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
在股權轉讓中,大家對需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享有優先受償權了解的都比較多。但是在股權轉讓中轉讓方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往往存在不同看法。首先明確一點,本文所討論的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權僅指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股權,至於以個人財產出資形成的股權不在本文討論的範圍內。
有人認為出讓方單方即可決定股權是否轉讓以及轉讓的對價,無需徵求配偶的意見,否則會增加交易成本,不利於股權流通。這種說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是相悖的。
夫妻共同財產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這一點上,股權與其他夫妻共有財產無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7 條第 2 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方作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
因此,夫或妻—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對這一點有人可能認為配偶並非股東,籤名行為是否合適?對此,我認為配偶雖非股東,如果沒有配偶在這些法律文件上簽字會隱藏巨大的交易風險。
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的,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方具有約束力。
善意取得
股權受讓人要承擔證明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從司法實踐來看證明善意取得股權是非常困難的。從受讓人的角度看,受讓人有義務核實出讓人配偶對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知情同意。如果受讓人忽略了這一點,很容易導致股權交易行為效力瑕疵。如果配偶主張股權交易的受讓人為非善意相對人得到法院認可的話,股權交易的目的將難以實現。
總之,股權交易行為一定不要忽略了股權這一財產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性質問題,一定要嚴格審核股權交易出讓方配偶對股權交易行為是否知情,同意,並要求股權出讓方配偶在包括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修正案上簽名,這樣才能最大限度避免股權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交易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