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滿足何種情形可以支持「恢復原狀」的訴求

2020-10-19 張鑫北京徵地拆遷律師

☑ 裁判要點

一般情況下,恢復原狀在滿足下列情形時可以得到支持:一是恢復原狀在客觀上具備可能性,二是在社會經濟效益層面具有價值性,亦即恢復原狀須客觀可行且不以付出巨大社會經濟成本為代價。


☑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柴留根因與被申請人長葛市人民政府、長葛市老城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老城鎮政府)確認強佔土地違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終327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柴留根申請再審稱,長葛市人民政府、老城鎮政府在實施案涉「千畝人造龍鳳湖項目」前,沒有依法對柴留根承包地的權屬、區位、用途、附屬物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未依法對未經登記的附屬物調查、認定和處理,且未批先佔違法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等禁止性規定,屬於破壞耕地的違法行政行為。且長葛市人民政府、老城鎮政府始終未提供案涉項目的立項審批手續、項目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規劃選址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發改委審批項目建議書以及可行性研究報告,違反了《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原審法院未判決兩被申請人將柴留根承包地恢復原狀並予以返還,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上述判決,並依法支持柴留根的有關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案涉龍鳳湖項目是長葛市委、長葛市人民政府提出並啟動的統領城市建設提質工作的「一河一環一湖一園一圈」「五個一工程」的重點項目工程,該項目涵蓋柴留根所在的原西黃莊社區。長葛市人民政府、老城鎮政府在未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未經柴留根同意並籤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強行佔地並施工挖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等規定,並侵犯了柴留根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對此已確認長葛市人民政府佔用柴留根承包地的行為違法。對於柴留根恢復其承包地原狀並返還的訴訟請求,一般情況下,恢復原狀在滿足下列情形時可以得到支持:一是恢復原狀在客觀上具備可能性,二是在社會經濟效益層面具有價值性,亦即恢復原狀須客觀可行且不以付出巨大社會經濟成本為代價。本案中,包含涉案農用地在內的龍鳳湖景觀規劃設計已經批准,且系當地重點項目,從長葛市人民政府開展龍鳳湖項目的目的來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此外,經原一審法院勘驗,柴留根所在村組的集體土地上,已被挖了一個面積約200畝左右、均深1.6米的土坑,可悉當地部門已就案涉項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會經濟成本,若不顧及現實情況再將涉案土地恢復原狀,將影響長葛市的整體設計及長遠規劃,涉及到重大社會公共利益,不但不具有現實可能性,在社會經濟效益上也不具備價值性。因此,原審判決責令長葛市人民政府採取補救措施以保護被佔用土地農戶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但對柴留根返還案涉土地並恢復原狀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目前案涉土地補償款項大部分已經發放,但柴留根拒絕領取,如果柴留根認為有關土地補償款不足以彌補長葛市人民政府違法徵地行為給其造成損失,可以以本案原審判決為基礎,另行主張。

綜上,柴留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柴留根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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