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27 16:0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日益頻繁,而在一段民間借貸關係中,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以降低借貸風險。但值得注意的是,並不是只要有擔保人就可以高枕無憂了。
近日,潛江法院審理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就出現了擔保人免責的情形。
案情回顧
彭某與黃氏父子系親戚關係。2017年底,黃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彭某借款10萬元。彭某同意後,於當日提出借款並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將上述借款轉入黃某指定的黃某父親的帳戶上。同日,黃某給彭某出具《借款條》一份,該借條對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均予以明確。黃某在該《借款條》的「借款人」一欄籤名,黃父在該《借款條》的「擔保人」一欄籤名。上述借款到期後,黃某未能按約返還借款本金10萬元。為此,彭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還本付息並要求黃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潛江法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彭某所述相符,故依法支持了彭某要求黃某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但對其要求黃父承擔上述債務的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潛江法院卻未予以支持,這是為何呢?
法官釋法
潛江法院經審理認為,黃父系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案涉《借款條》的「擔保人」一欄籤名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自願為黃某向彭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擔保。因雙方未就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進行明確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潛江法院認定黃父所提供的上述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該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鑑於彭某主張黃父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已超出上述條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故其要求黃父對本案爭議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潛江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除上述因超出擔保責任期限而導致擔保人免除相應擔保責任的情形外,還有以下四種情形擔保人同樣不用擔責:
1.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擔保人在違背真實意識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主合同當事人相互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第三十條);
2.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8條);
3.擔保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確定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法解釋第29條);
4.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擔保人書面同意,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擔保法解釋第30條)。
—END—
作者:餘湛(民一庭)
原標題:《【以案說法】借條上有擔保人籤名就能高枕無憂? 潛江法院提醒你五種情形下擔保人無需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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