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婚內一方舉債,配偶到底要不要還?一直以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都是困擾離婚夫妻的重要問題。
哪些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哪些應認定為舉債一方個人債務,民法典給出了明確的意見。近日,「民法典專家談」欄目邀請了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馬憶南,對此進行解讀。
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一規定平衡了夫妻雙方與債權人各方的利益,特別注意保護未舉債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權益,基本解決了司法實踐中一方「被負債」的問題。
通過該條規定,法律進一步明確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
第一,夫妻雙方共同籤字確認的債務應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果負債時由夫妻一方籤字,但事後另一方以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認可該債務的,也應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則無論另一方是否籤字或事後認可,則都應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將先推定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在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該債務被用於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夫妻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實踐中最難認定的是第三種債務,尤其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應當如何認定?「用於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如何認定?民法典中並沒有進一步明確。
由於民法典是一部綱要性的法典,僅針對法律問題制定最基礎的規則,而具體的實施細則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規定,更具操作性的細則還要由地方各級法院按照各個地區的經濟水平、市場發展情況等因素以及個案案情的不同進行指導,法官在審判中經驗積累逐漸形成司法慣例。
根據該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按照不同的類型,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並不相同。
第一,如果夫妻雙方共同籤署借款合同、借條,以及夫妻一方通過電話、簡訊、微信、郵件、行為等能證明與另一方確實存在借款合意或事後進行追認的,則可以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承擔額外的舉證責任。
第二,如果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則只要該債務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圍,則也可以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也無需承擔舉證責任。但如果非舉債一方否定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必須舉證證明該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
第三, 如果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已經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必須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是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對於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規則,民法典第1089條僅規定了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對於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依據什麼判決?是由有清償能力的一方承擔清償責任,還是由雙方平均承擔清償責任?或者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一方承擔清償責任,未舉債一方僅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清償責任?這些問題仍然有待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作出相應規定。
【整理、主持】尚黎陽
【出品】南方法治智庫
【作者】 尚黎陽
南方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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