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房屋所有權究竟歸誰所有

2020-12-19 中國法院網

2011-07-06 09:50:0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國英

  [案情]

  2004年12月7日,原告石某與恆大公司籤訂了一份玫瑰華苑3、4號房買賣合同。遂後,恆大公司以石某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合同。2008年1月10日,恆大公司又與被告肖某籤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將玫瑰華苑3、4號房再次賣給了被告肖某。2008年4月,被告肖某交付購房款296815元後,領取了房屋的鑰匙併入住。由於恆大公司遲遲不為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證,2009年1月19日被告訴至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經泗洪法院調解,恆大公司同意在2009年5月20日前為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證,但至今仍未為被告辦理。2010年12月,原告知悉後向被告主張房屋所有權,要求被告搬出錦繡華庭錦虹苑3、4號房,被告拒之,原告遂向泗洪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玫瑰華苑3、4號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評析]

  對本案處理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房屋使用權,向泗洪法院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複印件、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銷售不動產的票據辦證聯的複印件等證據,因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系複印件,不能提交原件,其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故其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具有該房屋的所有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是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雖只提供房屋產權證的複印件,但可以證明原告的房屋確實在房產處有登記,同時原告持有房屋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的票據,契稅完稅證、物業維修基金繳款憑證、不動產發票的辦證聯的複印件,這些都足可以證明恆大公司將該房屋賣給了原告,因此該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

  筆者同意第一意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雖說不動產的所有權以登記為準,但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該房屋產權證的原件,其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視為無登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既與恆大公司籤有房屋買賣協議,又實際取得了該房屋的佔有權,同時又提交了恆大公司出據的住房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書、業主守則原件等,由此可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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