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

2020-12-14 我是一名法律工作者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

以案釋法:

案情:

劉某(女)與李某(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014年某日,劉某與李某二人坐計程車行至一個偏僻處,對司機孫某進行毆打、持刀威脅,搶走孫某隨身攜帶的手機、現金以及計程車的有關營運證件。二人覺得錢少,又以孫某多收取20元車費為由,強迫孫某答應「賠償」3000元。孫某表示只有到家後才能拿錢給他們。劉某和李某於是坐孫某的計程車來到孫某妻子黃某開的餐館,

孫某從黃某處拿出1000元現金和1本存摺,離開餐館後將現金和存摺交給劉某。因孫某沒帶身份證無法取錢,劉某和李某即放走孫某,並要求孫某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就銷毀計程車的有關證件和炸毀計程車,後孫某將2000元匯出。(事實一)

2015年某日,李某和另一行為人範某在某廣場旁邊的樹林裡,假稱自己是派出所的,著便裝以抓嫖娼的名義向被害人俞某索要錢款,否則將其送往派出所。由於李某等只是口頭宣稱是警察,沒有任何警察身份的標誌,俞某反抗,範某、李某於是使用掐脖子揪頭髮、扭胳膊等暴力手段,最終搶走虞某現金230元。(事實二)

2016年某日,劉某夥同畢某在某市長途汽車站以拉客為名,將被害人馬某帶至某站點。之後,劉某攔下一輛長途客車,車上有車主林某、駕駛員江某及一名乘客,並帶馬某上車,此時其同夥畢某尾隨上車,並將馬某安排在車後部。二人發現馬某錢夾中有錢,於是對馬某進行暴力毆打、語言威脅,強行劫取馬某的640元。同日,劉某和畢某以同樣方法將被害人顧某帶上一輛只有駕駛員尤某一人的長途客車,並安排其在車後部,逼迫其拿出現金250元。(事實三)

2017年某日,劉某懷疑其男友與趙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與趙某、李某發生口角,後劉某用高跟鞋鞋跟朝著李某頭部進行毆打,但卻失手將站在李某旁邊的趙某頭部擊中,趙某因左側椎動脈瘤破裂導致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及顱內壓增高,並壓迫呼吸生命中樞,造成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事實四)

1、就事實一而言,劉某和李某構成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應當數罪併罰,二人不構成綁架罪。劉某與李某以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取得計程車司機孫某的財物後,又繼續威脅孫某,挾持孫某到其妻子開的餐館,並從其妻處取得財物。在這一過程當中,雖然時間、空間發生轉變,但暴力、脅迫行為一直在持續,孫某被上述暴力、脅迪壓制反抗並交付財物,符合取得財物與暴力、脅迫行為的當場性。所以,從在計程車上實施暴力始,至從孫某妻子黃某處取得1000元現金和1本存摺(僅就存摺本身的價值而言),劉某和孫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在本案中,雖然孫某的妻子黃某交付了財物,貌似符合綁架罪要求的三角關係,但劉某和李某並未向黃某表示孫某被綁架,黃某交付財物並非是基於對孫某人身安全的擔憂,因此劉某和李某的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①在劉某和李某取得1000元現金和存摺後,將孫某放走,此時搶劫罪要求的暴力、脅迫行為就不再持續。二人以破壞計程車和銷毀有關證件的事實相威脅,要求孫某交付財物,此時就不再符合取得財物與脅迫行為的當場性;並且,基於當場性的喪失而使得該脅迫行為沒有達到完全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劉某和李某要求孫某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的行為是以「惡害」相告,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從而交付財物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由於該節行為與前述搶劫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具有差異,行為性質不同,因此應當認定為兩個在前行為是後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或者後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的吸收關係。所以,對劉某和李某應當不同的行為,且兩者間也不具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也不存以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數罪併罰。

2、就事實二而言,李某和範某構成搶劫罪,但不屬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李某和反走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因為其冒充行為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因此二人不構成詐騙罪,因為這種欺騙手段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也因此二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要構成該罪,要求使人產生恐懼心理,而要產生恐懼心理,就要求使人相信。不相信,就不會對此產生恐懼心理。「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是搶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但對這一要素的解釋應當謹慎,必要時需要對此進行限制解釋。對於刑法規範的用語,應當根據規範保護目的在用語可能的含義範圍內作出解釋。《刑法》之所以對「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加重處罰,是因為:(1)軍警人員一般受過特殊訓練,其制服他人的能力高於一般人,故冒充軍警人員會給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心理壓制,容易得逞;(2)冒充軍警人員,還另外損害了警察和軍人的形象。在本案中,李某和範某隻是口頭宣稱自己是派出所的,著便裝、沒有出示任何警察標誌,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為警察,因此不會對搶劫的得逞起到促進作用,也不會損害警察的形象,不符合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處罰的實質條件,應當以普通搶劫論處。

對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也規定,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要注重對行為人是否穿著軍警制服、攜帶槍枝、是否足以使他人誤以為是軍警人員。對於行為人僅穿著類似軍警的服裝或僅以言語宣稱系軍警人員但未攜帶槍枝、也未出示軍警證件而實施搶劫的,要結合搶劫地點、時間、暴力或威脅的具體情形,依照常人判斷標準,確定是否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所以,構成「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實質條件是冒充行為達到使一般人信以為真的程度,並非只要行為人宣稱自己是軍警人員就可以。

3、就事實三而言,劉某和畢某構成搶劫罪,屬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是搶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之一。《刑法》之所以將「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作為搶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出於以下原因:(1)公共運輸工具是相對封閉的環境,在此實施搶劫行為,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受到限制,可能得不到及時救助而陷入極大的危險狀態中,精神恐懼的制約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法益危害性遠遠大於一般的搶劫;(2)公共運輸工具上的被害人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因此在此實施搶劫行為,另外危及了公共安全;特別是在正在運營中的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有可能使駕駛員感受到威脅,從而影響駕駛安全而造成更大的公共危險。總之,是否屬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不以實際上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搶劫為標準,而應以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是否受到威脅為標準。

在本案中,劉某、畢某攔截長途汽車,在車上先後兩次對馬某、顧某實施搶劫,具備上述兩點法定刑升格的實質理由。就第二次針對顧某的搶劫而言,當時車上只有駕駛員尤某一人,但該長途汽車本身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數的乘客,而且二人的搶劫行為也可能會影響尤某的駕駛,從而影響公共安全。所以,劉某和畢某的兩次搶劫行為均符合「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實質條件。

另外,2016年《指導意見》也規定,「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處於運營狀態的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及司售、乘務人員實施劫,也包括攔截運營途中的公共運輸工具對旅客及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但不包括在未運營的公共運輸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是否出示軍警證件等情節進行綜合審查等手段對公共運輸工具上的特定人員實施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在公共運輸特定人員實施搶劫,也符合司法解釋對「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4.就事實四而言,劉某存在打擊錯誤,按法定符合說成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傷害罪(未遂)的想像競合;按具體符合說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傷害罪(未遂)的想像競合。

劉某本想用高跟鞋鞋跟毆打李某的頭部,具有致人死亡或重傷的高度蓋然性,至少可以推定劉某具有傷害故意。但劉某卻失手擊中趙某的頭部,這種情形屬於事實認識錯誤中的打擊錯誤。就造成趙某死亡這種結果而言,首先應該肯定劉某的傷害行為與趙某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雖然趙某的死亡是由於其患有左側椎動脈瘤,但這一特殊體質的存在不影響因果關係的認定,因果關係是客觀的,劉某對此有無認識與因果關係的認定無關。

在肯定了劉某應當對趙某的死亡負責後,還需要進一步判斷其究竟是故意、過失還是意外事件以確定其主觀責任。對此,存在法定符合說和具體符合說的對立:

根據法定符合說,劉某具有對人的傷害故意,客觀上也擊中了人,主客觀在「人」這一點上符合了。因此,就趙某的死亡而言,劉某是基於傷害故意造成的,劉某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加之劉某本想傷害李某,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擊中,所以對李某成立故意傷害未遂。所以,劉某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傷害罪(未遂)的想像競合,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論處。(2)根據具體符合說,劉某具有傷害李某的故意,客觀上卻擊中了趙某,兩者沒有具體的符合,因此不能認定其對趙某的傷害故意。然後,需要判斷其對趙某的死亡是否具有過失:就當時的情況而言,在劉某對李某進行毆打之時,趙某就在身邊,劉某用高跟鞋鞋跟毆打李某頭部,應當認識到其有可能會擊中趙某(當然也包括擊中頭部的可能性)。劉某的行為本就具有導致趙某死亡的客觀可能性,劉某應該具有預見可能性(趙某具有特殊體質也不影響這一判斷)。因此,可以確定劉某對趙某的死亡具有過失。加之,劉某本想傷害李某,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擊中,成立故意傷害未遂。所以,劉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傷害罪(未遂)的想像競合,擇一重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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