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4日下午,48歲的韓某(男)在同齡的薛某(男)家做客,兩人喝了近兩斤白酒後,醉意正濃的薛某提出「交換妻子」,美其名曰「找找不同」。此提議得到韓某認同。隨之,韓某在薛某家與其患精神病的妻子發生了性關係。
可在這之後 薛某因為自身的原因,未能與韓某的妻子為之(韓某妻子是意識清醒的正常人)。酒醒之後他認為自己吃了大虧,越想越氣,於是 乾脆打電話報警,兩人的提議的醜事也因此敗露。
事實分析
其實光從薛某和韓某酒後達成的這份荒唐「換妻」協議來說, 這份協議只是無效,並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至於無效的理由,就是因為該協議的內容違背基本的 「公序良俗」原則,具體理由不再贅述。
我們重點要談的其實是本案涉及到的刑事犯罪問題。
1.韓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
有人會說,韓某與薛某的妻子為之的事是丈夫薛某同意了的,而且薛某的妻子因患精神病是「默許」該行為的。這是十分荒謬的錯誤認識,本案韓某構成強姦罪的重要原因,就在於被害人薛某的妻子是 精神病患者。
本案在薛某報警之後,警方對於薛某的妻子進行了精神鑑定,結果是她並沒有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就是說,薛某之妻對於同韓某的行為根本就 沒有意識。
而在這種情形下,根據《刑法》關於強姦罪的基本定義:
違背婦女意願,採用強制手段壓制婦女,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並同其發生性關係
違背婦女意願,採用強制手段壓制婦女,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並同其發生性關係
對於利用被害婦女「沒有意識」的弱勢情形,而和被害婦女為之的行為, 法律默認其為「違背婦女意願」,最終,該男子會構成強姦罪。
2.薛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的共犯
順著剛才的思路我們往下推導,韓某的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是因為薛某的妻子是精神病患者,對於即將發生的事情根本沒有意識。而韓某的妻子則是精神正常的人,對於即將發生的事是有意識的 (默認同意),因此,雖說薛某因自己的原因未遂,但是也不是強姦未遂,而是不構成犯罪。
這裡說的「共犯」,是指薛某構成同韓某強姦自己「妻子」的共犯。
也就是說,作為丈夫,薛某給韓某強姦自己的妻子 提供了幫助(酒後協議、代為同意),這在《刑法》上屬於幫助犯罪,故薛某作為丈夫,已構成本罪的共犯,理應承擔刑事責任。只不過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要按照從犯處理: 即對比主犯韓某的行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結語
其實本案本來上升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關鍵就在於薛某的妻子為精神病患者,對於發生的事情沒有認知的能力, 對於這類特殊人群,《刑法》的保護是滴水不漏的。不管是這類人群作為被害人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如此。
另外,我們要正確認識到合同本身內容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要件極大情況下取決於內容本身,該內容在法律上的要求是 不得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以及不得侵害他人權益,這要特別予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