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偽造股東籤名轉讓股權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
作者:齊精智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該解釋規定在出資人出資、股權轉讓中若發生解釋中第7條、第25條、第27條所認定的情形,可參照適用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即物權善意取得的一般規定,自此我國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確立。公司法理論界對「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以及「一股二賣」理論上無法構成善意取得,已經有非常充分的論述(詳見李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善意取得之否定》),筆者本人亦同意根據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無法得出「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以及「一股二賣」情況之下,能夠成立善意取得,雖然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文主要討論在實務中,「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以及「一股二賣」情況之外,行為人並非工商登記的股東單純偽造股東籤名轉讓股權(包括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等變更工商登記需要的文件)不可能構成善意取得。
一、行為人偽造股東籤字轉讓股權,不同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以及「一股二賣」。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的「名義股東處分股權」,名義股東至少是工商登記的股東,名義股東籤字轉讓股權構成善意取得的實質是名義股東實質上缺乏處分權利,而並非名義股東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的籤字是偽造的。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規定得「一股二賣」情形,工商登記股東在轉讓股權之後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又將同一股權轉讓給他人並且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符合善意取得的原因在於工商登記的對外公信力,而非「一股二賣」的股東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的籤字是偽造的。
他人不是工商登記的股東,單純偽造工商登記的股東籤名向他人轉讓股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沒有規定善意取得適用該種情形。
二、股東轉讓股權後,工商變更登記的主體是公司而非轉讓股東,公司完全有可能拒絕登記,從而無法實現股權善意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詳見齊精智律師《股權轉讓中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的義務主體是公司》)
而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需要:(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行為人單純偽造股權轉讓協議不可能構成善意取得,但行為人有可能繼續偽造公司公章以及營業執照去工商機關完成變更登記。本文在以下詳述此種情況。
三、行為人偽造籤字虛假工商登記的,真實股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工商登記的行政行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以虛假材料獲取公司登記的問題。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記時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對錯誤登記無過錯的,應當退還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
在司法實務中,受害股東只要證明其股權轉讓協議上的籤字並非本人籤字,該行政訴訟極大概率是可以勝訴,從而達到撤銷因虛假登記而發生的工商變更,使股權重新回到真實股東的控制之下。
四、通過偽造股東籤名所形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備成立的要件,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無效。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變更登記申請、股東會議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相關文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議,應當由符合法律規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程序,召集全體股東出席。需要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經轉讓股東雙方本人或授權委託人籤字。通過偽造股東籤名所形成的股東會議紀要和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備成立的要件,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對股東無法律約束力。法院判決生效後立即到工商行政登記機關恢復袁明出資20萬人民幣」的投資人(股權)工商登記,並相應變更程秋股權登記情況。
案件來源:審理法院: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湘01民終2009號。
綜上,筆者建議在司法實務中採取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的方法,因為在行政訴訟中真實股東的訴訟負擔包括訴訟費用以及舉證責任很輕微,容易勝訴。
齊精智律師,陝西明樂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糾紛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