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4年5月,孫某購買王某位於濟南市****號一處房屋,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2010年7月,濟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濟南市政府)作出批覆,決定收回涉案房屋所在的4387.43畝國有土地,用於西部新城建設工程。2013年5月,在未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孫某的房屋被強制拆除。
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濟南西區指揮部的工作人員及辦事處、村委會的有關人員對該房屋進行了測量,並就補償標準與孫某進行了溝通,但未達成一致意見。
孫某不服,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濟南市政府實施的房屋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一審法院確認強拆違法,但濟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裁判結果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因濟南市政府否認參與實施拆除了涉案房屋,孫某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濟南市政府直接參與拆除其房屋。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結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有關法律、及孫某的工作實際狀況以及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分配舉證責任。
因濟南市政府下設的濟南西區指揮部曾對涉案房屋協調過補償事宜,濟南市政府作為涉案房屋被拆除後的受益主體,具有優勢舉證能力,並應為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在濟南市人民政府否認參加亦不能證明系他人拆除涉案房屋的情況下,濟南市政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應認定濟南市政府系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實施主體。遂判決確認濟南市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新邦律師說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必須有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系行政機關所為。但在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前並未製作、送達任何書面法律文書,事後也否認參與實施拆除行為,對此當事人往往難以獲得行為主體的相關信息和證據。
本案中,濟南市政府是涉案房屋被拆除後的受益主體,其下設指揮部也曾做過協調補償事宜,在不能證明系他人拆除涉案房屋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應認定濟南市政府系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實施主體。
因此,不論是農村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強制搬遷、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對合法建築的拆除首先可以推定為行政強制行為,被拆遷人只要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強拆行為存在且極有可能系有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機關如不能舉證確係其他主體違法實施,則可能被推定為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
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當結合拆遷過程中的有關事實,結合責任政府、誠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經驗法則邏輯,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的承擔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