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1.宅基地房屋遭到違法強拆的賠償方式。當事人房屋屬宅基地上房屋,沒有房地產證及建房批准手續。人民法院在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性質、狀況、應安置人口數量、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當地安置補償標準等因素,根據涉案房屋的不同類別、用途確定不同的標準。(1)對於應安置住宅部分,按照當事人家庭[應安置人口數×40平方米/人×(1+12%)]平方米的標準判決實行房屋安置,如申請人不願意選擇房屋安置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按照相應的市場價支付賠償款;(2)對於超過應安置住宅部分的面積,按照涉案補償安置辦法中框架結構房的補償標準即710元/平方米向當事人支付賠償款;(3)在當事人不接受以應安置人口數為計算依據的房屋賠償方式時,賦予當事人可以根據其房屋結構按照涉案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賠償的選擇權。上述判決賠償方式綜合考慮了涉案房屋的性質、取得方式、當事人家庭居住權的保障、賠償時的安置補償標準等因素,並無不當。
2.當事人主張比照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賠償的判斷。當事人主張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質早已經變為國有土地,涉案房屋應當比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標準進行賠償。但各方均未提交涉案集體土地已經過安置補償程序、當事人曾經已經領取過土地徵收補償款以及其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等證據。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2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葉賢國,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葉偉,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葉偉,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華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洪海,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葉賢國、葉偉因訴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迎江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賠終109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葉賢國、葉偉申請再審稱:一、申請人房屋所佔土地性質早已變更為國有,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相關標準賠償申請人損失。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根據我國徵收程序規定,地,地籍口調查是徵收部門的義務,原審法院為申請人設定15日申報人口義務沒有依據。涉案房屋是違法強拆,根據相關規定及司法判例,應當按照行政賠償案件判決時房地產市場價格標準對被拆房屋予以評估和賠償。三、原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四、原審法院對申請人調查取證申請、房屋評估的申請應當依法準許而未準許,且對上述申請未作出書面通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責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強制拆除的損失共計13929865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迎江區政府強制拆除葉賢國、葉偉房屋的行為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後,葉賢國、葉偉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本案的爭議在於對涉案房屋應當按照何種標準予以賠償。根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涉案房屋原屬申請人宅基地上房屋,沒有房地產證及建房批准手續。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性質、狀況、應安置人口數量、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2018年安慶市安置補償標準等因素,根據涉案房屋的不同類別、用途確定不同的標準。對於應安置住宅部分,按照申請人家庭[應安置人口數×40平方米/人×(1+12%)]平方米的標準判決實行房屋安置,如申請人不願意選擇房屋安置的,可以要求迎江區政府按照相應的市場價支付賠償款;對於超過應安置住宅部分的面積,按照2018年《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上徵收與房屋補償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涉案補償安置辦法)中框架結構房的補償標準即710元/平方米向申請人支付賠償款;在申請人不接受以應安置人口數為計算依據的房屋賠償方式時,賦予申請人可以根據其房屋結構按照涉案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賠償的選擇權。上述判決賠償方式,綜合考慮了涉案房屋的性質、取得方式、申請人家庭居住權的保障、賠償時的安置補償標準等因素,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申請人主張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質已經變為國有土地,涉案房屋應當比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標準進行賠償。但是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未提交涉案集體土地已經過安置補償程序、申請人曾經已經領取過土地徵收補償款以及其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等證據。
此外,關於申請人提出的原審法院對土地補償費、過渡費、搬家費、停產停業損失、附屬物、屋內物品損失不予認定或認定數額較低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故申請人要求按照400萬元/畝的標準賠償涉案房屋所在地土地價值沒有依據。關於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因涉案補償安置辦法規定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均是以應安置人口作為計算依據,原審法院在區分申請人家庭是否申報被安置人口後根據安置補償標準分別確定申請人家庭應獲得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並無不當。關於停產停業損失,申請人家庭利用住宅進行經營,安慶市迎江區龍獅橋鄉重點項目建設指揮部已同意按2400元/平方米標準給予獎勵,葉偉亦在領款單上簽字,雖該款項未實際領取,但是申請人可以根據領款單向安慶市迎江區龍獅橋鄉重點項目建設指揮部主張權利。關於附屬物及屋內物品損失,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及當地生活水平、被拆除房屋面積、相關物品的市場價等因素,酌定賠償申請人附屬物及屋內物品損失2587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關於申請人主張賠償誤工費、交通費、律師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的訴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葉賢國、葉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葉賢國、葉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書記員 張振宇
來源:魯法行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