司存放在力邦物流公司的庫存鋼材14734.217噸(此前該批鋼材已由一審法院查封)。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執行該院調解書時將上述14734.217噸鋼材中的4290.915噸從力邦物流公司提走,轉移至長沙新港有限責任公司,並隨即轉售給他人。2013年7月2日,一審法院將該批鋼材中剩下的10431.16噸從原力邦物流公司移至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2013年11月26日,長沙市天心區法院就匯通支行訴超越公司、力邦物流公司、蔣某某、何某某、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判令:限超越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匯通支行歸還2012年匯通字0036號《商品融資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6781084.66元並支付利息和罰息401735.92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後的利息和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計算到還清之日止);主文第五項判令:如超越公司不能清償以上債務,匯通支行有權就原由力邦物流公司監管的未滅失的質押鋼材折價或拍賣、變賣款項優先受償(具體質押鋼材品名、產地、材質、規格、數量、重量、捆包號詳見判決書第19而至32頁所附超越公司質物清單)。而判決書後所附超越公司質物清單顯示:質物重量合計7575.42噸。

又查明,(2013)長中民執字第00154號案執行過程中,經一審法院依法公開拍賣,超越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湖南一力物流有限公司的10431.14噸鋼材已成交,拍賣款項已交付湘銀支行抵償部分欠款。

二審查明,經一審法院委託評估,湖南經典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13年11月28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評估報告顯示,於評估基準日2013年10月18日,超越公司存放在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的10431.14噸鋼材,價值為人民幣34311028.32元。經一審法院委託拍賣,湖南嘉華拍賣有限公司、湖南天徑拍賣有限公司於2014年4月25日對超越公司的10431.14噸鋼材進行了拍賣,保留價為2750萬元,有7個競買人參加競買,湖南歐浦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最後以2910萬元成交。拍賣款項已由一審法院交付湘銀支行,抵償超越公司的部分欠款。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中民三初字第00685號】

湘銀支行的抵押權已經該院於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匯通支行的質權已經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超越公司抵押給湘銀支行的鋼材與質押給匯通支行的鋼材是否為同一批貨物及匯通支行對該筆貨物執行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合同自籤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本案中,超越公司是以其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的鋼材在總量14940.57噸範圍內對所借湘銀支行的貸款提供浮動抵押,而超越公司向匯通支行提供的則是總量7631.968噸鋼材範圍內的浮動質押,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之間形成借款關係、籤訂浮動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均在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形成借款關係、籤訂質押合同進行質押之前。同時,雖然根據湘銀支行辦理抵押登記的長工商芙抵設(2012)022號動產抵押登記書記載的抵押物為普卷板,與匯通支行質物清單的鋼材存在部分重疊,但抵押和質押共同指向的動產均為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超越公司始終負有保持抵押物抵押價值的法律責任,湘銀支行對其中抵押價值內的鋼材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並有權從抵押物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一審法院在抵押財產價值範圍內執行該倉庫中的該批鋼材,所得價款用於償還超越公司所欠湘銀支行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匯通支行請求中止執行並對執行款中的部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匯通支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788元,由匯通支行負擔。

二審【案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85號】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匯通支行對涉案鋼材拍賣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從本案事實來看,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籤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超越公司以其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倉庫的鋼材在總量14940.57噸範圍內,對所借湘銀支行的4000萬元借款提供浮動抵押擔保,辦理了抵押登記,並約定由力邦物流公司在總量範圍內進行監管控制。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力邦物流公司籤訂了《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適用動態質押)》,超越公司以其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在總量7631.968噸範圍內,對匯通支行的1700萬元借款提供浮動質押擔保,由力邦物流公司進行監管。最高額動產抵押、質押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在約定的最高額範圍內,在不同時期抵押物、質物處於變動狀態,允許貨物出庫入庫進行正常交易,但應保持庫存貨物總量不低於約定的價值額度。本案中,湘銀支行設立抵押權的鋼材與匯通支行設立質權的鋼材,都是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且抵押物總量大於質物總量,抵押物和質物存在部分重疊。由於經營活動的需要,這些鋼材經過正常交易後,不可能再是籤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時抵押物清單、質物清單對應的鋼材,而且抵押鋼材和質押鋼材混同,客觀上不可能再區分,到實現抵押權、質權時,抵押物、質物才能確定。故此,本案一審法院認定湘銀支行的抵押權和匯通支行的質權共同指向的是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抵押物和質物存在部分重疊,並無不當。匯通支行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其質物清單對應的鋼材已經特定化,可與湘銀支行的抵押物清單對應的鋼材區分,其對質押鋼材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上訴理由與動產浮動抵押、質押的特徵及正常經濟活動的客觀事實不符,也與法律設立動產浮動抵押、質押制度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從法律適用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本案中,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之間籤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均在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之間籤訂借款合同、質押合同進行質押之前。同時,湘銀支行的抵押權和匯通支行的質權共同指向的是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抵押物和質物存在部分重疊,且抵押物數量大於質物數量。由於鋼材屬於種類物,具有可替換性,在最高額動產浮動抵押、質押的情形下,「同一倉庫的鋼材」可視為法律上的「同一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此,對涉案鋼材的拍賣價款,湘銀支行可優先於匯通支行受償。一審法院認定湘銀支行對抵押鋼材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並有權從抵押物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正確。匯通支行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涉案質押鋼材和抵押鋼材不屬「同一財產」,抵押權人不應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匯通支行對部分質押鋼材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匯通支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1788元,由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匯通支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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