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宣判現場。韓承龍 攝
庭審中,銳邦公司和強生公司展開激烈辯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對雙方的爭議焦點問題進行詳細梳理並給予明確的解答。
焦點一:本案是否適用反壟斷法
銳邦公司:本案中強生公司的壟斷行為一直延續到2008年8月1日反壟斷法實施之後,應適用反壟斷法。
強生公司:本案所涉經銷合同訂立在反壟斷法實施之前,強生公司針對銳邦公司違約行為所採取的行動亦發生在反壟斷法實施之前,所以不應適用反壟斷法。
上海高院:應適用反壟斷法。經銷合同雖在2008年1月籤訂,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續到當年12月31日。在2008年8月1日反壟斷法實施後,強生公司與經銷商一直履行該合同,故本案應當適用反壟斷法。
焦點二:銳邦公司是否為適格原告
銳邦公司:銳邦公司因被告的壟斷行為受到損害,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
強生公司:本案被控壟斷行為是銳邦公司與強生公司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籤訂和執行,銳邦公司本身作為壟斷行為的直接參與者和實施者,無資格提起本案訴訟。
上海高院:銳邦公司是本案訴訟的適格原告。首先,壟斷協議的當事人既可能是壟斷行為的參與者、實施者,又可能是壟斷協議的受害者,故銳邦公司屬於反壟斷法規定的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的主體範圍。其次,壟斷協議的當事人可能只是被動接受壟斷協議而不是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應當準許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是否違反反壟斷法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直接確定了各類合同當事人針對合同條款提起反壟斷訴訟的依據。
焦點三:壟斷協議的構成要件
銳邦公司:協議裡只要有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限制轉售價格條款,即構成壟斷協議,並應認定為違法,不需要另外證明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強生公司:反壟斷法並沒有規定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就是壟斷協議,反壟斷法所要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
上海高院: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必須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才能被認定為壟斷協議。無論是根據反壟斷法的立法技術作體系解釋,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縱向壟斷協議應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條件。
焦點四: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銳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件中,被訴籤訂橫向壟斷協議的當事人應舉證證明涉案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照此類推,在縱向壟斷協議中,協議條款制定方對此須承擔舉證責任。所以,本案中應由強生公司承擔證明涉案協議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
強生公司:民事訴訟法確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依據該原則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情況下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反壟斷法對縱向壟斷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沒有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因此應由銳邦公司承擔證明涉案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
上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橫向協議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於縱向協議。在沒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訴訟原則,由原告對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承擔證明責任。
焦點五:所涉協議是否為壟斷協議
銳邦公司:強生公司以合同條款限定銳邦公司不能低於約定的最低轉售價格向第三人轉售產品,還對其低價轉售行為採取警告、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等間接方法,脅迫和威脅銳邦公司維持最低轉售價格,採用電子商務系統進一步實施價格監督,達到有效實施轉售價格限制的目的。強生公司的行為扭曲了市場競爭機制,既限制了品牌內競爭,又限制了品牌間的競爭,使北京地區強生縫線產品價格維持一個很高的水平,嚴重損害了消費者(患者)利益,故所涉協議構成反壟斷法所規定的壟斷協議。
強生公司:本案所涉醫用縫線產品在中國大陸市場充分開放,不同品牌產品競爭非常激烈,而且不斷有新的品牌和經營者進入此市場。醫院擁有很強的買方勢力,對不同品牌產品的選擇和價格有最終決定權,強生公司的價格限制條款不會對其他品牌產品價格產生影響。另一方面,多年來強生公司不斷推出新的醫用縫線產品,其與經銷商之間訂立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可以推進強生品牌內部經銷商的非價格競爭,如產品推廣、售後服務、品牌維繫、誠信守約等,所以不構成壟斷協議。
上海高院: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經濟效果,可以從以下四方面分析評價,包括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被告市場地位是否強大、被告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動機、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競爭效果等四個重要因素。
醫用縫線市場競爭不充分,強生公司具有很強的市場地位,其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動機在於迴避價格競爭,其限制競爭效果很明顯,而促進競爭效果不明顯。所以,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成壟斷協議。
焦點六:銳邦公司的損失如何計算
銳邦公司:強生公司對銳邦公司進行處罰,包括扣除保證金,取消其在阜外醫院、整形醫院的經銷資格,直至完全取消其經銷強生產品資格,導致銳邦公司高價進貨、庫存積壓、人員遣散支出、2008年、2009年預期利潤損失及15年宣傳推廣費用等諸多損失,這些損失均源起於強生公司違法實施轉售價格限制,屬於反壟斷意義上的損失,強生公司應予賠償。
強生公司:強生公司未實施壟斷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銳邦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基於合同法請求的損失賠償,不是基於反壟斷法請求的損失賠償,不能在反壟斷訴訟中獲得支持,請求法院駁回銳邦公司全部訴請。
上海高院:銳邦公司所主張的縫線產品利潤損失賠償在反壟斷法上具有請求依據,但不能依據合同法規則計算損失賠償額,而僅能主張正常利潤水平的利潤損失。銳邦公司的具體計算方法既有合理之處,又有依據不足之處。法院綜合考慮同行業其他品牌售價、上訴人應承擔稅負等因素後,酌定銳邦公司可以獲得支持的2008年縫線產品利潤損失為53萬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他損失賠償,因與本案壟斷行為沒有直接關係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連線法官■
反壟斷法重在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在這宗廣受關注的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中,雙方當事人都邀請了經濟學專家為自己出庭或提交書面意見。經濟學專家龔炯和譚國富均採用了經濟學上的「合理分析方法」,在強生縫線產品在中國市場15年價格基本不變的事實上闡述了各自不同的觀點。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龔炯認為,強生縫線產品在中國市場15年價格基本不變,系強生公司對其縫線產品採取跨期價格歧視策略的結果。即強生公司縫線產品早期作為手術的高檔用品,只在一線城市的主要醫院銷售,目前則廣泛應用於各級醫院,門診也開始使用。強生公司早期靠單筆高價交易獲得高額利潤,後期靠交易規模擴大來獲取利潤,而它在縫線產品上的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導致了產品價格被人為提高,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社會總福利遭受無謂損失。
上海財經大學教授譚國富認為,強生公司縫線產品的絕對價格在15年中保持基本不變,並不能因此證明強生公司採取「跨期價格歧視」的定價策略,考慮通貨膨脹因素,其相對價格一直在下降。縫線產品的價格沒有因限制轉售價格而導致上升,所以不能認為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行為減少了社會總福利。
針對兩位經濟學專家的不同解釋,記者採訪了本案審判長、上海高院智慧財產權庭副庭長丁文聯。他表示,專家出庭的做法在壟斷案中很有必要,法院也充分考慮了兩位專家的意見。合議庭最後認為,儘管如強生公司所述,醫用縫線產品市場不斷有新品牌加入,但強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變的價格從容應對競爭,充分說明強生公司對其縫線產品具有很強的定價能力,涉案產品缺乏需求彈性又更加鞏固了強生公司的定價能力。這一點,對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和「強生公司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很強市場地位」兩項因素均非常重要。
丁文聯同時指出,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了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在維護患者作為消費者的利益以及全社會的公共利益方面。反壟斷法第一章第一條規定,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專家視野■
判決創設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分析方法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專家諮詢組副組長、
對外經貿大學競爭法中心主任 黃 勇
我國反壟斷法實施以來,有關反價格壟斷的理論研究不斷深入,銳邦公司與強生公司籤訂的協議是典型的縱向壟斷協議,在學界被稱為轉售價格維持(RPM),目前,世界各主要經濟體的反壟斷執法和司法實踐已經開始重新審視對涉及RPM案件的分析方法問題。
191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Miles製藥公司案」確立了對RPM協議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的判斷方法。2007年,「麗晶案」的裁決又標誌著美國開始以「合理原則」為出發點,分析最低限價或固定價格的RPM協議是否違法。與此同時,歐盟則與美國的做法不同,歐盟對縱向壟斷協議採取「原則禁止,個案豁免」的方式。
上海高院在審理銳邦公司與強生公司一案中充分借鑑和參考了美國、歐盟等國家的司法實踐,並結合我國國情,提出了依據「相關市場」、「市場地位」、「行為動機」、「競爭效果」四要素進行考量的分析方法,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具體判斷因素。這些分析方法和判斷因素的設計,一方面保護價格競爭以維持市場活力,另一方面也不妨礙企業正常的商業選擇。從專業的角度說,採用哪一種方法來對待RPM,是與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反壟斷經濟學和反壟斷法律發展狀況以及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精準業務水平密不可分,上海高院對此作出了有益的創新,難能可貴。
■名詞解釋■
縱向壟斷協議
縱向壟斷協議是指在上下遊、不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四條規定,包括固定轉售價格、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還包括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行為。
橫向壟斷協議
橫向壟斷協議是指處於同一生產經營環節、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依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規定,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等行為,還包括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行為。
■反壟斷大事記■
2013年7月,對比利時優時比進行合規調查;
2013年7月,對利樂公司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反壟斷調查;
2013年7月,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及老鳳祥等相關金店遭反壟斷調查;
2013年7月,葛蘭素史克等60家國內、跨國藥企接受成本調查;
2013年7月,多美滋、惠氏、合生元等國內外奶粉商接受反壟斷調查;
2013年2月,茅臺、五糧液遭反壟斷罰款4.49億元;
2013年1月,三星等六家境外企業因液晶面板價格壟斷被罰3.53億元;
2011年11月,山東兩家涉嫌壟斷醫藥企業被罰700萬元;
2011年11月,對中國電信與中國聯通進行反壟斷調查;
2011年8月,處罰各銀行違規收費,郵政儲蓄銀行被罰180萬元;
2011年5月,聯合利華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秩序被開200萬元罰單;
2009年3月,商務部禁止可口可樂收購中國匯源。 本報記者 衛建萍 本報通訊員 嚴劍漪