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正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不僅適用於動產物權,還適用於不動產物權,但並未明確是否適用於股權。《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27條標誌著我國審判機關在司法解釋中確認了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如此就產生民法上與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之異同的問題。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為何?股權善意取得的規則如何適用?
下面由項先權律師進行解答:
1 案情與裁判
案件名稱:崔海龍、俞成林與無錫市榮耀置業有限公司、燕飛、黃坤生、杜偉、李躍明、孫建源、王國強、蔣德斌、尤春偉、忻健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情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民二終字第1號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海龍、俞成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榮耀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陵如,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燕飛、黃坤生、杜偉、李躍明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孫建源、王國強、蔣德斌、尤春偉、忻健
無錫市榮耀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由崔海龍、榮耀公司和俞成林三方共同投資設立。
2003年9月,榮耀公司副總經理杜偉、經理燕飛在董事長燕陵如的授意下,指使本公司職員模仿了崔海龍、俞成林的筆跡,將崔海龍、俞成林名下的股權全部轉入榮耀公司與燕飛等四人名下,並騙取了工商部門的股東變更登記。2003年12月,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與孫建源等五人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由孫建源等五人受讓其名下世紀公司的股權,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也順利辦理完畢。在此股權轉讓過程中,孫建源等五人到工商登記機關查閱了世紀公司的登記情況,確信世紀公司是榮耀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但是崔海龍、俞成林發現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與孫建源等五人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實後,當即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與孫建源等五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崔海龍、俞成林與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不成立,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轉讓崔海龍、俞成林所有的股權屬於無權處分的行為。但是孫建源等五人受讓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的股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有效。因此,崔海龍、俞成林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判決駁回崔海龍、俞成林的訴訟請求。崔海龍、俞成林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偽造籤名製作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載明的股權轉讓法律關係應不成立。該協議處分的部分股權,應屬於崔海龍、俞成林所有,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屬於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然而,孫建源等五人在與榮耀公司、燕飛等四人進行股權受讓行為時,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並依據協議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孫建源等五人受讓股權系善意,應認定其取得世紀公司的相應股權。上訴人崔海龍、俞成林關於本案股權轉讓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民法典》第311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5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7條
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3 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號:
錢廣許與錢集龍、張江濤、宋彥軍、威海鑫通科龍電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594號
裁判立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錢集龍偽造錢廣許的籤名和指印,將錢光許名下97%的股權轉讓給張江濤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張江濤事後追認錢集龍代表其與宋彥君籤訂《股權轉讓協議》,且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應為有效。
宋彥軍支付了3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且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宋彥軍受讓鑫通公司的股權構成善意取得。
案號:
四川京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簡陽三岔湖旅遊快速通道投資有限公司、劉貴良及成都星展置業顧問有限公司、成都錦榮房產經紀有限公司、成都錦雲置業諮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業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民二終字第29號
裁判立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三岔湖公司、劉貴良與京龍公司籤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一》,雖然京龍公司因故未能及時交付全部款項,但是三岔湖公司與劉貴良均未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並未解除,應當繼續履行。
合眾公司在與三岔湖公司、劉貴良籤訂《股權轉讓協議二》時明知該股權此前已由京龍公司受讓,且股權轉讓價款明顯過低,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京龍公司的利益,雙方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二》屬於無效合同。
合眾公司因合同無效不能獲得股權,故其將股權轉讓給華仁公司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行為,故本案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華仁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對價,股權也已實際過戶到華仁公司名下,華仁公司也已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善意取得的條件,故應當認定華仁公司已經合法取得了錦雲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權。
案號:
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民二終字第219號
裁判立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彭麗靜和被告梁喜平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軍師協議轉讓梁喜平和彭麗靜各自持有80%和20%股權的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權,所籤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彭麗靜未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名,只是股東在辦理股份轉讓和公司變更手續方面存在的瑕疵,而這一瑕疵並未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彭麗靜對此明知,且並未提出異議,因此,股權轉讓的瑕疵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於梁喜平代彭麗靜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同意變更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問題,應當綜合本案事實,根據彭麗靜對於股權轉讓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認定。彭麗靜參與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籤訂和履行,且在明知股權轉讓的事實的情況下並未提出異議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轉讓其股份,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夠代表妻子彭麗靜。因此梁喜平代彭麗靜訂約、籤名轉讓股權,對於彭麗靜有約束力,王保山能夠善意取得股權。
4 法理分析
首先,除司法解釋已經規定的兩種情形以外,其他情況下的股權善意取得也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真正權利人的權利保有利益為代價,來成全善意取得人的取得利益,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與交易便利。股權與物權均具有絕對性,且均有特定的公示形式,存在被無權處分的情形,這為股權參照適用物權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基礎。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和已經得到認可的股權與物權的類似性,對於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情形之下股權能否善意取得的問題,可以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06條,以建立股權善意取得的完整體系,維護交易的安全有序,保護法益的平衡。
其次,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①轉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權;②受讓人受讓股權時為善意;③轉讓的股權為有償並價格合理;④轉讓的股權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登記。由於《公司法》並未對股權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確規定,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需要類推《物權法》第106條和《物權法解釋一》來確定。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第106條雖採取動產與不動產一體化規定的方式,但二者的實質性差異關係到股權善意取得準用的具體規則。在動產中善意受讓人信賴之基礎為讓與人之佔有,而在不動產中則為讓與人在不動產登記簿中的登記。由股權轉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可知,股權善意取得應準用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則,相應的也由此涉及到股權善意取得的消極要件,包括以下幾點:①登記錯誤不可歸責於真實股東的;②交易對方對於登記錯誤知情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情的;③股權上載有異議登記的;④股權轉讓不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的。
最後,股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應為原股權所有人因此喪失股權和股東身份的,可以向相關侵權人主張承擔民事責任。無權處分股權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受讓人取得股權,原股權所有人則喪失股權,但原股權所有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與物權善意取得不同的是,原物權所有人物權相對消滅後便退出了該物權關係,不存在任何義務。而在股權善意取得的情形下,當善意取得的股權存在瑕疵時,不但善意受讓人無法取得優於原股權所有人的權利,而且原股權所有人也無法退出與公司之間出資的法律關係。如,原股東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和公司仍然有權請求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等。
《民法典》第311條承繼了《物權法》106條關於物權善意取得的制度,但其仍未明確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適用於股權轉讓。司法實踐中適用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已經對《公司法解釋三》所確立的司法政策有所突破,為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信賴、促進市場經濟效率,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仍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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