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廣義:虛假訴訟罪的追訴時效與罪名競合——如何定性跨越刑九的侵財類虛假訴訟

2021-02-25 尚權刑辯學院

內容摘要:正確理解「提起民事訴訟」是認定虛假訴訟罪時間效力的關鍵。「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僅指起訴,而應當包括整個訴訟程序,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向人民法院起訴後,為達到虛假的訴訟請求而隨後實施的出庭、上訴、乃至申請強制執行等都屬於虛假訴訟整體行為的具體環節,應當以上述一系列行為中最後實施終了的時間作為犯罪時,從而界定與刑九施行的時間先後順序。

實施虛假訴訟行為,意圖非法佔有他人合法財產的,屬於典型的「三角詐騙」,罪數形態中系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的競合,應當以詐騙罪定罪並從重處罰。

關鍵詞:提起民事訴訟 實施終了 詐騙罪 從重處罰

近年來,部分單位或個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礙司法秩序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九)增設了虛假訴訟罪,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解釋)並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刑事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等司法解釋,為依法打擊虛假訴訟犯罪行為提供了法律支撐。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如何理解「提起民事訴訟」和虛假訴訟罪的時間效力、數罪競合等方面還存在不同認識,需要進一步釐清。下面結合某真實案例展開論述。

一、基本案情

甲向乙提供借款1 000萬元,後乙無力償還,甲乙二人協商重新籤訂借款合同並載明丙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乙加蓋了其私刻的丙公司公章。2015年2月,甲以上述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乙償還借款,丙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申請法院查封保全了丙公司價值1 000萬元的財產。乙在庭審中對甲訴求未提出異議,丙公司所稱的擔保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系偽造的答辯意見未獲採納。人民法院於同年8月作出一審判決,乙應當償還甲借款1 000萬元,丙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丙公司隨後提出上訴,2016年1月的二審庭審中,甲仍堅持其訴訟請求,乙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二審維持原判。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丙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公訴機關以乙涉嫌犯虛假訴訟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主要問題

1.刑九施行之前起訴,審理行為一直延續到刑九施行之後的虛假訴訟行為,能否適用刑九認定為虛假訴訟罪?

2.原被告雙方惡意串通,意圖侵佔他人合法財產的行為應當以何罪定罪處罰?

三、評析意見

案例中,對於甲乙雙方捏造丙公司的擔保關係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系虛假訴訟沒有爭議,但對於案件定性存在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雙方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時間發生在刑九施行之前,雖然由於丙公司上訴導致案件在刑九施行後還處於法院審理狀態,但相關審理行為均是基於首次進入訴訟程序的起訴行為所致,僅是犯罪狀態的繼續,而非犯罪行為的繼續,應當適用刑九之前的刑法規定,鑑於也不存在刑九處刑更輕的情形,故應當以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乙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虛假訴訟罪在妨害司法秩序方面屬於行為犯,在嚴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方面屬於結果犯,虛假訴訟並不僅指起訴行為,還應當包括隨後的財產保全、開庭、上訴等一系列行為。甲乙雙方共謀後由甲起訴的時間雖發生在刑九施行前,但在刑九施行後的民事二審訴訟中,甲仍堅持其起訴理由,並對丙公司的上訴意見進行了針對性的答辯,其妨害司法秩序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一直在持續,應當適用刑九的有關規定,以虛假訴訟罪追究乙的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以犯罪行為實施終了的時間來認定犯罪時間,案例中的起訴行為雖然在刑九施行之前,但基於同一訴訟請求,在二審程序中仍然實施了虛假陳述的行為,其犯罪行為一直持續到了刑九施行之後,應當適用新法規定。但同時,刑九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甲乙雙方惡意串通意圖非法佔有丙公司財產,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未遂)追究乙的刑事責任。

質言之,以上三種意見在虛假訴訟行為的追訴時效以及虛假訴訟罪與他罪的競合問題兩個方面產生了分歧,需要深入分析、論證,其中追訴時效又以正確理解「提起民事訴訟」為基礎。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試分析論證如下:

(一)虛假訴訟行為從刑九前著手實施,一直持續到刑九施行後,應當適用刑九的有關規定。

1.應當以犯罪行為實施終了的時間來界定刑法意義上犯罪行為的時間。

有的犯罪可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比如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但有些行為在客觀上會存在一定的時間跨度,比如綁架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經營罪。針對有一定時間跨度的犯罪行為,「犯罪時」如何界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8年12月2日發布施行、現行依然有效的高檢發釋字(1998)6號《關於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覆》規定第一條「對於開始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終了的繼續犯罪,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溯」,較為明確的體現了應當以行為實施終了的時間來確定刑法適用的精神。也就是說,無論著手實施行為發生在何時,只要在新法施行後,依然有具體犯罪行為發生的,都應當適用新法。舉例而言,行為人1997年刑法施行前夕非法控制了被害人,在刑法施行之後仍然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並在刑法施行之後實際取得了財物,對行為人就應當適用新法,以綁架罪而非之前的綁架勒索罪定罪處罰,至於是否從舊兼從輕,是在應當適用新法的基礎上再予以考慮的第二層次問題。

2.對兩高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提起民事訴訟」認定的正確解讀,「提起民事訴訟」並非「起訴」。

該《理解與適用》第三條第二項指出,「虛假訴訟罪的懲治對象,是不具有合法訴權的行為人採取欺騙手段提起民事訴訟,致使虛假民事案件進入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行為,規制重點原則上是導致案件首次進入訴訟程序的起訴和申請立案執行等行為」。據此,有觀點認為「提起民事訴訟」特指「起訴」。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失之偏頗,該規定指向的是在哪個訴訟階段捏造事實才能構成犯罪的問題,是相對於「以真實的事實提起訴訟,一審判決後,以捏造的事實啟動二審程序的上訴行為」以及「以真實的事實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生效後,以捏造的事實啟動再審等審判監督程序」而言的,並不能得出「以捏造的事實提出訴訟,一審判決後,在二審程序中仍然堅持捏造事實和虛假訴訟請求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的結論。簡言之,二者並非同一邏輯,該規定指的是「僅以捏造事實啟動二審程序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並不等同於「虛假訴訟罪僅限於一審,而將虛假訴訟行為的二審、執行程序排除在該罪之外」。

3.應當區分行為實施終了與狀態犯。

第一種觀點「僅系犯罪狀態的繼續,而非犯罪行為的繼續」實際上引用了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狀態犯」的概念,而狀態犯是在研究犯罪的罪數形態中的術語,與繼續犯相對。通說認為狀態犯是指「犯罪既遂後,其實行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處於持續之中的犯罪形態」;繼續犯是指「作用於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雖然行為人實施了數個行為,但法律擬制其系實質的一罪而非數罪。典型的狀態犯如盜竊罪,典型的繼續犯如非法拘禁罪。筆者首先認為狀態犯理論不能用來界定新法溯及力的問題,但並不妨礙我們順著狀態犯的思路繼續延伸一步,比照盜竊罪,侵財類虛假訴訟罪中,只有在其實際佔有了財物後,才進入了狀態犯的範疇,在佔有之前,只能類比為盜得財物之前「盜竊」的實行行為,而沒有所謂的非法狀態。

4.應當區分行為實施終了與犯罪的既遂形態。

前述第一種觀點中的狀態犯的一個前提是「犯罪既遂後」,隱含有「原告起訴即構成虛假訴訟罪既遂」之意,第二種觀點中的「行為犯、結果犯」,也是從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展開。在犯罪既遂標準的層面上,我們同意虛假訴訟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而非「原告起訴即構成虛假訴訟罪既遂」的舉動犯。首次,兩高解釋第二條關於如何認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部分直接列明了導致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開庭審理、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等多種起訴之後的行為,說明僅僅起訴並不必然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周峰等法官撰寫的兩高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進一步解釋,將定罪標準確定為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開庭審理、作出裁判文書等重要程序節點,是為了確保對於虛假訴訟違法行為由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予以規制,形成司法處罰與刑事懲處手段的層次遞進關係,說明虛假訴訟依然存在違法與犯罪的區別,僅有起訴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犯罪。需要說明的是,儘管我們同意虛假訴訟罪的既遂標準屬於行為犯加結果犯,但我們依然認為,該罪的犯罪既遂標準不同於犯罪行為時間的標準,運用既遂理論無法解決案例中的新法時間效力問題,仍然需要以犯罪行為實施終了來予以界定。

5.意圖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虛假訴訟罪,應當以其實際佔有他人財物作為虛假訴訟行為實施終了的標誌。

與非侵財類的虛假訴訟罪不同,侵財類的虛假訴訟罪中,虛假訴訟是手段,是過程,佔有他人財物才是終極目標,在沒有意志以外因素幹擾的情況下,行為人一定會鍥而不捨的追求佔有他人財物的結果。而民事訴訟是一個持續較長時間的司法行為,由原告起訴、出庭、舉證、二審繼續堅持其訴訟請求甚至申請強制執行等一系列具體行為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均無法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最終目的。案例中,甲乙在刑九施行時,其非法佔有他人合法財產的目的尚未實現,在丙公司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二審程序中,其仍然出庭並依據捏造的事實堅持其虛假的訴訟請求,其主觀心態、客觀行為均與刑九施行之前的行為一脈相承,其二審行為系虛假訴訟整體行為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應當作為一個行為整體看待,而不能將一個系統性、整體性、持續性的行為割裂開來。

(二)應當對乙以詐騙罪(未遂)定罪,並從重處罰。

1.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可以構成侵財型犯罪,且案例中甲乙雙方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傳統觀點認為,詐騙罪應當將欺騙行為直接作用於被害人,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隨後自願的處分自有財物。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認為不宜以詐騙罪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可以作為該觀點的代表。但上述觀點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不斷,尤其無法應對「三角詐騙」的課題。事實上,訴訟詐騙屬於典型的「三角詐騙」。案例中,甲乙雙方虛構丙公司承擔擔保義務的事實,假借人民法院之手,意圖非法佔有丙公司1 000萬元財產,無論從行為主體、主觀故意還是客觀行為各方面均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這一觀點已經達成理論界、實務界的廣泛共識,浙江省、江蘇省等地在刑九之前就出臺相關規定明確了該種情形可以按照詐騙罪定性,在刑九草案審議過程中曾直接規定意圖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或逃避合法債務的,按照詐騙定罪處罰,只不過後來又考慮到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侵佔本單位財產,則應當構成職務侵佔罪或貪汙罪,因此沒有採納直接定性為詐騙罪的建議,但並不意味著否定詐騙罪,而是有了更多的選項,詐騙罪絕對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2.對乙行為定性為詐騙罪,不受適用新法、舊法的影響。

依照新法,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三款,「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即如果行為人的虛假訴訟行為既符合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擇一重定罪。案例中的三個觀點,偽造公司印章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虛假訴訟罪,情節嚴重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詐騙罪,根據本案數額,屬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鑑於其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便減輕處罰,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也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並處罰金,顯然詐騙罪(未遂)比其他兩罪重,應當以詐騙罪定性。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時間效力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刑九施行前實施虛假訴訟行為,依照舊法應當以詐騙罪、貪汙罪、職務侵佔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直接適用舊法的有關規定。此處已經突破了刑法溯及力中從舊兼從輕的一般原則,屬於對溯及力的特殊規定,突顯了司法對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虛假訴訟犯罪予以嚴厲打擊的態度。而舊法與新法關於偽造公司印章罪、詐騙罪的規定未發生變化,故仍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3.詐騙罪更能反映案件全貌和危害後果。

用簡略的語言對甲乙二人進行行為畫像:甲乙為了共同非法佔有丙公司的財產,由乙使用私刻的丙公司印章,甲乙二人合力偽造了丙公司承擔擔保義務的合同,後甲乙雙方相互配合共同實施了虛假訴訟行為,導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對丙公司財產進行了錯誤處分。不難看出,無論偽造印章還是虛假訴訟,均只是甲乙非法佔有丙公司財產這一一攬子行為中的某個環節和手段,偽造公司印章罪或者虛假訴訟罪,要麼是只對其偽造印章行為進行評價,要麼是只對虛假訴訟行為評價,都只能反映甲乙在某一時間、階段或環節的犯罪行為,不能呈現案件全貌,無法反映丙公司財產遭受嚴重侵害的危害後果,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此外,還存在能否認定甲系偽造公司印章罪共犯的問題。

4.對乙定性為詐騙罪(未遂),且從重處罰。

在虛假訴訟罪有關規定中,還有一項突破傳統刑法理論的內容,就是侵財類虛假訴訟,構成其他犯罪的,除了選擇處罰較重的罪名予以定罪之外,還要以該罪從重處罰,蓋因侵財類的虛假訴訟,除了具有普通侵財犯罪如詐騙罪等的社會危害性之外,還欺騙人民法院,嚴重擾亂司法秩序,損害司法權威和公信力,應當罪加一等。當然,擇一重罪再從重處罰僅限於侵財類虛假訴訟,對於僅妨害司法秩序的虛假訴訟行為,還是應當堅持擇一重處罰的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不能僅以起訴行為替代「提起民事訴訟」,對於持續時間較長的虛假訴訟行為,應當以行為人為追求虛假訴訟結果而不斷實施的具體訴訟參與行為實施終了的時間來界定該行為是否能夠適用刑九的規定;同時,對於以虛假訴訟的方式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應當以詐騙罪等定罪並從重處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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