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情形不屬於效力待定合同。按照民法理論,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的法律定位應當是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依據處分合同,處分人負有變更標的物權利的義務。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屬於處分行為,是《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而《合同法》第47一48條規定的情形下,合同欠缺的是締約能力要件,締約能力要件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作為負擔行為的合同之效力當然應依照《合同法》規定的有效要件加以認定。因此,所謂的效力待定的情形,應限於《合同法》第47一48條規定的情形。
在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權代理人所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下,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應當分情況討論。
1.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日常生活合同,如購買文具等,或者純獲利益的合同,則應認定為有效。而對於一般交易中的轉讓合同,我們認為,如果受讓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籤訂了轉讓合同,在受讓人明知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下,受讓人是具有惡意的,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讓人不知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下,經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事後追認,可以繼續履行轉讓合同,也不存在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下,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予事後追認的,並不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應根據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認定受讓人是否取得物權。
2.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效力待定合同的適用情形。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其年齡、智力和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實施。所謂與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行為,是指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狀況和智力發育情況能夠為該未成年人完全理解的行為,如購買零食、文具等。所謂與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是指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狀況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實施某些其能夠理解行為性質、辨認行為後果的行為。
應當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一些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如接受遺贈、贈與等。對此類效力待定合同中受讓人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則需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分析。一是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受讓人履行了轉讓合同的,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也進行了事後追認的,則合同有效,受讓人自可依據合同取得物權,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明知對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還與其籤訂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不相符的轉讓合同的,在轉讓人的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未追認的情況下,受讓人因其惡意而無法構成善意取得。三是如果受讓人是善意,不知道出讓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事後又不予追認的,且其交易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受讓人則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物權。
3.無權代理人締結的效力待定合同的適用情形。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籤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代理人籤訂的合同儘管缺乏代理權,存在著主體的瑕疵,但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因此,本人進行了追認的,當然可以繼續履行合同,而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在本人不予追認的情形下,無權代理人不僅存在締約能力要件的欠缺,其亦構成無權處分,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故應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空間,至於能夠最終構成善意取得,則需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加以認定。
此外,《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依據《物權法》第巧條關於「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區分原則,確立了負擔行為在此種情形下有效的規則,並未導致善意取得制度生存和適用空間的喪失,恰恰相反,這一規定有助於我們更加有理由跳出善意取得中轉讓合同有效還是無效爭議樊籬的束縛,從善意取得中的關鍵因素—是否善意出發,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這不僅相當必要,而且會使我們擁有一個更加開闊的視野。
無論轉讓合同有效還是無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要件是我們正確認識和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正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所在。《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了負擔行為有效,但這並不必然導致受讓人因而能夠終局地取得所有權,受讓人如果要最終取得所有權,在轉讓人為有權處分的情形下,受讓人根據合同之履行,並符合了《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則可取得所有權;在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時,則須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方可最終取得所有權;倘若受讓人沒有取得所有權,按照《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因此,《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和《物權法》第106條相得益彰、互為補充,共同形成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安全網絡。
來自: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