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19 14:47:5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欒桂平
數罪併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於數罪併罰的,分先減後並和先並後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
一、在數罪併罰後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前有一罪沒有判決的並罰:
在數罪併罰後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前有一罪沒有判決的,如何並罰? 一種觀點認為:將判決對漏罪確定的刑罰與前個判決對數罪分別判處的刑罰並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將判決對漏罪確定的刑罰與前個判決對數罪併罰後決定應執行的刑罰並罰,而這兩種觀點決不僅僅是並罰時間的不同,由於兩種並罰情況下,數刑中的最重刑與總和刑期均會不同,相應地,並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也會有所不同,因此,只有把原判數罪的刑罰與漏罪的刑罰實行並罰,才更符合立法精神。
如果說採用第一種觀點可能會造成輕縱犯罪之弊的話,那麼由於採用第二種觀點可能在比較多的情況下使數罪中的最重刑期降低和總和刑期升高,進而也可能出現重罪輕處或者輕罪重處的現象,因此,以僅僅存在這種極少數甚至個別的情況就要否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是不妥當的。再者,雖然採用第二種觀點確實不是完全否定前一判決的法律效力,但也決不能認為是彌補其不足,增強其準確程度、強化其穩定性的合理做法。因為,如果前一判決確實存在問題,那也是需要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解決的問題,並非能夠在對漏罪的判決中解決;如果前一判決不存在問題,僅僅從與漏罪並罰的角度認為其存在問題,那是不客觀的。
二、在犯一罪被判處刑罰後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前有數罪沒有判決的並罰
在犯一罪被判處刑罰後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前有數罪沒有判決的,如何並罰? 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在對數個漏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首先對漏判的數罪合併處罰,然後將所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執行刑與原判之罪的刑罰再實行合併處罰,並決定執行的刑罰;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首先對數個漏判之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將判決所宣告的數個刑罰即宣告刑與原判之罪的刑罰進行合併處罰,並決定執行的刑罰。
我認為,第二種觀點應當得到贊同。雖然《刑法》第70條規定沒有直接明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是否應按照第69條規定先行並罰,但從「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的規定來看,由於第69條所謂的數刑均是指宣告刑,因此,應當認定第70條所規定的「後個判決的刑罰」,就是對新發現的數罪分別作出的宣告刑。
三、前罪被判刑後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既發現有漏罪又犯新罪的並罰
對於前罪被判刑後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既發現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應如何並罰的問題,理論上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先按照漏罪的刑罰與原判的刑罰並罰,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然後再將新罪的刑罰與前一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中未執行的刑罰並罰,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有贊同這種觀點的學者進一步提出,即使在新罪被先發現並已並罰後才發現漏罪的,在實行並罰時也應先把漏罪與前罪並罰,然後再將該並罰後確定的刑罰中未執行的刑罰與對新罪判處的刑罰並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在刑罰執行期間再犯新罪並發現漏罪,採取分別判決、順序並罰的並罰方法,只能適用於漏判之罪和再犯之罪被同時發現,或者漏判之罪先於再犯之罪被發現的條件下;至於再犯之罪被先行發現並已並罰後,才發現漏罪的條件下,只能在承認已有判決及並罰結果的基礎上,將漏罪的刑罰與已有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並罰,決定最後應予執行的刑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先將漏罪的刑罰與新罪的刑罰,決定執行的刑罰,然後按「先並後減」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四種觀點認為,將原判之罪的刑罰與漏罪的刑罰和新罪的刑罰並罰,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再從中減去原判決中已執行的刑罰。
第五種觀點認為,應先將新罪的刑罰與原判之罪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然後將前一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與漏罪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六種觀點認為,對漏罪和新罪分別定罪量刑後,將漏罪的刑罰和新罪的刑罰與原判之罪未執行的刑罰並罰。
我認為,對於解決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既發現漏罪又有新罪如何並罰這一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在實行並罰時既要體現對漏罪的並罰,也要體現對新罪的並罰,同時能夠使並罰效果在總體上體現刑法對於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再犯新罪須從重處罰的精神,但不能以否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為代價。這是解決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既發現漏罪又有新罪時並罰問題應遵循的基本思路。
以此衡量上述觀點,除第二種觀點外,其他幾種觀點都值得商榷。例如,第一種觀點的總體思路雖與第二種觀點相似,但其主張對於刑罰執行期間再犯的新罪已經並罰之後才發現的漏罪、在實行並罰時也應先把漏罪與前罪並罰、然後再將該並罰後確定的刑罰中未執行的刑罰與對新罪判處的刑罰並罰,否定了先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這種以單純追求實踐中極少發生的個案的公正而犧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嚴肅性、權威性的做法並不可取。第三、四、六種觀點完全混淆了漏罪與新罪在並罰時的區別,違背了刑法規定對漏罪與新罪分別採取不同並罰方法所追求的對新罪處罰從重的價值取向。第五種觀點完全顛倒了漏罪與新罪並罰的先後順序,從而會使犯罪分子執行的刑期不當地縮短,甚至出現並罰後還應執行的刑期短於並罰前還應執行的刑期的問題,這顯然違背刑法規定數罪併罰的宗旨。
因此,我贊同第二種觀點的主張。具體來說,對於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既發現漏罪又有新罪的情況,應區分如下三種情形處理: (1)漏罪和新罪同時發現,併案處理的,應當先把對漏罪判處的刑罰與前罪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並罰,然後把對新罪判處的刑罰和對漏罪與前罪並罰後確定的應執行的刑罰中還沒有執行的刑罰,按照第71條的規定實行並罰。(2)先發現漏罪,在對漏罪依法並罰後才發現新罪的,直接依照第71條的規定,把對新罪判處的刑罰和漏罪與前罪並罰後確定的應執行的刑罰中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實行並罰。(3)先發現新罪,在對新罪依法並罰後才發現漏罪的,應直接把對漏罪判處的刑罰和新罪與前罪並罰後確定的應執行的刑罰中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按照第70條的規定實行並罰。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