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從1986年在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攻讀碩士學位時就開始研究誠信原則,學位論文的題目是《論民法中的誠信原則》。1987—1991年在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攻讀博士學位,博士論文的題目是《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主要研究的還是誠信原則。
我曾在回答採訪時說:國際通行理解的誠信,是指做一個好人之道,現在我國提倡的誠信建設是打擊壞人之術。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屬於客體作偽型詐騙,與之對應的是主體作偽型詐騙。
詐騙與誠信,是兩條道上跑的車。誠信問題屬於民法,要旨在於鼓勵一個平常人在不損害自己的情況下當一個好人。詐騙問題屬於刑法,要旨在於對一個壞人進行打擊,讓其再沒有使壞的機會。我國現在廣泛施行的對失信者的懲罰實際上是名譽制裁。實際上,刑法應在維護母嬰產品的安全上發揮正面戰場的作用。對一個或一群壞人講誠信,那是「對牛彈琴」。
筆者是法學界最早研究通過剝奪權利能力懲罰失德者制度的人,我把這個制度命名為「失權」。
本人從自己的如上經歷感受到,我國正在大力推行的誠信建設或許走進了誤區,把反偽劣產品混同於誠信建設,其謬誤如同對一個壞人講要做好人的道理,而不是把他送進監獄!為了走出誤區,必須釐清誠信與信的界限。
誠信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我國用「誠信」表達客觀誠信,用「善意」表達主觀誠信。而羅馬人用統一的術語「誠信」表達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這種做法作為拉丁模式保留在現代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德國人開啟了用不同術語表達兩種誠信的做法並影響我國。
客觀誠信是兼顧他人利益的行為,它要求行為人不利用對手的不知或疏忽牟利,而是公正行事,給予每個人屬於他的,採取自己活也讓人活的立場。
正例一。有一個糧商從亞歷山大運一船糧食去羅得島,當時那裡的人正處在嚴重的饑荒中。這個糧商知道許多商人已裝運糧食上船向羅得島進發,甚至在旅途中,他還見到了這些商船正在滿帆向羅得島航行。現在問,他是應該把真相告訴羅得島人,還是應保持沉默,把他的糧食賣一個儘可能高的價錢?這個例子涉及消極詐欺,西塞羅(Cicero)認為糧商應透露真相。這是一個一般商人做不到的要求。
正例二。有一個人出賣其有缺陷的房子,這些缺陷其他人不知。例如,人們不知道在每個房間裡都有老鼠和蛇出沒,也不知道這所房子是用不好的建築材料建造起來的,有倒塌的危險。所有這些除了房主,誰也不知道。如果賣主沒有對買主披露任何這些缺陷,而是以比這所房子所值的高得多的價格出售了此房,他是否違反了誠實的正義?這個例子也涉及消極詐欺,西塞羅也認為賣主有透露真相的義務。
負例一。A擁有一片地產,它富含某種礦藏,而A不知道。B是一個訓練有素的地質學家,勘查該地產時(讓我們假設通過空氣)發現了礦藏,在沒有透露他之所知的情況之下,以低於其真實價值的價格出價向A購買這塊土地。A表示同意,後來試圖以B沒有披露他對該項財產所了解的情況無異於欺詐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這裡的一般性問題為,是否應當允許獲得優勢信息的買方以不披露他所了解或相信是真實的情況而締結合同的方式利用其優勢。除非在特殊的個案中,法律並不要求知情的買方披露信息,至少在信息是經過他們仔細調查得來的情況下是這樣。
講完了客觀誠信的含義,現在再講主觀誠信的含義。主觀誠信是對事實或法律的不知。對事實不知的例子如下。
1992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了何某林重婚案,案情如下:34歲的工人何某林於1982年9月與陳某琦登記結婚,育有一子。1989年3月,何某林認識了37歲的女工陳某容,便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與之談戀愛。何某林為達到與陳某容結婚的目的,使用塗改戶口本及偽造證明等手段,於1991年9月3日騙得陳某容與其到街道辦事處登記結婚。同年10月10日,陳某容到何某林住處找何,何不在,其妻陳某琦出來招呼,陳某容才知何某林是有婦之夫。為此,陳某容向廣州市白雲區法院起訴何某林犯重婚罪。
法院受案後,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容客觀上構成了重婚主體,但她是對何某林的有婦之夫身份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重婚的,從法律上講,屬於善意重婚或誠信重婚,此等誠信的主觀狀態可以為她脫責甚至獲得扶養請求權和遺產繼承權等利益。所以,主觀誠信規範是脫責兼受益性規範。
承認對法律不知的脫責性的立法例見《墨西哥民法典》第21條:對法的不知不得作為不遵循它的藉口。但法官可考慮某些個人明顯的智力遲滯、脫離使用通訊手段以及悲慘的經濟情勢,經檢察院同意,免於課加這些人違反他們不知之法的制裁。在可能的情況下,給他們定下遵法的最後期限,但以此等法不直接影響公共利益為條件。
此條的立法理由是:在當代經濟發展迅速、社會變動加快的時代背景下,新的法規不斷湧現,一年的立法量超過工業革命前一個世紀甚至幾個世紀的立法量。那種認為「普通公民可以完全懂法」的觀點只不過是現代人類炮製的一個「神話」。
我國離承認對法律不知的脫責性尚有距離,見如下案例。
2014年3月24日,江蘇省沭陽縣法院判決了一起重婚案件:宋某漢與汪某英於20世紀50年代結婚,後因感情不和,經親友調解於1967年私下「解除婚姻關係」。1974年,宋某漢又與沈某翠結婚,雙方於2004年12月6日到沭陽縣民政部門補辦了結婚證。2014年初宋某漢去世,1月10日,汪某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宋某漢與沈某翠的婚姻無效。汪某英訴稱,其與宋某漢於1967年開始分居生活,經親友協調的私下「離婚」不能作數。沈某翠則辯稱,自己與宋某漢一起生活了40年,生育了3個子女,宋某漢年老生病都由她來照顧,且已到民政部門補領了結婚證,自己與宋某漢的婚姻應為有效。
法院審理認為,汪某英與宋某漢於20世紀50年代結婚,雙方形成了婚姻關係,雖經他人調解分居,但未經法律規定的民政部門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關係,其婚姻關係一直存在。在此種情形下,宋某漢與沈某翠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40年,且後來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但仍構成重婚,遂判決其婚姻無效。
本案中,宋某漢在承認擺酒可以結婚的社會背景下,不知離婚只能通過登記或法院判決完成的法律,誤以為擺酒也可離婚,發生了基於對法的不知的誠信或善意。但這種善意未得到我國有關法院的認可。
客觀誠信和主觀誠信內外有別,效果有別,為何被統稱為誠信原則?此乃因為兩種誠信皆包含一個「信」字。行其所言謂之信。此語中的「所言」為何?社會成員參與締結的社會契約論是也。按照這個契約,人們必須尊重且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客觀誠信的擁有者尊重了他人權利,當然應得到嘉許;主觀誠信的擁有者雖侵犯了他人權利,但無意如此,他們因這種主觀狀態可以脫責。
首先要說的是,此「信」非彼「信」,前文講到的客觀誠信和主觀誠信共有的「信」的拉丁文形式是「fides」,英文形式是「faith」;此處要講的「信」的英文形式是「credit」。這樣說並非無據,因為研究「社會信用體系」的論文的英文標題要麼是把這個詞翻譯為「social credit system」,要麼翻譯為「social credit reporting system」,當然後者更精確,但兩者談論的「信」都是「credit」,則是確定無疑的。「credit」來自拉丁詞「creditum」,意思是「借貸、貸款、負債」,「creditum」又來自拉丁語動詞「credere」,意思是「相信」。初步比較一下可見,「credit」的含義只涉及銀錢往來,比「fides」涉及說話算數,意思要狹窄得多。
我國從1999年8月開始展開對社會信用體系的研究,肇始於女企業家黃聞雲給時任總理朱鎔基的「上書」。黃聞雲到深圳辦廠,先是遭遇了公司所貸之款被捲走導致公司倒閉案,後是遭遇了臺灣人對大陸企業不尊重智慧財產權的評價,感到不講信用難以立足,遂利用到美國旅行的機會考察該國的信用管理制度,然後致信朱總理提出這方面的建議。朱總理迅速召集六部委會議對此研討。由此出發,逐漸建立了我國的失信懲戒制度。
這個故事帶給我們兩個信息:其一,失信懲戒制度的創意者黃聞雲考慮的「信」是捲款潛逃、侵犯智慧財產權等背信行為;其二,她的創意受到美國信用管理制度的啟發。這兩個信息也從反面告訴我們,黃女士考慮的「信」與本文開頭介紹的「誠信」沒有一點關係,但兩種「信」的誤串似乎在第一時間就發生了。報導黃女士事跡的文章的標題就是「中國信用建設第一人,兼濟天下為誠信上書」。文章作者認為「信用」等於「誠信」。
那麼,這樣的誤串是否普遍呢?
為了寫作此文,我以「社會信用體系」作為搜索詞於2020年11月23日在知網檢索論文,在216個網頁中搜到4515篇論文(其中中文4310篇),發現「誤串」的還是少數。誤串的標準是一篇文章的標題中既有「信用」又有「誠信」,把兩者畫等號的論文只有18篇,典型的如「社會信用體系規劃下的大學生誠信教育」。但是,一些標誌性的理論著作發生誤串,即2001年的《誠信為本——建立社會信用制度與信用體系研討會文集》,這是全國政協經濟委員會在2001年8月於蘭州召開的研討會的會議論文彙編。
這樣的權威著作中的誤串對於一些中央文件中發生同樣的誤串影響很大,表明正確的誠信原則理論在我國傳播不廣,非法律的專業人士大都在「說話算數」的本土含義上理解實際上是西來的誠信原則。
那麼,黃聞雲考察的美國的信用管理制度是什麼狀況?首先要說明的是,我國啟動信用管理系統建設項目後,中央和地方都派了數個考察團赴美調研,回國後寫出考察報告以及對策建議。這裡就援引這些報告來介紹美國的信用管理制度。
該制度主要針對個人信用。企業信用的管理屬於另一個體系。調整個人信用的法律為《公平信用報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筆者按:這個法律調整的是credit而非good faith!),它調整信用報告行為,報告的對象是消費者的信用度、信用狀況、信用能力等。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房產商、商帳追收行業利用這些信用報告時,要受到法律的直接和明確的約束。
不難看出,《公平信用報告法》中提到的「信用」,不過是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的時間差意義上的「信用」。信用度指信守借貸合同的程度。當然,不交房租屬於租賃合同的問題,但不交的原因可能因為資產不足又借不到錢,也可歸入信用度問題。信用狀況,是個人的資產狀況以及相應的還貸情況。資產多的人信用狀況好,有約必守的人亦如此。信用能力是由於還款記錄好進一步取得貸款的潛力。凡此種種都證明,美國的個人信用管理還是在「借貸、貸款、負債」的範圍做文章,範圍很窄。
幸運的是,作為一個英美法國家,美國法難得地有誠信原則。1952年制定的《統一商法典》的400個條文中有50多處提到誠信,尤其是其中的第1-201條、第1-203條、第2-103條和第2-403條。第1-203條規定:「每個合同或本法範圍內的義務都課加誠信履行或執行它們的義務。」關於什麼是誠信,第1-201條(19)將之定義為「有關行為或交易中的事實上的誠實」;第2-103條將之定義為「事實上的誠實並遵守行業中的關於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標準」。
1979年,美國法學會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問世,在哈佛大學教授羅伯特·布勞切爾(RobertBraucher)的幹預下增加了其第205條,它規定:「每個合同都課加其各方多數人在履行或執行合同中的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這裡的「履行或執行合同中的誠信」中的「誠信」,指當事人「忠實於商定的共同目的,滿足他方當事人的正當期待,它排除各種類型的違反共同體的正派、公平合理的標準的惡信行為」。
不難看出,在美國,「信用」與「誠信」也是兩條道上跑的車。後者是對行為人提出的當誠實君子的要求,適用範圍廣泛,它要求行為人超出約定或法定利他地行事;前者適用範圍狹窄,僅要求行為人在信貸類合同中恪守自己的義務,要求很低。
超越「信用」與「誠信」的我國失信懲戒制度中的「信」
自黃聞雲女士「上書」朱鎔基總理啟動失信懲戒機制建設後,經過15年的努力,到2014年,以國務院發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為標誌,我國的失信懲戒機制初步建成,分別為「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司法公信」四個方面。
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2016年),政務誠信的主要方面是守信踐諾,由此,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務員要清正廉潔、恪盡職守、敢於擔當;恪守行政服務質量承諾、期限承諾;在債務融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市場交易領域應誠實守信,嚴格履行各項約定義務,為全社會作出表率。按照《商務部關於加快推進商務誠信建設工作的實施意見》(2014年),商務誠信的目標是打造「守信得益、失信受制」的良好信用環境,建設法治化、國際化、市場化的營商環境。
可以看出,商務誠信與黃聞雲女士倡議設立的信用管理機制基本一致。社會誠信是指在整個社會生活中逐漸形成的誠實守信的社會風氣。司法公信的重要內容之一是提高判決書的執行率,不打法律白條。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佛山市禪城區法院和廈門市中院打擊「老賴」的經驗加以總結,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推行於全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老賴」變得寸步難行,極大地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當然,公開審判過程和公布判決書,也是提高司法公信的方式。
由此可見,我國的失信懲戒從借貸信用管理出發,逐步與獨立發展的懲戒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者機制合流,並開拓出政務誠信和社會誠信的新領域,形成了一套有別於外國藍本的本土製度。擴張到後來,不按規定投放垃圾的行為,博士生不在6年內畢業的行為,在高鐵上霸座、抽菸的行為,等等,都被認為是「失信」。對「信」的理解差別如此之大,外國研究中國問題的專家得出了「《規劃綱要》大大拓展了『社會信用』的範疇,比大多數國家定義的『信用』更能規範個人行為」的結論,但也表達了該制度威脅個人隱私的擔憂。
確實,新制度追求的目標已超出傳統的「信用」和「誠信」,由此產生了界定我國失信懲戒機制中的「信」的必要。章政等學者認為,廣義信用是指在經濟社會活動中,某一主體被其他社會主體所信任,並建立交易關係的客觀依據。此語仍把廣義信用的存在領域局限於交易關係,不包羅政務誠信和司法公信,因而不甚周延。但其可貴之處在於認識到了「信用」「誠信」的內容不能與失信懲戒機制中的「信」兼容,從而嘗試定義這種不能被兼容的「信」。
我認為,失信懲戒機制中的「信」指的是民事名譽。按照羅馬法學家伽裡斯特拉杜斯在其《論審理》中表達的見解,民事名譽是一種由法律和習俗認可的尊嚴的身份,它可以因為我們的不法行為根據法律的權威被減少或消滅。羅馬人認為,每個人都在其同胞中擁有通常的名譽。這種名譽本身是一種權利,同時它又是其他權利的基礎,因而構成一種身份。
這種身份像前述其他身份一樣是人格的支撐體,立法者和其他社會權威可以出於懲罰目的剝奪之,由此導致受處罰者的人格不完整,謂之破廉恥。民事榮譽的概念儘管是羅馬人創立的,但在現代法上保留,儘管不再叫破廉恥,但剝奪受判者的各種權利能力的內容與羅馬法上的破廉恥一致。我把這種法律制裁稱為失權(嚴格說來應該是「失能」,即剝奪權利能力)。例如,西班牙法中的失權有民法上的失權(包括喪失管理財產的資格、喪失證人資格等)、訴訟法上的失權、選舉法上的失權、破產法上的失權、職業失權等,它們共同形成了一個跨部門法的成龍配套、自成體系的制度。
在這一方面,我國學界有「黑名單」的類似表述。在為寫作此文而考察的知網上研究「社會信用體系」的4515篇論文中,至少兩篇的標題中包含「黑名單」字樣。
從「護信」到「黑名單」,角度完全改變,新的角度更準確地揭示了失信懲戒機制的本質。從法律調整的角度看,對守信,應以獎勵性規範調整;對「黑名單」,應以懲罰性規範調整。
王錫鋅教授作為一個失信懲戒機制的研究者,在艱難的探索中完成了從「信」到「黑」的視角調整。這一點可從他同一個主題講座的題目調整表現出來。2019年10月11日下午,他在南開大學的講座題為「失信聯合懲戒:治理技術的創新還是誤用」。此時他雖採用「信」的視角,但已以「誤用」的術語表示了質疑。2019年10月29日下午,他在中央財經大學的講座題為「失信聯合懲戒:關鍵概念及實踐展開」。此講座聚焦於「失信懲戒機制」的關鍵概念,意在追問這些概念是否名實相副。2020年7月15日,他在山東大學的講座題為「黑名單:治理技術的創新還是誤用?」。此時,他直接用「黑名單」置換「失信懲戒機制」,終於抓住了該制度的本質。
但制度創新在進行中,有的地方立法在「黑名單」之旁設「紅名單」,後者獎勵「守信」者。所以,在「失信懲戒機制」之旁,延伸出「守信獎勵機制」。不過,這裡的「信」仍是另外的含義。
我國實行失信懲戒機制以來,對失信者(或曰喪失民事名譽者)的限制五花八門,其中以2016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規定得最全。
概言之,這個機制包括九個方面的限制,即(1)從事特定行業或項目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設立金融類公司,不得發行債券;(2)政府支持或補貼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獲取政府補貼;(3)任職資格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擔任國企高管;(4)準入資格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取得海關認證;(5)榮譽和授信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獲得文明類榮譽稱號;(6)特殊市場交易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從事不動產交易;(7)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例如,受罰者不得乘坐軟臥;(8)協助查詢、控制及出境限制,例如受罰者不得出境;(9)其他限制,這是個口袋規定。有人統計,懲戒手段達1000多種,很難為它們取一個類名。這是研究失信懲戒機制的學者多是經濟學家和行政法專家造成的。
在民法學者看來,八個方面的限制,都是讓受罰者不能做什麼。除了(2)(4)(8)是剝奪行政法上的能力外,其他都是剝奪民法上的權利能力。由此可以說,在我國,喪失民事名譽者承受的懲罰主要是民事權利能力剝奪,其次是一些公法上權利能力的剝奪。
綜上所述,自1999年我國開始建立失信懲戒機制以來,該制度所維護的「信」與法律意義上的誠信沒有關係,前者最初維護的是廣義信貸關係意義上的「信」。由於制度創新,失信懲戒制度的適用範圍逐步擴張,遠遠超出了廣義信貸關係的範圍,導致學界嘗試賦予這個制度中包含的「信」以「人際信任關係」的新含義,這樣,失信懲戒制度中的「信」已離民法中的誠信和經濟學中的信用漸行漸遠,儘管該制度的藍本更多地來自美國,但此時摹本與藍本已發生極大的背離。既然內容變了,名稱也得變,這是理想的選擇。所以,我建議把該制度改稱「黑名單」制度。
順便指出,與我國利用失信懲戒機制大力打擊失信行為形成對照的是,我國《刑法》中沒有背信罪。這個罪名源於德國和日本刑法打擊為他人處理事務,以謀求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或以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為目的,而實行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使委託人的財產受到損失的犯罪。例如,監護人侵佔被監護人的財產、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侵佔失蹤人的財產等。現在看來,已到了在《刑法》中增補這一罪名的時候。
由於失信懲戒機制的功能已從「護信」演化為「黑名單」,而這一演化又未體現為名稱的改變,導致《民法典》人格權編第1029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此條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中被加上「信用權」的條名。
此條規範事項針對失信懲戒機制的操作者對被規制者的信息收集不準而設置,從失信懲戒機制現有的功能來看,它的誤用侵害的是被罰人的名譽權而非信用權。按照失信懲戒機制的現有功能改寫此條,可得出如下的文字: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名譽評價;發現名譽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名譽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改動在於把條文中所有的「信用」都改成了「名譽」。新華社受權發布的《民法典》文本中沒有「信用權」的條名,建議以後的研究者按照保護名譽權的路徑研究註解此條。由於該條的主語「民事主體」可以是法人,在法人的信用記錄有誤的情形下,在義大利,人們認為這侵犯的是法人的形象權。我認為,法人的形象權是一個在我國有學說基礎、值得引入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