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 對公安工作影響

2021-02-19 法序

來源:法青苑公眾號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將於2021年7月15日施行。

行政處罰法是規範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基本法律,也是行政領域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據,無論是在公安立法還是公安執法領域,都有必要對這一重要法律的修訂給予高度重視,認真學習,確保嚴格執行。現就新《行政處罰法》對公安工作產生的主要影響做一簡述,供學習參考。

新《行政處罰法》增加了「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種處罰種類,其中通報批評的設定權限規定至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其他需由法規及以上立法層級作出規定。

(二)授權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法律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

原《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對地方性法規作了嚴格限制。新《行政處罰法》增加了如下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同時也明確了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應當履行的徵求意見、作出說明等立法程序。

(三)增加了政府和部門開展行政處罰實施評估及提出立法建議的義務

新《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以上規定為公安部門立法和地方立法適當放寬了權限,在公安機關立法工作中,就新增處罰種類適用於哪些違法行為,與現行處罰種類之間的法律關係,行政處罰事項必要性等內容,還需要結合執法實踐加以研究論證。

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次修訂首次將「主觀過錯」確定為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並將舉證責任設定為違法行為人的責任。

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在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中,增加了一種情形,即「當事人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同時將原情形中「當事人受他人脅迫」擴展為「當事人受他人脅迫或誘騙」。第三十三條不予行政處罰也增加了一種情形,即「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原《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處罰中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為兩年。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追訴時效一般為兩年,但對於「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時效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新《行政處罰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從原來的「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1000元以下」,提高至「公民20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3000元以下」。此外,將當場收繳罰款金額從原來的「20元以下罰款」提高至「100元以下罰款」。

授權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法律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

新《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新增規定,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第六十條規定,在法律、法規、規章無另外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處罰的辦理期限為自立案之日起的九十日。

2.明確了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三項制度

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或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等情形,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由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3.以法律形式認可並規範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非現場執法和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執行信息化方式

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四十一條首次對行政機關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證據的採信標準、審核制度等內容作出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處罰決定書。第六十七條規定,可以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原《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新《行政處罰法》中明確將「行政處罰內容」列為應予事先告知的事項範圍。即行政處罰相對人有權事先知曉行政機關將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措施的種類、幅度、具體金額等內容,並在此基礎上有針對性地對「處罰幅度是否合法合理」進行陳述申辯。

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明確行政處罰和刑事司法應加強協作,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對不追究刑責或免於刑罰但應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司法機關應當及時移送給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若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處罰的,不再給予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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