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主要審查被訴審查決定的合法性,無效宣告請求人應當在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其在訴訟中提交的新證據一般不予接受,這是因為該新證據不是被訴審查決定做出的依據,如果接受該新證據通常來說對其他訴訟當事人是不公平的,而且無效宣告請求人在訴訟中如果發現新的證據材料足以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可以另行提起無效宣告程序。」
「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相同的化學成分組成,在不同的工藝條件下,完全可能得到不同的結構。對於基質晶格而言,原料配比和反應溫度均對晶相產生影響,CaAlSiN3相的出現不僅與溫度有關,還與各原料比例密切相關,在特定的溫度條件下,通過改變原料比例才能夠出現CaAlSiN3相,這也與本領域對於溫度和原料配比均會對製備得到的無機螢光體晶體的晶型結構產生影響的認識是一致的。」
「對於一種材料的定義來說,成分、微觀晶體結構、工藝和性能的材料四要素構成了一個材料完整的描述。也就是說,新材料的創造性,不能只通過其晶體結構來判斷,還需要同時考慮其表現出來的力學或者物理性能。就本專利而言,需要綜合晶體結構和發光物理性能同時考慮。」
【當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英特美光電(蘇州)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原審第三人:國立研究開發法人物質·材料研究機構。
原審第三人:三菱化學株式會社。
文書標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430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4日
合議庭:劉曉軍、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陳律
書記員:劉志巖
行政/專利確權/發明專利/創造性/改進動機/公知常識/新材料
上訴人英特美光電(蘇州)有限公司(簡稱英特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國立研究開發法人物質·材料研究機構(簡稱國立研究機構)、原審第三人三菱化學株式會社(簡稱三菱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237號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8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英特美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全、李潔,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婉婷、劉洪尊,原審第三人國立研究機構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秦玉公、許良瑞,原審第三人三菱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超、宋新月到庭參加了訴訟。20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案件情況】
英特美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覆審委員會)作出的第3217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事實與理由:一、被訴決定對多個基本技術問題的認定錯誤,不具備本領域技術人員的技術水平。二、原審判決對於英特美公司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的多項理由和證據不予理涉,如原審判決對證據9、證據10無任何記載和評述,照抄照搬被訴決定關於無效程序證據3-5的認定,在查明國家知識產權局錯誤的情況下不予認定,導致司法審查對行政程序的監督作用形同虛設。三、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2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在此基礎上本專利不具有創造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恰當,審理程序合法,審理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國立研究機構、三菱公司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恰當,審理程序合法,審理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英特美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於2017年8月21日決定受理。華賽爾公司原審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系專利號為20111006××××.7、名稱為「螢光體和使用螢光體的發光裝置」的發明專利。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04年11月25日,最早優先權日為2003年11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12月5日,專利權人為國立研究機構、三菱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螢光體,其包含無機化合物,該無機化合物的組成至少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其中M元素是Eu,A元素是Ca及Sr,D元素是Si,E元素是Al,以及X是選自O、N、和F的一種或兩種或多種元素,且至少含有N,以及該無機化合物具有與CaAlSiN3相同的晶體結構,其通過用激發源照射而發射在570nm-700nm的波長範圍中具有峰的螢光。
2.權利要求1的螢光體,其中,所述螢光為紅色。
3.權利要求1的螢光體,其由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且參數a、c、d和e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0.00001≤a≤0.1………………………………(i)
0.5≤c≤1.8………………………………………(ii)
0.5≤d≤1.8………………………………………(iii)
0.8×(2/3+4/3×c+d)≤e……………………(iv)
e≤1.2×(2/3+4/3×c+d)……………………(v)。
4.權利要求1的螢光體,其中包含在所述無機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數滿足0.02≤(Ca原子數)/{(Ca原子數)+(Sr原子數)}<1。
5.權利要求1或2的螢光體,其至少在X中包含N和O。
6.權利要求1或2的螢光體,其中在用激發源照射下發光的顏色作為CIE色度坐標上(x,y)的值滿足下列條件:
0.45≤x≤0.7。
7.一種由發光光源和螢光體構成的照明裝置,其中至少使用權利要求1或2的螢光體。
8.權利要求7的照明裝置,其中所述發光光源是發射具有330-500nm波長的光的LED。
9.一種由激發源和螢光體構成的圖像顯示裝置,其中至少使用權利要求1或2的螢光體。
10.權利要求9的圖像顯示裝置,其中所述激發源是發射具有330-500nm波長的光的LED。」
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現有技術中紅色螢光體已經報導有Ba2Si5N8晶相的螢光體,以及其他塞隆、氮化物或者氮氧化物螢光體也有多種基質晶格的晶體,其中也報導有發射紅色光的螢光體。本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無機螢光體,其發射波長為橙色或者紅色光。據此,本專利尋求一種全新晶型的矽鋁酸鹽螢光體,其通過在現有技術中提及的未用作發光材料的CaAlSiN3結晶相中摻雜發光元素實現的。並且,本專利說明書實施例部分提供了實施例1-104,其中製備了權利要求1範圍內的螢光體,並且測定其發射波長為570-700nm波長範圍內,即為一種紅色螢光體。並且測定其晶體結構數據,表明得到的螢光體具有CaAlSiN3結晶相。
2016年11月2日,英特美公司針對本專利權向專利覆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10不符合2001年7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同時,英特美公司提交了4份證據,其中:
證據1:US2002/0043926A1及其中文譯文,公開日為2002年4月18日。證據1公開了一種氮氧化物螢光體,並且公開了由Eu2+活化的Ca-Al-Si-O-N氮氧化物玻璃可以用作螢光材料,按照如下步驟製備,首先稱量起始材料,如金屬氧化物、AlN和Eu2O3並按預期比例混合,將混合物包裹在鉬箔中,通過使用高頻感應加熱器在Ar氣氛和1600℃至1800℃的溫度下將該混合熔化兩小時,以進行反應,在反應後,將混合物淬火從而得到Ca-Al-Si-O-N氮氧化物玻璃,最後將玻璃粉碎,直至該玻璃的平均粒徑達到所期望的值。此外,證據1的第0055段公開了「本發明中使用的螢光體可以製備為玻璃或晶體」;第0053段公開了「該螢光材料具有如上所述的約從580nm至約700nm範圍內的發射峰的發射譜」。
證據2:「Phase relations of the Si3N4-AlN-CaO system」,Zhang KunHuanget.al.,《Journal of Materials Science Letters》,4(1985),第255-259頁的複印件及其中文譯文,公開日期為1985年。證據2中公開的是一種耐火材料製備中溫度、原料組成與獲得的晶相的研究,其中耐火化合物僅與本專利中的螢光體基質晶格的元素種類組成相類似。證據2譯文第257頁右欄最後一段記載了「在此擬三元體系中,2CaO·Si3N4·AlN的亞穩相(M相)通過在僅1450℃下熱壓而合成,其d間距數據列於表Ⅲ中,沒有標引。通過升高溫度,它分解成兩個晶相,CaAlSiN3(E相)和AlN,並且具有一些玻璃相。」並且證據2的圖4公開了1700℃下Si3N4-AlN-CaO體系等溫截面圖,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該等溫截面圖的解讀如下:等溫界面是一個正三角形,三個角分別代表Si3N4、AlN、CaO三種原料,三角形的每個邊長上結點是代表各原料的含量比,三角形內部每一個區域中固定了原料的含量,參見圖4,可知標註有「L+AlN+(E)」的三角區域是產生CaAlSiN3(E相)的小三角形區域,也就是在三角形的三個頂點分別向各自所對的邊做垂線,垂線與等溫界面正三角形的交點所代表的mol%組成的區域,表示1700℃三種原料在該區域所表示的含量範圍內,能夠形成CaAlSiN3(E相)相。根據證據2的表IV,其中原料的配比固定為2CaO:Si3N4:AlN,根據不同溫度獲得不同的相,如1500℃、1600℃(或持續1.5h)才能獲得CaAlSiN3(E相)相,而其他溫度並未獲得CaAlSiN3(E相)相。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覆審委員會於2016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
2017年4月19日,專利覆審委員會進行了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英特美公司當庭提交公知常識性證據6:《Series in optics and optoel ectronics》 Rong-Jun Xi eet.al.「Nitride Phosphors and Solid-State Lighting」CRC Press,封面頁、出版信息頁、目錄頁、第182-183頁的複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譯文,並且當庭出示證據6原件。英特美公司表示,證據6是從國家圖書館借閱的書籍,其中蓋有國家圖書館的館藏紅章,並粘貼有條碼以及電子標籤。專利覆審委員會將證據6的複印件當庭轉送給國立研究機構和三菱公司。國立研究機構和三菱公司認為,證據6是域外證據,沒有經過公證認證,英特美公司也沒有提供國家圖書館文獻複製證明,同時該證據的出版日期是2011年,晚於本專利的優先權日,因此不認可其真實性和公開性。
2017年4月26日,國立研究機構和三菱公司提交了意見陳述,其中對證據6發表如下意見:該證據是外文書籍,未經過公證認證,儘管英特美公司主張該證據帶有國家圖書館的章以及條形碼,但是該印章以及條形碼的真實與否無其他證據佐證,並不足以說明該書籍為國家圖書館收藏的書籍,因此,不認可證據6的真實性,但認可該證據譯文的準確性,該證據的出版日晚於本專利的申請日和優先權日,因此不能作為現有技術評價創造性。
2017年5月10日,專利覆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10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並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英特美公司不服被訴決定並提起訴訟,其在原審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中認定的權利要求1與證據1存在的兩個區別技術特徵的概括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被訴決定、證據1、證據2、證據6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
證據6雖然是外文書籍,但英特美公司提交了蓋有國家圖書館的館藏紅章,並粘貼有條碼以及電子標籤的圖書。由於該證據能夠從國內權威的公共渠道獲得,三菱公司、國立研究機構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印章以及條形碼的真實性,故可以初步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但就其證明內容而言,該證據的出版日期是2011年,晚於本專利的優先權日,難以證明其內容在本專利的申請日時已經廣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知並且構成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證據1和2的基礎上沒有動機製備得到如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晶體結構,同時也沒有進一步結合其它區別技術特徵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並預期能夠產生所述技術效果的技術啟示。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證據2以及公知常識的結合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此基礎上,直接或者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10也具備創造性,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英特美公司請求撤銷被訴決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英特美光電(蘇州)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英特美光電(蘇州)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此外,英特美公司原審法院提交了九份新證據材料,各方當事人在二審訴訟中確認原審法院對該九份新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但原審判決未予記載和評述。該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7月實施的專利法。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並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原審判決的審理程序是否違法情形;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2的結合是否具有創造性。
一、原審判決的審理程序是否違法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主要審查被訴審查決定的合法性,無效宣告請求人應當在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其在訴訟中提交的新證據一般不予接受,這是因為該新證據不是被訴審查決定做出的依據,如果接受該新證據通常來說對其他訴訟當事人是不公平的,而且無效宣告請求人在訴訟中如果發現新的證據材料足以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可以另行提起無效宣告程序。
本案中,英特美公司作為無效宣告請求人,其本應有相對充足的時間準備證據材料並選擇適當的時機針對本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其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新證據材料均與涉案專利創造性的評價相關,這些新證據材料亦非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被訴決定的依據,也不是在被訴決定做出後才形成的證據,故原審法院未予接受並無不當。當然,原審法院在接收上述新證據後,未能以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其處理方式,確有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糾正。此外,關於英特美公司有關原審判決照抄照搬被訴決定某些認定的上訴主張,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被訴決定完全正確,其原文引用被訴決定並無不當。因此,英特美公司有關原審判決的審理程序違法故應被改判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2的結合是否具有創造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所謂實質性特點是指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所謂進步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與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發明所實際解決技術問題的確定是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可以獲得相應技術啟示的基礎。確定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所具有的區別技術特徵,是確定涉案發明所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而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具有相應技術啟示的基礎。認定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現有技術之間的區別技術特徵,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為準,而最接近現有技術的認定應當以對比文件公開的技術內容為準,該技術內容不僅包括明確記載在對比文件中的內容,而且包括對於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隱含的且可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技術內容。劃分技術特徵應綜合考慮其在整體技術方案中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實現的相對獨立的特定技術功能、產生的技術效果,通常不應割裂技術特徵之間的有機聯繫,也不應忽視其在整體技術方案中所發揮的作用。在判斷現有技術公開的某一技術特徵與區別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時,也應考慮它們在各自技術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通常要在發明相對於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徵的基礎上,由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本案專利說明書後,根據該區別技術特徵在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所產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術效果等來確定。判斷發明或實用新型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區別技術特徵應用到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相應的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並獲得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當上述區別技術特徵為公知常識或為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關的技術手段,或者為另一份對比文件披露的相關技術手段,且該技術手段在該對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與該區別技術特徵在要求保護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中為解決相關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認定存在相應的技術啟示。發明的技術效果是判斷創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所產生的技術效果在質或量上發生明顯變化,超出了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合理預期,可以認定發明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在認定是否存在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時,應當綜合考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特點,尤其是技術效果的可預見性、現有技術中存在的技術啟示等因素。
本案中,本專利公開了一種螢光體和使用螢光體的發光裝置,證據1公開了一種氮氧化物螢光體,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的區別技術特徵在於:(1)權利要求1限定了其無機化合物具有與CaAlSiN3相同的晶體結構,而證據1的螢光體並沒有公開其晶型信息;(2)權利要求1限定了其無機化合物的組成中含有Sr,而證據1中的螢光體不含有Sr。基於上述區別技術特徵,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尋求一種全新晶型的矽鋁酸鹽螢光體,其是通過在現有技術中提及的未用作發光材料的CaAlSiN3結晶相中摻雜發光元素來實現的並無不當。
對於區別技術特徵(1),本專利提出一種具有CaAlSiN3型晶體結構(1113型結構)的無機材料作為螢光體材料。首先,證據1給出了Ca-Al-Si-O-N氮氧化物的玻璃體物質作為發光螢光體。玻璃在微觀上屬於長程無序結構,沒有周期性排列的晶格結構,因此和晶體是完全不同的。Ca-Al-Si-O-N作為晶體時,其晶體結構的特徵以及表現出的發光性能,並不能基於現有公知常識或者文獻數據可直接推斷。即便是證據2給出了CaAlSiN3的晶體結構,但是Ca-Al-Si-O-N是否能夠在確定工藝條件下形成CaAlSiN3,以及晶體結構所表現出來的發光性能,仍然需要通過實驗確定。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相同的化學成分組成,在不同的工藝條件下,完全可能得到不同的結構。對於基質晶格而言,原料配比和反應溫度均對晶相產生影響,CaAlSiN3相的出現不僅與溫度有關,還與各原料比例密切相關,在特定的溫度條件下,通過改變原料比例才能夠出現CaAlSiN3相,這也與本領域對於溫度和原料配比均會對製備得到的無機螢光體晶體的晶型結構產生影響的認識是一致的。而證據1中公開的反應溫度為「1600-1800℃」,且僅公開「按預期比例混合」而沒有公開具體的「預期比例」。由於不同比例原料混合會燒制出不同晶型的晶體,故在證據1未公開具體含量比的情況下,無法確定其能夠必然燒制出1113晶體。而且,證據2顯示,在相同等溫線下不同的原料配比會燒制出不同晶相,而固定的原料配比在相近的溫度下也能燒制出不同晶相。因此,在證據1未公開確定的具體原料配比和確定的具體溫度情況下,無法確認其能得到1113晶相。其次,對於一種材料的定義來說,成分、微觀晶體結構、工藝和性能的材料四要素構成了一個材料完整的描述。也就是說,新材料的創造性,不能只通過其晶體結構來判斷,還需要同時考慮其表現出來的力學或者物理性能。就本專利而言,需要綜合晶體結構和發光物理性能同時考慮。證據2中給出了Si3N4-AlN-CaO體系中的等溫截面相圖,公開了CaAlSiN3相及其晶體結構的X射線衍射數據,相關數據也被收入粉末衍射文件中。粉末衍射文件是記載晶體結構原始數據的基礎文件,相當於晶體結構的字典,是標記材料結構的基礎,目前在本領域被廣泛應用。但粉末衍射文件本身不涉及任何材料性能,只作為判斷晶體結構的一個依據。證據2的主要出發點是從陶瓷材料的高溫力學性能出發,而且證據2也並未給出任何材料的力學或者光、電等物理性能。因此儘管其已經公開了這一晶體結構,但是對這一結構所能表現出的螢光性能是不可知的。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要得到1113型晶體結構作為螢光體材料的應用,是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的。
對於區別技術特徵(2),證據3至5均涉及磷酸鹽基質的螢光體,並不是本專利和證據1中所述的塞隆螢光體,鹼土磷酸鹽螢光體基質晶格與塞隆螢光體構成完全不同,元素種類不同,二價金屬以及發光中心在基質晶格中存在方式不同,晶相更不同,因此,證據3-5披露的僅是在磷酸鹽螢光體中Sr和Ca在基質晶格中可以相互替換使用,但不能證明在塞隆螢光體中二價金屬相互替換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證據1和2的基礎上,缺乏足夠動機製備得到如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晶體結構,同時也沒有進一步結合其它區別技術特徵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並預期能夠產生所述技術效果的技術啟示。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證據2以及公知常識的結合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及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並無不當,在此基礎上本專利其餘權利要求也具備創造性。英特美公司有關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英特美公司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論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英特美光電(蘇州)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