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一審原告、上訴人):陳女士,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縣人
一審被告、被上訴人:湘潭縣易俗河鎮某村H組
代理律師:王金龍,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基本案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村組不予分配徵地補償款
委託人陳女士是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縣易俗河鎮某村H組的村民,戶口簿及身份證登記住址均為某村H組。陳女士於2009年與家住其他地區的丈夫結婚,但戶口並未遷移。陳女士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以家人陳XX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某村H組的田土,陳女士也在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的家庭成員名單之中。
2013年7月4日,某村H組召開會議,議定了《H組徵收分配方案》。其中第3條為:凡出嫁的女兒及生育的小孩不可以參加分配。2013年10月9日,某村H組再次召開會議,對已經獲得的土地徵收款、青苗費、設施費共計352810元進行了分配。參加此次分配的108人、獨生子女13人(每個人分半個人的錢),人平均分配金額2800元,共分配320600元,剩餘32210元留存。
某村H組將委託人陳女士排除在分配名額外,於是陳女士在在明律師王金龍的指導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其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撤銷《分配方案》中侵害權益的條款;判令被告支付徵地補償款。
湘潭市中院: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獲得補償
湘潭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陳女士在土地徵收時並不以承包土地為主要生活來源,對其要求分配徵地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於村民資格問題,屬於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事務管理權的範疇,人民法院不應加以幹涉。案涉《分配方案》是組民議定,不屬於村民委員會或村委會成員作出的決定,該方案中的條款撤銷或變更應由組民會議作出,若有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內容,應由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故駁回了陳女士的訴訟請求。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農村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徵地補償款是國家徵收集體土地後對失地農民的補償費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陳女士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參加當地農村合作醫療,雖已結婚但戶籍未變更,其承包某村H組土地的事實也未變化,故應當認定陳女士為H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與其他組民同等的權益。
最終,法院終審判決某村H組將徵地補償款支付給陳女士。
在明律師將繼續依法幫助廣大委託人堅決捍衛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